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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港澳臺居民在內地購買房產,把工作和生活重心放在內地。然而內地對房產所有權的認定與港澳臺不同。如果我是臺灣居民,離婚時在內地購買的房產是按臺灣法律分割還是內地法律分割?下面這個案例就涉及這一問題。
小花和大樹都是臺灣居民,2002年雙方在臺灣領證,2005年在內地購買房產,并登記在小花名下。2008年后,雙方經常居住在內地房產,并在內地經營有公司。2022年開始,雙方感情出現矛盾,2月至11月小花一直在臺灣居住,大樹則在內地。大樹2023年1月回臺灣。2023年4月雙方離婚,小花認為內地房產是她的個人財產,大樹則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件事兩人鬧上了法院。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其一,如何選擇適用相應的沖突規范來確定本案的準據法;其二,根據所選擇適用的實體法,涉案房屋是否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主張,本案發生爭議的標的物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原告對系爭房屋進行確權,而非分割,故原告主張本案發生爭議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此外,原告與被告長期離開臺灣居住在長三角地區,故在長三角地區形成共同經常生活地。被告認為,本案是夫妻財產糾紛,而非確權糾紛,因雙方在內地未形成共同經常居所地,故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而從法律層面而言,雙方當事人是臺灣地區居民,雖從形式上看,本案是對不動產權屬的確認之訴,但原告提起本案確權之訴的基礎在于其與被告的婚姻關系,原告基于系爭房屋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而主張其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案糾紛的實質是因婚姻關系所產生的財產爭議。
因此,就本案爭議之沖突規范的適用,應優先選擇適用《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未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故根據上述規定應先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相關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原、被告自2020年進入內地以來曾在某地共同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以上,且被告自2022年2月回到臺灣,直至2022年11月才重新回到內地,而原告又于2023年1月回臺灣,故難以認定雙方在內地有共同經常居所地。本案在實體法的選擇上,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關于爭議焦點二,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第一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后財產者,推定為婚后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本案中,被告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系爭房屋,并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該登記未被撤銷,具有公示公信力,故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明確,應認定為被告的個人財產。為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如您面臨類似糾紛可以咨詢我們,獲得針對性的建議及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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