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被告人胡某使用260萬元承兌匯票時,廣州水業公司已將全部股權轉讓于他人,其在轉讓后的公司沒有職務和任何權利義務,其使用260萬元承兌匯票的行為亦沒有侵犯公司的利益。
案例索引
(2012)衡桃刑初字第162號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和李某共同出資成立了廣州市水業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水業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2005年增資為1500萬元,胡某占51﹪股份,李某占49﹪股份。胡某任該公司執行董事、法人代表(實際經營人),李某任監事。該公司在2008年2月3日收到東莞市鴻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給該公司貨款260萬元承兌匯票,3月2日入公司帳。該公司于2008年3月2日與杭州東邦玻璃鋼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胡某與李某將廣州水業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杭州東邦玻璃鋼有限公司,協議約定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胡某和李某承擔;杭州東邦玻璃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葉某已于同年3月1日接手廣州水業公司的經營,5月29日,雙方再次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確認公司債權債務已核算清楚,無隱瞞,雙方均已認可,并向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遞交了全部轉讓手續,于同年6月16日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被告人胡某于2008年6月30日將260萬元的承兌匯票利用其預留在銀行的印鑒(法人章和廣州水業公司財務專用章)轉往天津北方五金機電城有限公司作為自己和其弟媳的購房款,私自占為己有,并對260萬元承兌匯票的去向以預付貨款或其他應付款的名義作了平帳處理。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胡某近親屬處扣押現金50萬元并發還李某。
法院認為
被告人胡某使用260萬元承兌匯票時,廣州水業公司已將全部股權轉讓于他人,其在轉讓后的公司沒有職務和任何權利義務;其使用260萬元承兌匯票的行為亦沒有侵犯公司的利益。不具備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和客觀要件。故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
判決結果
被告人胡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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