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被告人吳某提交的證實其沒有作案時間的證據,因為時間間隔長達近七年,唐山市路南區清真飯館李某乙的證明材料及收據的真實性不能認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2011)北刑初字第312號
基本案情
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5日9時許,被告人吳某為索要欠款,駕車將被害人曹某帶至唐山市路北區大城山內無人之地,采取語言威脅、持刀威脅、暴力毆打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曹某先拿出5萬元錢,直至當日14時許,被告人吳某將被害人曹某帶至路北區某小區19樓被告人吳某住處的樓下,被害人曹某妻子李某趕至此處,答應被告人吳某提出的當日19時之前將5萬元錢交來的要求后,被告人吳某才將被害人曹某放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請求法院依據刑法第238條、第239條、第266條、第274條、第294條的規定追究被告人吳某的刑事責任,要求被告人吳某賠償其直接經濟損失2583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0元,共計758312.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人吳某、辯護人祝某均辯稱被告人吳某無罪,并提供了案發當日中午在唐山市路南區清真飯館吃飯的收據一張、清真飯館李某乙書面證言、杜某證明材料各一份;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提出的訴訟請求表示其無罪,不予賠償。
經我隊偵查員帶領曹某到大城山辨認受害地點,因案發已久,現場一帶變化太大,曹某已不能辨別出受害時的具體地點。
經詢問曹某,其受害時雖然受傷,但未到醫院等機構治療、檢查。
吳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因案發時沒有其他證人及其它證據,經我局第二次補充偵查,仍未能取得其它證據材料。
法院認為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涉嫌于2004年12月25日9時許直至當日14時許在唐山市路××區大城山,采取語言威脅、持刀威脅、暴力毆打的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曹某的主要事實,提供了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視聽資料及證人李某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的視聽資料是偵查機關從被害人曹某錄音筆下載后刻錄的光盤中提取,是被害人曹某稱在犯罪現場用錄音筆記錄的聲音資料,錄音資料能夠證實被害人曹某被語言威脅、持刀威脅、被毆打,但錄音筆記錄聲音的時間及地點均未提及,無法確定是否是案發現場的錄音,且錄音筆中資料已被覆蓋,無法還原,故此錄音資料系存有疑點并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李某的證言與被害人曹某的陳述不完全相符,且證人李某與被害人曹某系夫妻關系,其證言的真實性不足以完全采信;證人平寶良的證言,系傳來證據,其真實性不足以采信;僅憑被害人曹某的陳述不能完全認定案件事實。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吳某提交的證實其沒有作案時間的證據,因為時間間隔長達近七年,唐山市路南區清真飯館李某乙的證明材料及收據的真實性不能認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非法拘禁的罪名不能成立,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無罪。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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