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自訴人控訴被告人傷害其身體,致其下左右第一牙缺失的證據不足,且已經經過調解。
案例索引
(2011)津法刑初字第10號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1日早上,黃蘭英、張業群因瑣事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打,后被他人勸開,黃蘭英、張業群被送往醫院治療。黃蘭英先后在津市市人民醫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常德市九澧司法鑒定所分別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6月26日作出了湘常九司鑒所[2010]傷鑒字第50號鑒定書和湘常九司鑒所[2010]殘鑒字第90號鑒定書,該2份鑒定認為自訴人黃蘭英的牙外傷(下左右第一牙缺失)的傷情已構成輕傷,并評定為10級傷殘;其他傷情構成輕微傷。黃蘭英、張業群發生糾紛后,津市市金魚嶺派出所和津市市金魚嶺大旗村的負責人先后2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2010年9月1日第1次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同月7日第2次調解時,張業群、黃蘭英及其丈夫陳友兵均參加,最后達成了調解協議,因黃蘭英不會寫字,故由其丈夫陳友兵在該調解協議書上簽字。該調解協議書載明:“2010年3月11日上午,黃蘭英與張業群發生口角,在大旗村2組地段發生扭打,黃蘭英受傷,經法醫鑒定,黃蘭英的傷情構成輕傷,花去醫藥費用9969.95元。經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張業群向黃蘭英賠禮道歉。2、張業群賠償黃蘭英醫藥等費用共陸仟伍佰元(¥6500元),剩余部分由黃蘭英自負。3、張業群約定在2010年9月18日前付清。”陳友兵于2010年9月18日在津市市金魚嶺派出所領取了張業群支付的賠償費用6500元,并出具了領條。
法院認為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蘭英控訴被告人張業群傷害其身體,致其下左右第一牙缺失的證據不足,故其控訴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評定的10級傷殘補助費亦不應由張業群承擔。黃蘭英、張業群因瑣事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打,張業群的傷害行為致黃蘭英輕微傷,造成了黃蘭英的經濟損失,張業群應給予賠償。但該經濟損失經津市市金魚嶺派出所和津市市金魚嶺大旗村的負責人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并達成了張業群賠償黃蘭英醫藥等費用共6500元調解協議。雖然該調解協議黃蘭英沒有親筆簽名,但多名證人證實黃蘭英參加了調解,由于黃蘭英不識字,其丈夫陳友兵代為簽了名,事后也代為領取了6500元的賠償費用,黃蘭英對陳友兵代為簽名和代為領取賠償費用的行為應認定為默示,該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是合同的形式之一,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應遵守履行。黃蘭英訴稱自己未參加調解,原調解協議無效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因雙方就黃蘭英醫藥等費用的經濟損失已調解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且張業群也不愿再追加賠償,故黃蘭英要求張業群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修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期治療費的經濟損失8740.89元(總額26484.89元減去傷殘補助費11244元再減去已支付的65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張業群無罪。
二、駁回自訴人黃蘭英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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