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海南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管理暫行辦法》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國家規定”,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俞某審批通過海南某某2,000萬元貸款的行為違反了其他“國家規定”。
案例索引
(2020)滬0107刑初1009號
基本案情
上海凱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公司”),旗下有凱某融資租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融資公司”)、創某商業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某保理(上海)”)、創某商業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某保理(深圳)”)、海南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某某”)等公司。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起任凱某公司首席風控官,分管風險審批部、大數據風控部等部門,對融資審批業務具有最終決策權;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6月起任凱某公司商務總監,于2017年10月任該公司首席商務官,負責開拓有融資需求的客戶市場;被告人俞某于2018年3月任該公司產品部高級總監,于2019年6月任該公司數據和風控中心副總裁,分管授信評審部、資產與法律合規部。
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余某某與建德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德某某”)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某,共同成立江西滬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滬某”)。被告人王某通過李某某持有該公司40%股份、被告人余某某之妻汪某某代余某某持有該公司20%股份、被告人金某某之妻陳某某代金某某持有該公司40%股份。被告人金某某負責江西滬某的日常經營。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江西滬某先后共計向凱某融資公司融資租賃60輛掛車,融資款共計1100余萬元。金某某2(金某某之子)、陳某某、建德市暢某速遞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為該融資租賃業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江西滬某支付租賃保證金91萬余元、留購價款6,000元。經多人逐級審批后,被告人王某作為風控部門的最終審批權人通過了上述融資租賃業務的風控審批,被告人俞某作為二級終審通過了其中145萬余元的抵押額度的風控審批。至本案立案時,江西滬某共計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531萬余元(應付租金為529萬余元),到期未支付租金為458萬余元,未到期租金為252萬余元。案發后,凱某融資公司將租賃車輛中的52輛車出售得款363.7萬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江西滬某共計向創某保理(深圳)保理融資3800余萬元。經多人逐級審批后,被告人王某作為風控部門的最終審批權人通過了上述保理融資業務的風控審批,前后共涉及四次額度審批,第一次的保理融資最高額度為500萬元,后三次的保理融資最高額度均為800萬元。俞某作為二級終審通過了后兩次最高額度為800萬元的風控審批,涉及的保理款共計1800余萬元。至2019年7月,江西滬某歸還創某保理(深圳)本息合計4000余萬元(本息全部結清,其中利息100余萬元,罰息30余萬元)。
2019年5月下旬起,凱某公司派人接管并代為運營建德某某。
2019年8月16日,海南某某與建德某某簽訂了最高融資額度為2,000萬元的合同,該最高額融資額度的有效期為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同日,海南某某在建德某某所有的位于建德市乾潭鎮的土地上設置2,000萬元的最高額抵押權。
2019年9月11日,凱某公司資管會討論決定對建德某某進行清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俞某通過海南某某向建德某某放款2,000萬元的風控審批。2019年9月19日,海南某某向凱某公司控制下的安徽大某某賬戶放款2,000萬元,同日,該2,000萬元從安徽大某某賬戶分別轉入了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信托”)、創某保理(上海)、創某保理(深圳)賬戶,并均備注了“代建德某某還款”,對應的欠款均為2019年7月29日至9月6日支用。案發后,前述乾潭鎮的土地經司法拍賣,成交價格為1,025萬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俞某、余某某被抓獲。同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獲。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獲。
法院認為
一、關于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問題。
1.本案案發時的相關法律法規中未見禁止向關聯公司提供融資租賃、商業保理業務的規定,凱某公司亦無禁止員工參股的公司申請相關融資業務的規定。因此,江西滬某理應享有與其他公司一樣通過正規流程向凱某公司旗下的商業保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申請業務的權利。
2.在本案部分證據真實性、完整性存疑的情況下,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江西滬某申請融資業務的材料存在虛假,亦無證據證明王某授意準備及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王某與凱某公司其他業務人員、風控審批人員之間就違規審批江西滬某業務一事進行過通謀,相關人員卻仍能在目前所見的申請材料條件下逐級審批通過江西滬某相關業務,不能排除江西滬某實際具備獲取相關融資的資質。
3.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相關融資租賃車輛購買價存在虛高、利率優于其他公司等不符合市場要求的情況。凱某融資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并出租給江西滬某的過程中,江西滬某提供了保證人擔保、繳納了保證金和留購價款。因此,本案證據無法證明江西滬某在融資租賃業務中存在寬松于凱某公司其他客戶公司辦理條件的情況。江西滬某自合同簽訂日起一年內能按約支付租金,直至建德某某資不抵債導致金某某經營的公司失去償債能力才停止支付,江西滬某未按約支付部分租金的行為應視為正常的商業風險范疇,不能因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部分違約行為就據此反推王某等人在申請、審批業務時即具有侵犯凱某公司資金使用權、收益權的故意。
4.江西滬某向創某保理(深圳)申請的保理融資業務,其融資利率未優于其他公司,且基本按時還本付息,逾期部分也繳納了罰息,江西滬某的相關保理業務與凱某公司其他客戶提供的業務收益相當,王某的審批行為未侵犯凱某公司的資金使用權及收益權。
5.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江西滬某將相關融資資金用于經營、購車以外的用途。
綜上,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二、關于被告人俞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問題。
1.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王某與俞某就挪用資金有通謀。翟某某于2019年7月成為江西滬某的法定代表人,結合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可知,最晚在2019年4月江西滬某就開始被凱某公司接管。不能因俞某在江西滬某被接管后協助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手續就認為與王某就挪用資金有通謀,該行為應被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本案的其他證據也無法證明俞某與王某存在過相關通謀。
2.所謂“重復抵押”的7頭7掛車實際上是將凱某公司提供擔保時設置的抵押權轉為通過融資租賃業務獲得的所有權。7頭7掛車輛第一次抵押給凱某融資公司是作為反擔保的擔保物,針對該次抵押,凱某融資公司并未放款,并且在車管所進行了抵押登記。之后,該7頭7掛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從凱某融資公司獲得放款,凱某融資公司取得該車所有權,對應放款被用于償還了該7頭7掛在中某信托的借款。即凱某融資公司從為江西滬某提供擔保還款義務的抵押權人通過融資租賃放款成為了相應車輛的所有人。凱某融資公司在提供擔保時,已在車管所對車輛進行了抵押權登記,結合凱某融資公司對售后回租車輛的登記方式,在獲得車輛所有權后,確實無至車管所變更抵押登記的必要。另外,該筆業務系與其他13家需要將債權從中某信托置換至凱某公司的業務一同審批的,且該業務發放時間為2019年5月28日,在該時間之前,凱某公司已經對江西滬某、建德某某逐步進行接管。因此,不能認為該次審批行為屬于挪用資金行為。
綜上,結合前述關于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分析,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俞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三、關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問題。
1.余某某不具有風控審批、發放資金相關的職務身份,在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情況下,喪失成為挪用資金罪共犯的基礎。
2.現有證據雖能證明余某某出面購車并遞交了購車合同等材料以及安排歐陽某某負責對接江西滬某的融資業務等情況,但無證據證明余某某有授意他人少交材料、遞交虛假材料的情況,也無證據證明余某某與王某就違規遞交申請材料、額度審批等問題進行過共謀。
綜上,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四、關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問題。
1.金某某不具有風控審批及發放資金相關的職務身份,在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情況下,喪失成為挪用資金罪共犯的基礎。
2.現有證據雖能證明金某某安排江西滬某財務人員對接融資申請材料等情況,但無法證明金某某授意過任何人少交申請材料或遞交虛假的申請材料。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金某某就不合規申請、審批融資業務一事與王某等人有過通謀或對相關情況明知。
綜上,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金某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五、關于被告人王某、俞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問題。
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條件之一是“違反國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第二條規定:“對于違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不得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公訴機關指控所依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屬于部門規章,《海南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管理暫行辦法》屬于地方規范性文件,均不屬于“國家規定”。依據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人王某、俞某存在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王某、俞某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綜上,本院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王某、余某某、金某某共同成立的江西滬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請融資租賃、保理業務的過程中以及王某、俞某在審批相應業務的過程中存在違規、惡意獲取資金使用權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相關融資資金的實際使用方式及后續還款情況等侵害了相關公司的資金收益權。故被告人王某、俞某、余某某、金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海南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管理暫行辦法》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國家規定”,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俞某審批通過海南某某2,000萬元貸款的行為違反了其他“國家規定”。因此,二名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無罪。
二、被告人俞某無罪。
三、被告人余某某無罪。
四、被告人金某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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