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本案被告人雖有盜竊行為,但只供述盜竊一截約20米電纜,該截電纜價值約336元未達3000元.
案例索引
(2019)粵1971刑初4258號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伙同王啟國(另案處理)3人,在東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內做通信工程。當日16時許,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等人在該教師村停車場內,見到高空中掛著電纜,便臨時起意,將停車場內掛在樓房上的一截電纜(長約20米、規格HYA150某2某0.5、價值約336.6-428元)抽出,并放在地上,后被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莞道某分公司巡查人員發現,于是被告人王小旭駕駛粵S某某某某某號牌小貨車,搭載被告人杜澤國與王啟國逃離現場。后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莞道某分公司工作人員報警。公安機關接報后,在現場沒有繳獲相關作案工具及涉案贓物。公安機關現場勘查照片反映案發現場停車場北側有一座樓房和一條電纜,在電纜上有被破壞情況(電纜已斷開)。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19年2月27日13時許在東莞市長安鎮烏沙社區振源樓對出工地將被告人杜澤國抓獲歸案,當日14時許在廣東省珠海市橫琴大橋附近一飯店門口將被告人王小旭抓獲歸案。
法院認為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證據不足,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1、公訴機關現有證據不足證實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盜竊數額已達3000元的定罪起點,本案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雖有盜竊行為,但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只供述盜竊一截約20米電纜,該截電纜價值約336元未達3000元;2、公訴機關提供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受案登記表,只能證實案發現場有一條電纜已斷開,不能證明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盜竊多條電纜,雖受害單位陳述被盜竊7種規格11條電纜,但受害單位陳述被盜竊數量與現場勘查材料不能認證。故,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盜竊7種規格11條電纜,只能證實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盜竊一截約20米電纜,而該截電纜價值未達3000元。綜上,公訴機關現提供的證據不足指控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盜竊數額已達3000元,故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無罪。
對被告人杜澤國、王小旭及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所提的辯解、辯護意見,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
被告人杜澤國無罪。
被告人王小旭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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