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案發期間行為人轉款400余萬元,均用于公司實際經營,且行為人尾號為5710的銀行卡流水還證實了該卡個人貸款及還款、購買理財產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證實行為人個人非法占有涉案300萬款項的證據不足
案例索引
(2018)冀11刑終378號
基本案情
原判查明,被告人張春華系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其代表該公司與被害人馮某1簽訂了協議書一份,約定由馮某1注資用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車輛運費結算。在合作期間,張春華以銀行信用升級需要存款為由,于2013年9月份騙取馮某1人民幣300萬元,雙方約定由張春華設密碼,馮某1保管銀行卡,此款不經馮某1同意不得掛失、轉讓、挪用、借出、轉賬。張春華自收款當日便通過網銀陸續轉出。后于2014年7月逃匿,直至2016年8月5日被抓獲歸案。
二審經對證據的分析可以證實:
一、關于被害人馮某1與德州吉安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合作的問題。
對合作控辯雙方均無異議,馮某1為合作專門設立的賬戶(62×××45)并派盧某2管理,投資一千萬。該事實有書證合作協議、馮某1陳述、張春華供述、證人盧某2、李某1、張某1等證言予以證實。
二、關于涉案300萬的個人借款協議問題。
對于協議的存在,雙方均表示無異議。對借款的用途馮某1證實的內容與協議內容一致,即為了張春華尾號為5710銀行卡的升級,不能私自挪用。張春華辯稱系馮某1為了資金安全補簽的協議,實際上包括在合作的一千萬內,用于墊付運費。雙方銀行往來流水證明該筆私人借款系由馮某1合作的專用賬戶轉入了張春華尾號為5710的銀行卡。
三、關于合作期間是否支付馮某1利息的問題。
公安機關從會計張某1處調取的公司現金帳顯示,2013年9月6日付馮某1利息72260.70元,系打入馮某1妻子孫秀女賬戶(62×××36)。馮某1提供的張某12013年12月17日欠條證實,11月15日至12月15日欠馮某1利息98166元。德州吉安物流公司尾號為9344的銀行流水顯示,2013年12月18日向馮某1妻子孫秀女還息98166.67元。
四、關于300萬借款的去向問題。
總結馮某1專門為合作設立的尾號為2645的銀行卡及張春華尾號為57xxx58銀行卡流水證實:
1、案發期間,張春華尾號為5710卡向李某1(用其弟李某2銀行卡尾號為2937)轉款為178000元,張春華尾號5710卡向張春華尾號2008卡轉款2200498.67元,后2008卡陸續向李某1轉款2850000元,案發期間張春華向李某1共計轉款3028000元。李某1(用其弟李某2銀行卡尾號為2937)給張春華尾號為3518的銀行卡轉款60100元。案發期間張春華總共給李某1轉款2967900元。
2、張春華尾號5710、2008卡向吉安公司會計張某1轉款共計1337596元。
3、涉案的張春華尾號5710卡向其他人員的轉款情況,公安機關已經在第三次補充調查材料中詢問了相關人員,相關人員對款項的性質已經作出說明。
4、案發期間張春華5710卡借貸情況及購買理財產品情況通過銀行流水證實,5710卡張春華分三次個人貸款900000元還本息904200元。個人購買理財產品1500000元,回1502072.53元。收支基本平衡。
5、案發期間,張春華尾號3518卡取現211504元,消費18500.14元。
五、關于案發后557萬借條問題。
張春華、證人王某1證實,案發后張春華及李某1向馮某1打有該借條,被害人馮某1否認該情節。公安機關在2019年3月4日對李某1的詢問筆錄中未詢問該問題。
六、關于涉案300萬款項辯方的證據。
1、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公司電腦三方對賬單截屏、從會計張某1處依法調取的張某1、李某1、張春華三方打印對賬單(當時三方未簽字)及張某1所附情況說明顯示,2014年4月份經過核對,涉案300萬,公司用款2157496.40元,李某1用款877631元,張春華用款負351274元。張某1、張春華稱系用于公司經營和李某1用了。李某1稱系用于公司經營了,李某12019年3月4日筆錄還稱吉安公司成立時其為張春華墊付股金40萬,張春華給其打款部分系還該款項。但是景縣公安局刑警六中隊2019年8月8日關于吉安物流公司實際注資情況的補充調查情況說明證實,公司成立時張春華按比例出資了40萬元。
2、一審時辯護人提交了張春華給公司會計張某1的轉款明細,證實案發期間向張某1轉款2157496.40元。
3、景縣公安局刑警六中隊2019年10月10日情況說明:張春華尾號2008卡的銀行流水張某1證實用于張春華、李某1、張某1三方對賬使用,三方認可。
法院認為
被害人馮某1投資一千萬與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經營的事實清楚,合作期間該公司的法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春華卡號為62×××10的個人銀行卡向馮某1專門為合作經營設立的卡號為62×××45的銀行卡借款300萬的事實清楚,但是,通過雙方案發期間銀行卡明細證實,案發期間張春華向公司的大股東李某1、向公司的會計張某1共計轉款400余萬元,而李某1、張某1均證實用于公司實際經營,且張春華尾號為5710的銀行卡流水還證實了該卡個人貸款及還款、購買理財產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證實張春華個人非法占有涉案300萬款項的證據不足;即便張春華在向馮某1借款時編造了虛假的理由,但是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張春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張春華上訴稱無罪的意見成立,應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2017)冀1127刑初31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春華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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