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無直接證據證實在被告人開走車時車內留有自訴人的現金26500元。
案例索引
(2018)晉0981刑初120號
基本案情
2016年自訴人宋某、李建國經營的企業向被告人武美娟所在的山西佳瑞福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新能源汽車,雙方簽訂了補貼協議。2018年1月25日,宋某、李建國電話聯系武美娟就補貼款一事進行協商,后被告人武美娟駕駛自有的×××大眾轎車到達本市液壓廠院內,因武美娟無法兌現補貼款,宋某、李建國留置武美娟駕駛的轎車,以此催促武美娟盡快給付補貼款。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武美娟以宋某、李建國搶劫其轎車為由向原平市公安局報案,要求以搶劫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責任。原平市公安局經審查認為不構成搶劫,不予刑事立案。2018年3月7日16時許,被告人武美娟的丈夫被告人史衛民發現自己的轎車,遂用備用鑰匙將車從本市液壓廠院內開走,自訴人宋某隨即撥打電話110報警。
法院認為
自訴人宋某提供2018年農村商業銀行流水清單1份,可證實最近的取錢時間是2017年2月10日,取現金16萬元,該證據不能證明案發當日即2017年3月7日車內留有現金。
自訴人宋某提供2018年3月7日手機通話記錄2頁,證明第一時間報警,該證據與被告人武美娟申請本院調取的原平市公安局刑警五中隊案發當日的接、處警記錄相印證,調取的《原平市公安局每日警情》證實:2018年3月7日16時44分,一男群眾,報案稱:液壓廠報案人大眾車(×××)被搶走,并且報案人和鄰居被撞。報警電話:180XXXXXXXX.二次報警電話為138XXXXXXXX。18時45分五中隊反饋是扣下的車,屬糾紛。從《原平市公安局每日警情》來看,報案人報案時僅僅是說車被搶走,人被撞壞,并沒有說車內有錢。
證人趙某證明材料,證實3月6日晚上和宋某一起在忻府區盧野吃飯時,宋某從包內取煙,看見包內有兩沓百元現金。證人韓某、楊某證明材料各一份,證實2018年3月7日中午在代縣和宋某一起準備吃飯時,宋因車內有錢,詢問車放在單位院是否安全。證人郭某證明材料證實:3月7日下午4點左右,宋某開著一輛白色大眾車來我店保養,從副駕駛窗戶探進頭看了一下儀表,看到副駕駛座位上放著一個運動包,拉鏈開著,我看到里面有一條煙和兩沓百元大鈔。證人張某證明材料證實:3月7日下午4點左右,宋某開著一輛大眾凌渡,來我店想要保養,見同事郭某從副駕駛窗戶探進頭看了一下儀表,宋某從副駕駛座上放著的提包內拿出一根煙給了我。上述五個證人的證言,都是案發前所見,均不能證實案發當時車內有錢。
證人周某證言一份,證實:3月7日下午4點30分到5點左右,我在小區15號樓下車庫往回走的時候,經過二單元時看到我院宋某攔著一輛白色小車,手指著副駕駛位置喊著"把我的包放下,里面有錢",緊接著白色小車強行往前開,宋某嚇得往旁邊閃,然后被撞倒,汽車飛快開走了,宋某然后打電話報了警。該證言雖提到案發當時宋某喊"把我的包放下,里面有錢",但在本院核實時,對宋某是否說過"里面有錢",前證后翻,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無法證實包內有多少錢。
自訴人提供的原平市液壓小區監控錄像拷貝光盤一張及庭后提供的和警察爭吵的錄像,無法證實車內有錢,宋某在警察認定為民事糾紛,要離開時,跟警察說車內有東西,還有26000元錢,這也僅是自訴人陳述。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自訴人宋某訴被告人武美娟、史衛民犯侵占罪,暫不論自訴人所述事實是否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從證據來看,均無直接證據證實在被告人史衛民開走車時車內留有自訴人的現金26500元,證據證明的結果不具有唯一性,而且,自訴人第一時間向110報案時,也沒有陳述車內有現金的情況,故證據不足,不能證實被告人武美娟、史衛民犯侵占罪。
判決結果
被告人武美娟無罪。
被告人史衛民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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