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董國賢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唐山碧海公司財產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財物的行為,董國賢與趙某對拆遷款的分配及投資爭議,應屬民事糾紛。
案例索引
(2016)京刑再1號
基本案情
河北省樂亭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2004年7月20日董國賢、李君厚、王瑋協商一致,每人投資20萬元在樂亭縣成立河北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當年7月在樂亭縣以38萬元的價款從王力勇處購買了“蒙古包度假村",并由董國賢主持又添置了部分設施,開始經營旅游項目,但并未注冊公司,當年李君厚、王瑋每一、兩周來樂亭一次參與管理,2005年李君厚、王瑋基本不參與該度假村的管理,也未追加任何投資。期間董國賢認識了同在樂亭縣搞海岸旅游的趙某,2005年4月7日,經董國賢、趙某協商,董國賢以北京庫伯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庫伯爾公司)的名義出資123.6萬元購買了趙某當時經營的“海浪花度假村"60%的股份(后被稱為“海浪花東村"),并于2005年6月6日與趙某注冊了樂亭縣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亭文洲公司),趙某占40%股份,庫伯爾公司、北京中景興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景興公司)各占30%股份,法定代表人代表董國賢。同時協商擴大規模,在原“蒙古包度假村"的地址上擴建了“海浪花西村",雙方仍持原有股份。2005年下半年縣政府啟動對樂亭文洲公司及“蒙古包度假村"等所占土地征用拆遷。董國賢與趙某口頭協商購買當時王連元在“碧海浴場"經營的唐山碧海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山碧海公司),繼續從事沿海旅游事宜,商定購買資金先由董國賢墊付,待拆遷補償款下來后,趙某以應得的拆遷款作為他在唐山碧海公司的投資,雙方仍持原有股份。
2005年9月8日,董國賢以460萬元購買唐山碧海公司,并于同年10月20日在樂亭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董國賢將該公司注冊為庫伯爾公司股權90%,董國賢股權10%,法定代表人董國賢,實際資產為碧海浴場137畝左右土地及房屋等建筑。
2006年3月3日,樂亭縣拆遷辦公室與樂亭文洲公司簽定《拆遷補償協議書》,樂亭縣拆遷辦公室補償“金銀灘度假村"、“海浪花度假村"村內地上附著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等補償款共計人民幣698.59萬元。補償款到位后,經董國賢核算,支付給李君厚20萬元,欲給付王瑋14萬元,因王瑋不認可而沒有領取。董國賢未提出給付趙某應得的2199956.75元拆遷款,趙某也未提出分割,故該部分補償款一直由董國賢掌管使用。
2007年5月15日,經王煥然介紹,董國賢將唐山碧海公司以2800萬元的價格賣給唐山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山景泰公司)及王巖,并于8月20日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現買方已付款2200萬元。被告人董國賢將趙某應分得的880萬元占為己有。
一審庭審中,被告人董國賢否認將唐山碧海公司轉賣得款后,曾主動給付趙某550萬元,稱曾經同意給付500萬元,但與“碧海浴場"的出售無關,是因為唐山中景中心漁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心漁港),當時他們提了個要求,如果岳偉光當法定代表人,中心漁港出售了以后,在趙某應有的基礎上多分給他500萬元,并表示現在不同意給付趙某500萬元。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質證、認證,二審予以確認。
經再審審查全部談話內容可以認定,董國賢、趙某、馬某1自始至終都在對拆遷款的分配、幾個公司的投資情況、收益分配、債權債務、所占股份等問題進行協商,三人的語言表述均不完整,對趙某應得的拆遷款,以及是否投入唐山碧海公司和在公司占有股份的情況均未明確數額及份額。雖然董國賢提出要出售唐山碧海公司,趙某表示要購買,但是對趙某是否以股東身份優先購買等事項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
關于原判認定證人馬某1、潘某、李某、范某等人的證言,以及董國賢發給趙某的郵件可以證實趙某在唐山碧海公司股份一節,經查:1、證人馬某1、潘某等人的證言均稱是聽趙某、董國賢說起過,二人一起購買唐山碧海公司,趙某占有40%的股份,且證人馬某2證言中表明,董國賢、趙某當時是口頭約定收購“碧海浴場",以及趙某占有股份的情況,李某、范某等人都只是曾給公司干活的人,對于公司的情況均不清楚。2、郵件是趙某提供的,董國賢一直否認發送過該郵件。原審判決引用郵件中的“合作備忘錄"第二部分涉及“碧海浴場"的收購和轉讓有8條,其中“1、唐山碧海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收購共投入(空白)萬元(詳見明細)。2、雙方同意將碧海公司的全部股權以8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空白)。3、雙方合作收購樂亭縣中天濱海度假村的26畝土地,投資比例暫定為6:4,按收購時的實際投入進行確認。4、碧海公司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雙方按照6:4的比例進行分擔。5、碧海浴場吹填土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空白)元,已超出應付款,雙方同意不再向施工方索要多付的工程款,善后的工作由趙某負責,與庫伯爾公司無關。6、防潮堤施工款32萬元,已支付12萬元,尚欠20萬元,此款待轉讓費到位后支付。7、轉讓費到位后,將(趙某和其他)拆遷款中部分支付給趙某,由趙某進行支付,其余拆遷款由庫伯爾公司進行支付。8、碧海公司轉讓時的交接工作由趙某負責辦理。"該文件在收購投入金額、受讓人等重要內容上為“空白",且為Word文檔,他人可以任意進行修改。該文件的來源和內容均不能證明董國賢與趙某已達成一致,亦不能證明趙某在唐山碧海公司占有股份。
關于原審認定“收支款憑證"一節,經查,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進賬單、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汀流河信用社活期存款憑條等憑證證明,2006年3月8日500萬元拆遷款到賬后,借給潘某130萬元,另370萬元存入樂亭碧海公司;同年4月12日198.59萬元拆遷款到賬后,亦存入樂亭碧海公司;2006年4月20日樂亭碧海公司將500萬元轉入樂亭縣核算辦公室,參加中心漁港的投標,中標后趙某依此持有中心漁港的股份。董國賢亦認可將趙某的拆遷款份額投入到中心漁港。
法院認為
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認定,因董國賢、趙某等人對“海浪花度假村"的投資和投入資金有分歧,所以一直未對拆遷補償款進行具體分配。雙方雖曾對使用拆遷款收購唐山碧海公司的股權和土地進行協商,但是因雙方對拆遷款的分配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故對趙某的拆遷款份額如何使用處于未確定狀態。在拆遷款到賬之前,庫伯爾公司已出資收購了唐山碧海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收購時使用了拆遷款,亦無證據證明趙某出資收購了唐山碧海公司。董國賢的供述,證人潘某、馬某1、楊某等人證言和拆遷款走賬情況證明,拆遷補償款到位后通過趙某等人持股的樂亭碧海公司參加了中心漁港的競買,為此趙某持有中心漁港的股份。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董國賢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唐山碧海公司財產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財物的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公司或個人的財產遭受了損失。董國賢與趙某對拆遷款的分配及投資爭議,應屬民事糾紛。董國賢的辯解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唐刑終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和河北省樂亭縣人民法院(2013)樂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人董國賢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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