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楊某甲訴楊某乙侵占1376713.5元和上訴人楊某乙訴楊某甲侵占32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索引
(2015)信刑終字第00299號
基本案情
一、關于自訴部分
2006年11月份,自訴人楊某甲在信陽市國際建材港租賃了兩層八間商用房,準備銷售陶瓷衛浴。2007年10月門店裝修期間,被告人楊某乙開始參與管理經營。楊某乙于2007年10月15日、12月12日分別給楊某甲現金6萬元、匯款7萬元,共計13萬元。2008年4月23日龍祥銷售中心正式開業,楊某乙負責該門店的經營管理,楊某甲負責從鄭州往門店發貨,但未告知楊某乙貨物底價。2008年1月楊某甲派其妻侄女丁某到該店管理帳目和銷售,丁某于同年5月離開該店。2008年5月8日楊某甲派鄭州店的店員靳某到該店接替丁某直到2010年4月30日歇業。2008年6月16日增招店員馬莉,2009年2月辭退馬莉。2008年6月18日,楊某甲在信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專業分局領取“信陽市羊山新區龍祥陶瓷衛浴銷售中心”營業執照。執照內容顯示“經營者姓名楊某甲;企業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組織形式個體經營;經營場所:信陽市羊山新區國際建材港17、18、19、20號;經營范圍及方式:陶瓷、衛浴批發、零售;執照有效期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該店經營以來,一直沒有建立營業賬目,僅以銷售清單為憑,銷售和收回貨款,憑銷售人員在銷售清單上簽字為準,楊某甲、楊某乙、靳某均有售貨、收款的行為,但賬目一直沒有清算。營業員收回貨款后交給楊某甲或楊某乙,楊某甲或楊某乙在銷售清單上注明收到店員交款的金額和時間。該店經營期間,楊某乙給靳某、馬莉發了工資,自己未領取工資,但自行領取過一筆銷售提成款。期間,楊某甲、楊某乙曾多次商談算賬事宜,均未達成一致意見。2010年7月28日至8月2日,楊某甲、楊某乙在楊姓家族幾位長輩的主持下開始清算該店賬目,并登記各自經手的貨款和支出,后因差距太大未清算出最終結果。在核對賬目時,楊某甲發現楊某乙經手的開支票據中存在虛假開支,于2010年8月12日向平橋公安分局報案,控告楊某乙犯職務侵占罪。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認為龍祥銷售中心屬個體工商戶,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不予立案,建議楊某甲到相關部門尋求法律幫助。2011年1月12日,楊某乙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楊某甲退還借款20萬元。2011年4月10日楊某乙變更訴訟請求,稱因楊某甲不愿算賬給其造成損失,無奈之下原來以借款起訴,現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楊某甲退還投資款和合伙收益款。2011年4月21日,該民事案件中止審理。2011年1月19日楊某甲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楊某乙犯侵占罪的刑事責任。立案后,楊某乙于2011年5月3日提起反訴,控告楊某甲侵占。
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對二人是什么關系,即是雇傭關系還是合伙關系爭議很大,該問題是關鍵,而又不能直接確認,應依法由民事訴訟程序根據民事法律予以確認。2012年8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待民事案件恢復審理作出判決確認后再恢復審理本案。據此,民事案件恢復審理,(2013)平民初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和(2013)信中法民終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均確認楊某甲與楊某乙不構成合伙關系,終審民事判決書于2014年2月18日生效。本案依法恢復審理。
另查明,龍祥銷售中心經營期間,被告人楊某乙收到門店銷售款463113.5元;九個賓館貨款511029元,其中龍江大酒店總貨款162000元,上天梯辦公樓工程款120000元,申光賓館貨款37000元,傳媒酒店貨款26000元,金帝大酒店貨款100000元,錦和快捷酒店貨款20000元,鐵路賓館貨款20000元,龍池酒店貨款8000元,春江假日酒店貨款18029元;另外收取羅有華貨款8000元,吳艷貨款1760元。楊某乙收到貨款共計983902.5元。扣除楊某乙交給楊某甲的貨款330050元、日常支出140633元(包括楊某甲認可的合理支出135243.5元,證人張某1、朱某1、曹某當庭證明簽名的運費收據3876元,馬莉簽名支出1513.5元。)、楊某乙借給楊某甲款130000元、楊某乙從2007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工資51098.3元、靳某簽名經辦支出254065.2元,余款81932元被楊某乙侵占。楊某乙將其侵占的銷售貨款81932元于2014年4月20日交到法院。
上述事實,原判采納了書證收條、匯款憑證、協議、民事訴狀及判決書、相關票據等,證人魯某、朱某2、張某2、張某3、靳某、黃某、楊某1、楊某2等人的證言,司法會計鑒定,自訴人楊某甲的陳述,被告人楊某乙的供述等證據。
二、關于反訴部分
反訴自訴人楊某乙認為楊某甲侵占合伙財產32萬元。
法院認為
上訴人楊某甲訴楊某乙侵占1376713.5元和上訴人楊某乙訴楊某甲侵占32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楊某甲、楊某乙均不構成犯罪。原判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判決結果
一、維持平橋區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35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三、反訴被告人楊某甲無罪。
二、撤銷平橋區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35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被告人楊某乙犯侵占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楊某乙返還自訴人楊某甲財產81932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暨原審反訴自訴人)楊某乙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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