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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討“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東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是否有效?”問題前,我們先了解幾個重要概念:
1.股權代持協議
指將資金投入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為自己的名字不直接出現在公司工商登記上等原因,與名義出資人達成合意,由名義出資人以其自己的名義代為持有股份而訂立的合同。
2.上市公司
指所發行的股票經過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證券管理部門批準,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3.新三板掛牌公司
指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上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
通常情況下,股權代持協議作為經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合同雙方當事人一致意思表示達成的協議應屬有效協議,但依據《公司法》第140條“禁止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證券法》第107條“投資者應當使用實名開立的賬戶進行交易。”上市公司股東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因違反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相較于上市公司的明確規定,法律并未說明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股東是否有權簽訂股權代持協議,那么從法律的角度應當如何看待這一問題呢?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這一問題可以從立法目的的角度進行思考。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實際出資人借助層層股權代持的方式規避監管,否則不僅影響市場主體依據公開獲取的真實披露信息買賣股權,也會因上市公司股權流動性之大,損害資本市場管理秩序,影響國家的經濟安全與金融安全。
而新三板掛牌公司與上市公司則具有十分類似的特點,二者均為全國性的交易場所,都具有強融資能力,公司需要保障投資者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和風險情況的權利,做到公開與透明。雖然現有法律對新三板掛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低于上市公司,但依舊作出了及時披露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季度報告以及重大事項等情況的要求。
因此,基于立法目的的角度,認定在新三板領域的股權代持協議效力時,可以參考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效力認定的邏輯與結果,通過認定上述股權代持協議違反公序良俗確認協議無效。實際出資人如具備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股權資格,應當及時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以自己的名義持有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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