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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法律對冒名股東和隱名股東做了明確區分。如果被認定為冒名股東,可以不用承擔股東的義務。那么,如果我不想實繳出資,可以聲稱身份證被別人用了,自己是冒名股東嗎?
2005年9月,某設計公司成立,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工商登記載明股東為小唐、小丁,小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小丁擔任監事。2020年11月,第三人訴至法院,要求小唐和小丁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小丁在收到上述案件開庭傳票后另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不是設計公司的股東。小丁聲稱:2004年xx街道招商引資,創辦工業園區,由街道辦事處陸某提供一條龍服務,辦理了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由于當時一個人不能辦公司,必須二個人以上,街道辦叫小唐再找一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就可以辦理公司。正好小丁父親托小唐幫他女兒找個工作,小丁身份證復印件正好在小唐包里,就拿給陸某辦理了。從公司成立至今,小丁不知道公司的存在,不知道公司地址,也沒有參加股東會議。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小丁主張被冒名登記為設計公司股東的事實不能成立。
所謂冒名股東,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盜用名義出資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股東。被冒名者沒有出資設立公司、參與經營管理、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的意思表示,也沒有為自己或者他人與公司其他股東設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名義被冒用,被冒名者不應視為法律上的股東。但冒名登記不同于借名登記,雖然兩者都不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但后者對于其名義被借用是明知或應知的,前者卻根本不知其名義被冒用。借名登記與冒名登記的根本區別之處在于當事人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不知情則為冒名登記行為,如果知情并同意則為借名登記行為。作為股東資格的反向確認,冒名股東的確認旨在推翻登記的公示推定效力,進而免除登記股東補足出資責任及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了冒名股東的情況:“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體到本案,股東資格已經被登記機關所確認,對外具有公示公信力,關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故該名義股東應當提供充分證據對被冒名登記的事實加以證明。
而小丁對被登記為公司股東的事實知情。雖然經司法鑒定,公司設立時的相關文件上“小丁”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但2005年年檢材料中的身份證復印件上的簽字為小丁本人所簽。對此,小唐述稱是“2005年因為公司要年檢,要小丁簽字,所以我就和小丁說了,讓小丁簽了字”,表明小丁對被登記為公司股東的事實知情。
同時,小丁多次自愿將身份證復印件交給小唐,缺乏合理解釋。小丁以不同原因多次自愿將身份證件交付他人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也無證據證明。小丁與小唐之間存在高度利益關聯,對于小唐冒用小丁名義進行登記的自認,應削弱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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