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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股東會決議如果違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是有可能被撤銷或認定無效的。然而,輕微的程序瑕疵會導致決議被撤銷或無效嗎?下面這一案件就涉及這一問題。
xx公司通過朱家洼社區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設立,由單位股東和自然人股東組成。某日,朱家洼社區居民代表會議與公司股東代表會議合并召開,通過了待表決事項,形成了決議。但《會議通知》的發布程序和會議召開的時間均違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規定,在決議形成當時參會股東代表并未提出異議。事后,部分股東代表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決議。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本案為公司決議撤銷糾紛。焦點問題為案涉公司決議是否應當予以撤銷。
首先,公司決議是否有效。根據查明的事實,該公司經由朱家洼社區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而設立,因單位股東(青島市嶗山區某某社區公共事務管理協會)與自然人股東(全部為社區居民)組成上所具有的特殊性,朱家洼社區居民代表會議與被上訴人股東代表會議兩會合并召開。上述兩會的決議性質系多方法律行為,內容是完全一致的,且分別體現了所代表居民和股東的集體意志,對全體居民和股東發生效力。
而公司提交的認股書,能夠證明認股人在簽訂認股書時一并確認了自己的股東代表,授權由該股東代表代理其參加公司股東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青島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條“股東(或股東代表)以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行使表決權,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決權”
第四十一條“股東(代表)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出席股東(代表)大會股東(或股東代表)所持表決權須達到總股本的二分之一以上,方能有效進行表決。”等規定,能夠認定被股東代表大會的參會人數和表決方式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是有效的決議。
其次,該決議能否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青島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五條“公司召開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代表)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因事情緊急或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或股東代表表決同意時,可以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之規定,案涉《會議通知》于2022年1月11日發布,會議于2022年1月16日召開,召集程序確實違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可以認定該行為在一定程度和范圍上損害了股東相應的權利,但考慮到參會的股東代表符合人數要求,參加了會議并行使了表決權,且未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該情形應屬于會議召集程序的輕微瑕疵,尚不足以達到需要撤銷案涉股東代表會議決議的程度。
因此,主張撤銷股東代表會議決議的依據不足,法院最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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