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從本案被告人的主觀、客觀等方面考察,難以認定被告人居某甲具有遺棄行為、以及情節惡劣之情形,自訴人控訴被告人遺棄罪的證據不足。
案例索引
(2011)郵刑初字第0008號
基本案情
自訴人趙龍梅與被告人居某甲于2005年1月21日登記結婚。2007年下半年,趙龍梅發現得了腎病,后經高郵市中醫院診斷為“慢性腎衰(氮質血癥期)、慢性腎炎”。在此期間,趙龍梅在家中開棋牌室,因此與居某甲父母產生矛盾,并發生肢體沖突。2008年1月31日、11月21日,居某甲先后向本院兩次提起離婚訴訟,被本院駁回其離婚訴訟請求。2008年底或2009年初,趙龍梅因與居某甲的父母再次發生沖突,從此離開居家,且未再與居某甲本人及父母直接聯系。2010年3月,趙龍梅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一醫院確診為“1、慢性XXX,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2、腎性貧血、腎性高血壓”。同年4月其向本市婦聯求助,居某甲的父親居某乙亦于同年8月中旬收到金標發出的律師函。
2009年12月居某甲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本院經缺席審理,判決準予居某甲與趙龍梅離婚,并于2010年9月17日生效。同年12月本院以居某甲在原審中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據,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為由,決定對該案再審,并改判駁回居某甲的離婚訴訟請求。居某甲不服,提出上訴,該離婚案仍在二審中。
另查明,趙龍梅在第一次離婚訴訟后,自己在村里領取征地款、口糧款;近期在上海暫住地附近的一家面店洗碗。自訴人自認在第一次離婚訴訟前,居某甲為趙龍梅看病。
法院認為
1、被告人居某甲遺棄罪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自訴人趙龍梅于2010年3月在上海確診為“尿毒癥、腎萎縮”,需要定期血透,屬于嚴重疾病。其自2008年底或09年初離開居家后,未直接與居某甲或者居的父母接觸,亦未直接向居某甲本人主張過扶養義務。自訴人及其父親趙某均稱自從趙龍梅離開居家后就沒有與居某甲直接聯系過,而居某甲亦稱其自趙龍梅離家后未再相見,其在離婚案再審開庭中才得知趙龍梅已確診為“尿毒癥、腎萎縮”,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居某甲明知趙的病情惡化,而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其主觀故意證據不足。
2、被告人居某甲遺棄行為情節惡劣的證據不足。首先從離婚原因上來看,趙龍梅訴稱是因為居某甲及居某甲父母嫌棄其慢性腎炎而欲與其離婚,但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相反其查出腎病后,居某甲及家人并未放棄為其看病,讓其在家開棋牌室,且張羅著讓居某甲夫婦收養小孩,這些行為均能反映居某甲及居某甲父母并未因趙得了腎病而欲拋棄她。而趙龍梅婚前曾被勞動教養,婚后開棋牌室時與居某甲父母發生嚴重暴力沖突,是導致二人離婚的直接原因。其次,從被告人居某甲不給付某某費的時間上來看,是從第一次離婚訴訟時起,此時兩人婚姻關系已開始進入不正常時期,且當時趙龍梅的病情尚未發展到“尿毒癥、腎萎縮”的地步。第三、自訴人趙龍梅從慢性腎炎到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是一個逐漸發展的不可逆轉的過程,其也一直在接受治療,故難以認定其病情惡化與被告人居某甲在離婚訴訟期間未給付扶養費有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第四、在歷次訴訟,包括本案審理中,居某甲及其家人并未拒絕給錢,只是雙方就給付的數額上差距過大,不能達成協議。盡管如此,居某甲及其親戚在本院的勸說下,放棄離婚訴訟一并解決的前提條件,籌集三萬元交到法院,作為趙龍梅的扶養費用,且該費用與其收入水平對應的扶養能力基本相當。最后,自訴人趙龍梅具有一定的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不屬于“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情形。
綜上,從本案被告人的主觀、客觀等方面考察,難以認定被告人居某甲具有遺棄行為、以及情節惡劣之情形,自訴人控訴被告人遺棄罪的證據不足,本院對其控訴不予支持。
對被告人居某甲在離婚訴訟期間的扶養義務,自訴人有權提出民事訴訟,或者在離婚訴訟中一并解決。
判決結果
被告人居某甲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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