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被告人與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屬于掛靠性質,被告人不是該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員,其給邱某1的錢物并非受到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的指示,是個人行為,與掛靠單位無關。
案例索引
(2019)吉0422刑初45號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坤燃,掛靠浙江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浙江某公司與吉林省某公司長安收費站簽訂了長清線樺甸至紅石段長安收費站土建工程,價款2411.426萬元。為感謝時任吉林省某公司董事長邱某1在承攬工程中所給予的幫助,李坤燃于2010年春天,以打麻將為由,給予邱某1現金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李坤燃于2012年4月以個人施工隊名義掛靠于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經吉林省某公司董事長邱某1同意其帶工程隊提前進入到吉林省某公司開發的“天旗鳳凰城項目工程"工地施工。2012年9月20日通過圍標方式,用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資質中標,2012年10月20日以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資質與吉林省某公司下屬公司吉林省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天旗鳳凰城項目工程"項目,合同價款為10857.9305萬元。為感謝邱某1在承包工程項目上的幫助及回款能得到幫助,于2013年6月21日,李坤燃以祝賀邱某1女兒結婚為由,給予邱某1現金人民幣10萬元;于2013年7月份,以33.63萬元的價格購買一臺奧迪Q3轎車送給邱某1妻子呂某駕駛,后邱某1擔心被查,便于2015年9月將車返還給李坤燃;2014年1月,以119.22萬元的價格為邱某1的女兒邱某2購買了一臺路虎攬勝越野車,邱某1將一臺價值29萬元的保時捷凱宴汽車抵頂給李坤燃,差價款90.1785萬元。
綜上,李坤燃向邱某1行賄錢物人民幣共計146.8018萬元。
法院認為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坤燃承攬吉林省某公司辦公樓裝修工程,卷宗沒有該工程的合同協議等相關材料。李坤燃于2009年5月20日掛靠浙江某公司,利用浙江某公司資質與吉林省某公司長安收費站簽訂了長清線樺甸至紅石段長安收費站土建工程,該工程項目與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沒有任何關聯。被告人李坤燃通過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經理同意,借用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的資質對外承攬了吉林省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發包的“天旗鳳凰城"新建工程,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共計人民幣146.8018萬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依法懲處。被告單位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人李坤燃犯單位行賄罪的起訴意見,定性不準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李鴻雨及其辯護人徐彥志關于“被告人李坤燃不是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領導及員工,只是靠掛關系,雙方按約定向吉林分公司上交一定管理費,其所獲利大小、虧盈與吉林分公司沒有一點關系;李坤燃向邱某1行賄,被告單位不知情,其給邱某1送錢、物沒有一分錢是從被告單位的財務賬中支出,其給邱某1送錢物與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利益沒有一點關系,被告單位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人李坤燃不構成單位行賄罪"的辯護意見,經查,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坤燃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坤燃與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屬于掛靠性質,李坤燃不是該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員,其給邱某1的錢物并非受到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的指示,是李坤燃個人行為,與掛靠單位無關,李坤燃給邱某1財物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坤燃及其辯護人關于“李坤燃給付邱某1財物的行為,是受邱某1明示或暗示的索賄不得已而給付,并非李坤燃主動給付的;李坤燃承攬的工程都通過了招投標程序,簽訂了《施工合同》,實際施工完成,在施工過程中李坤燃必須支付相應的材料款、工人工資及其他費用,李坤燃沒有獲得工程款之外的不正當利益,《刑罰》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應當依法認定李坤燃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李坤燃在承攬上述工程項目過程中,在吉林省交投集團董事長邱某1的允許和幫助下,未經過招投標前就進場施工,通過非正規的招投標程序獲得工程項目。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李坤燃所獲得的工程項目,是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違背公平、公正原則情況下獲取,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故對被告人李坤燃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坤燃的辯護人及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李坤燃在被監察機關調查期間,積極配合監察機關的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給邱某1行賄的犯罪事實,真誠悔過,對專案的突破有重要貢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建議,經查,被告人李坤燃在被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期間,積極配合監察機關的辦案,如實供述其與原吉林省某投資集團董事長邱某1的不正當經濟往來,真誠悔罪悔過,對省紀委邱某1專案的突破起重要作用,故對李坤燃的辯護人及公訴機關建議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坤燃行賄犯罪行為發生時的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行賄未設罰金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對行賄罪增加了罰金刑,依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被告人李坤燃不并處罰金。根據被告人李坤燃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經長春市二道區司法局調查評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
判決結果
一、被告單位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無罪;被告人李坤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二、東遼縣監察委員會扣押的李坤燃行賄的奧迪Q3越野車一臺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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