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簡陽,14歲男孩與13歲女孩早戀發生關系,女方報警后,男方父親為“撈人”簽訂8萬元賠償協議,女方申請撤案,男方支付1萬元后,警方以情節顯著輕微撤案,男方卻以重大誤解為由拒付剩下的7萬元,女方遂起訴至法院,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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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小花(化名)身世極為坎坷,父母、祖父、外祖父均已離世,經親屬協商,由其親哥哥擔任法定監護人。
案發時,小花剛滿13周歲,正處于身心發育的關鍵期,加害人小壯(化名)時年14周歲,兩人系同學早戀關系,在交往期間多次發生關系。
我國《刑法》第236條第2款明確規定:“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且該罪的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為14周歲。
小花的家人發現此事后,基于對法律紅線的清晰認知,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警方經初步核查,認為確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遂對小壯立案偵查。
刑事立案,意味著小壯可能面臨重罪追訴,其父親慌了神,為規避兒子的刑事風險,他主動找到小花的哥哥進行協商。
雙方在立案后次日即達成書面《和解協議》,該協議的核心條款如下:小壯的父親一次性賠償小花人民幣8萬元,該款項明確用于彌補小花的身心創傷及精神損失;小花一方自愿諒解小壯,不再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責任,并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交撤案申請。
小壯的父親當場支付了1萬元現金,并就剩余7萬元向小花出具了欠條,承諾在一周內付清,然而,刑事司法程序具有其獨立性和嚴肅性,并非當事人可隨意處分。
小花的哥哥依約向警方遞交了撤案申請書后,警方明確告知:強奸罪屬于公訴案件,是否撤銷案件,需由公安機關依法獨立審查決定,被害人及家屬無權直接撤案。
公安機關并未因當事人的和解申請而直接終止偵查,而是繼續依法審查。
約20余日后,警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但書”條款(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及相關司法解釋(針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早戀過程中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作出了撤銷案件的決定,認為小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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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撤案決定,成為了小壯父親拒絕繼續履行賠償協議的直接“理由”,在警方撤案后,他立即停止支付剩余7萬元,并明確表示將不再支付。
其提出的核心抗辯理由是:當初同意支付8萬元的高額賠償,其前提是“兒子小壯的行為構成強奸罪,需要以經濟賠償換取被害方諒解從而爭取從寬處理”。
如今司法機關最終認定小壯無罪,說明其在簽約時對行為的法律性質產生了根本性的錯誤認識,這構成了民法典意義上的重大誤解,因此雙方簽訂的協議應當被撤銷。
雙方協商無果,最終對簿公堂,小壯的父親主張,其對“兒子行為構成犯罪”這一核心事實存在錯誤認知,該錯誤直接導致其作出了支付8萬元的意思表示。
男方進一步認為,在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前提下,8萬元的賠償金額過高,明顯超出了合理范圍,協議內容顯失公平。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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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重大誤解不成立,風險預判不等于事實錯誤。
根據《民法典》第147條,構成重大誤解,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根本性的錯誤認識。
本案中,在雙方簽訂和解協議時,小壯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處于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并無任何生效法律文書作出認定。
小壯父親所認知的“犯罪風險”是存在的、客觀的,但他將“存在被定罪的風險”等同于“必然被定罪”,這是其對自身行為后果的一種風險判斷和利弊權衡,而非對既有客觀事實的誤解。
另外,小壯父親的行為性質屬于自愿避險,其支付賠償款的核心目的,是希望通過經濟補償換取被害方的諒解,從而影響司法機關的處理決定,為兒子爭取最有利的結果。
這是一種主動的風險管理和利益交換行為,是其在當時情境下自愿選擇的法律策略,不能因事后結果對其有利而反悔。
其次,協議合法有效,目的已實現。
法院認定,該《和解協議》是雙方平等協商、自愿簽訂,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屬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
協議明確約定8萬元用于彌補小花的身心傷害,這是對小壯行為造成客觀損害的一種民事賠償和撫慰,無論該行為最終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其給小花造成的民事侵權損害是客觀存在的,予以賠償具有事實和法律基礎。
并且,小壯父親簽約的核心目的——“獲取被害人諒解以影響案件處理”——已經實現。
小花一方依約提交了撤案申請并表達了諒解意愿,這在公安機關最終作出“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撤案決定時,無疑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因此,小壯父親的合同目的已然達成,其無權以“結果與預期不完全相同”為由拒絕履約。
綜上,法院經審理,最終駁回了小壯父親關于“重大誤解”的全部主張,判決其必須按照協議約定,支付剩余的7萬元賠償金及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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