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產品。權威、規范的案例能夠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提高辦案質效、增強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獲得感。為此,本刊特推出“中國審判|實踐案例”欄目,展現習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國司法審判中的具體實踐,期待通過記錄與見證,助推、引領各級人民法院深入踐行習近平法治思想,促進公正高效司法,服務“抓前端、治未病”,引領社會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化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服務法治中國建設。
中國審判 | 實踐案例
文 |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徐兵
文章摘要
走私罪作為多發的經濟犯罪之一,因其本身的復雜性,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現。在司法實踐中,對共同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界定一直存在爭議。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薛某華走私普通貨物案(入庫編號為2024-03-1-085-002)中,被告人薛某華作為境外發貨人,按照境內收貨人要求實施了一系列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本文以該案為切入點,對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地位和作用的認定進行分析,提出以行為人的身份要件為基礎認定行為性質,并結合犯意的提起、利益的歸屬等情節綜合判斷行為作用的認定路徑,以期為相關司法實踐提供有益參考。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薛某華在日本使用聊天工具與位于我國境內的王某海(已另案判決)取得聯系后,多次將其在日本收購的大量英特爾品牌中央處理器(以下統稱CPU)向王某海銷售牟利。薛某華在日本通過國際快遞方式將上述CPU寄送入境。薛某華明知上述CPU為應稅貨物,仍伙同王某海通過偽報貨物信息、偽報貿易性質、變更國內收貨地址等方式逃避海關稅款征收。經海關核定,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薛某華向王某海出售的走私貨物、物品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267.927828萬元,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267.927828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薛某華作為境外發貨人,在境內收貨人要求下實施的走私行為屬于幫助行為還是實行行為,其犯罪地位應如何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五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偷逃關稅的前提是行為人負有繳納關稅的義務。薛某華身份上是進口貨物的境外發貨人,不屬于上述規定中的關稅納稅義務人,因此不符合偷逃關稅的主體要件,其自身不能實施偷逃關稅的行為,只能實施幫助其他主體偷逃關稅的行為;另案處理的王某海作為境內收貨人,負有繳納關稅的義務,能夠成為偷逃關稅的主體,且其在供述中明確表示支付給薛某華的貨款中不包含稅款,能夠證明其在薛某華的幫助下,實施了偷逃關稅的行為。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薛某華的動機是通過為王某海逃稅提供幫助,促使雙方完成交易,從而賺取交易利潤,而不具有獲取偷逃稅款利益的動機,故薛某華主觀上屬于幫助故意,其在幫助故意下實施的行為應認定為對王某海走私提供幫助的行為。另外,從犯意的提起來看,薛某華系在王某海要求下實施幫助偷逃稅款的行為,不屬于犯意的提起者;從違法利益歸屬情況看,薛某華收取的是正常交易價款,獲得的是交易利潤而不是偷逃稅款的非法利益,其沒有從犯罪行為中獲利,偷逃稅款利益全部歸屬于境內收貨人王某海。王某海經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罪主犯。綜合考慮以上因素,薛某華在走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輔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薛某華為王某海走私普通貨物提供方便,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郵寄普通貨物進境,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薛某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輔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薛某華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薛某華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宣判后,薛某華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啟示意義
走私罪作為高發的經濟犯罪類型,呈現出復雜的犯罪形態,涵蓋通關走私、繞關走私、間接走私等多種行為模式,并涉及組織策劃、貨物采購、跨境運輸、接應銷贓等多個環節。這種復雜性決定了走私行為通常需要多人分工配合、共同實施,且難以依據單一標準對各個環節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加以認定。在此背景下,如何準確區分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從犯,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
一、共同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一般認定規則
(一)共同走私犯罪主從犯認定的實踐樣態
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案件被告人主要為境內貨主,通關代理人、運輸人。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對河北省公開的走私普通貨物案件裁判文書進行檢索,共獲得7個樣本案例。從樣本情況來看,境內貨主類被告人通常被認定為主犯。例如,在偽報品名、假借邊民互市貿易走私農副產品以及通過國際快遞走私電子產品等案件中,被告人身份為境內收貨人、出資人、銷贓人,違法所得由其所有或分享,生效判決均將其認定為主犯。與此相對,受雇參與走私的運輸人及員工則多被認定為從犯。在多個從公海過駁或繞關走私白糖的案件中,被告人身份均為受雇的運輸人,僅獲取勞務報酬。另一起通過偽報貿易性質等方式走私皮毛制品的案件中,負責具體操作的員工亦僅領取勞務報酬。上述案件的生效判決均將此類被告人認定為從犯。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河北省各級法院辦理走私普通貨物案件時,普遍將組織者、策劃者、出資者、非法利益控制者認定為主犯,而對受雇參與走私、領取固定勞務報酬的運輸人以及受上級領導指使實施走私行為的員工,則認定為從犯。關于境外發貨人的主從犯地位問題,因境外發貨人往往難以被抓獲到案,以該類主體為被告人的案件數量較少。
(二)共同走私犯罪主從犯的界定
刑事司法中對共同犯罪人主從犯的界定,以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與所起作用為實質標準。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形態,如是否為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構成評判其作用大小的基礎性依據。一般而言,教唆犯、組織犯及主要的實行犯對犯罪意圖的形成、犯罪行為的推進以及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關鍵性乃至不可或缺的作用,應歸入主犯范疇。一般參與的實行犯及幫助犯對犯罪的實施與危害結果的發生僅起次要作用,應歸入從犯范疇。在認定共同走私犯罪主從犯時,通常需從犯意的提起、行為的分工、犯罪主體的身份、資金的投入與收益等維度予以綜合考察。
第一,犯意的提起者通常應認定為主犯。犯意的提起不僅決定了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更對犯罪行為的實施具有支配性與驅動性作用,構成犯罪從無到有的邏輯起點。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除個別行為人雖提出犯意但未參與后續行為,亦未獲取違法所得或僅分得極少部分違法所得的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應將犯意的提起者認定為主犯。
第二,在犯罪主體分別實施組織行為、實行行為、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的情形下,實施組織行為、糾集他人參與犯罪者一般認定為主犯,實施幫助行為者一般認定為從犯。就共同走私犯罪而言,若多個主體共同實施實行行為,不宜簡單一律認定為主犯,仍需結合犯意的提起、行為人的身份特征以及資金投入與收益歸屬等因素,綜合判斷各主體的地位與作用。對于教唆犯,其實質在于犯意的提起,其所起作用的大小,取決于其對犯意產生的原因力強弱。通常情況下,教唆主犯的行為人以主犯論處,教唆從犯的行為人以從犯論處。同時,若行為人身兼多種分工,因其對犯罪的推動作用較大,亦存在認定為主犯的可能。
第三,犯罪主體的身份在主從犯認定中屬于關鍵因素。通常而言,走私案件中的境內貨主一般負責出資,并組織指揮采購、運輸、通關、接應等關鍵環節。因此,無論從犯意的形成、犯罪行為的組織策劃還是從非法利益的歸屬來看,境內貨主均處于決定性地位,往往既是組織犯又是實行犯,故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其認定為主犯。
第四,投入與獲利情況在相當程度上反映犯罪主體對犯罪的參與程度。一般而言,投入資金較多、獲取利益占比較大者,是犯罪行為的積極實施者與推動者,應當認定為主犯。但實踐中亦存在單純提供資金、分享收益而未直接實施具體走私行為的情形。在此類情形下,需進一步分析相關主體提供資金的行為對犯罪實施的推動作用,以準確認定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二、境外發貨人犯罪地位的認定
走私罪在刑法理論上可區分為涉稅類走私與非涉稅類走私。其中,走私普通貨物罪是涉稅類走私的典型形態。根據我國海關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允許進口的貨物依法征收關稅。負有申報義務的主體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并履行納稅義務。違反海關監管秩序、偷逃應納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即構成走私罪。依走私方式不同,本罪主要可分為設關地走私與繞關走私兩種類型。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薛某華所涉行為屬于設關地走私。該類走私行為的基本運作模式可概括為:境外供貨商(提供貨源)→通關代理(實際通關)→運輸人(提供運輸服務)→境內收貨人(購買貨物、繳納關稅)。
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實行行為與幫助行為在具體表現形式上往往相互交織,難以截然區分。上述案件中,薛某華作為境外供貨商,應境內收貨人王某海的要求,實施了偽報貨物信息、更換國內收貨地址等行為。從行為外觀來看,上述行為均涉及以欺騙、隱瞞方式規避海關監管,其性質屬于實行行為或幫助行為。在此情形下,對薛某華行為性質的界定,需以其身份屬性為邏輯起點加以判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偷逃關稅的構成前提在于行為人負有法定納稅義務。薛某華的身份為進口貨物的境外發貨人,不屬于上述規定所列明的納稅義務人范疇,因而不具備偷逃關稅的主體要件。其自身無法獨立實施偷逃關稅的行為。與之相對,另案處理的王某海作為境內收貨人,依法負有繳納關稅的義務,具備偷逃關稅的主體資格,其在薛某華的協助下實施了偷逃關稅的行為。從犯罪主觀方面分析,薛某華的動機在于通過為王某海逃稅提供幫助,促成雙方交易的完成,從而獲取正常的交易利潤,其主觀上并無占有偷逃稅款利益的目的。因此,薛某華的主觀心態屬于幫助故意,應當認定為對王某海走私行為提供的幫助。此外,從犯意的提起角度看,薛某華系在王某海的要求下實施幫助偷逃稅款的行為,并非犯意的發起者。從違法利益的歸屬角度來看,薛某華收取的是正常交易價款,而并未直接從犯罪行為中獲利,偷逃稅款所形成的非法利益全部歸于境內收貨人王某海。王某海已經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主犯。綜合以上分析,薛某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次要、輔助性質,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
三、應當注意的問題
在此類案件的處理中,法院應著重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主從犯的區分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凡能夠明確區分主從關系的,均應依法劃分主從犯,以準確界定各行為人的罪責,實現罪刑相當、罪刑均衡。從犯系刑法明確規定的從寬處罰情節,在共同犯罪人分案處理的情形下,若有證據足以證明某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僅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則不得因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案件尚未審結或未被先行判決認定為主犯,而拒絕認定該共犯為從犯。反之,在確實難以區分主從關系的情形下,亦不宜強行劃分,而應綜合依據共同犯罪人各項情節,在量刑幅度內合理體現因作用差異而應有的刑罰區別。
二是主從犯認定的體系化思維與綜合判斷。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在認定主從犯時,僅以單一要素作為判斷依據。此種單一標準的適用,難以準確反映不同行為人之間罪責的實質差異。在走私犯罪中,由于涉及多個環節的緊密配合,實行行為與幫助行為往往交織重疊,若僅以單一標準認定共同罪責,難以實現對主從犯的科學劃分。
三是行為作用的動態分析與實質化判斷。相同的行為形態在不同犯罪情境中所發揮的作用可能截然不同,故對行為作用的認定應秉持靈活立場。例如,被告人薛某華為協助境內收貨人逃避關稅,在報關環節實施了偽報貿易性質、規避海關監管等行為,從整體犯罪分工觀之,該行為屬于幫助性質,薛某華應認定為從犯中的幫助犯。因此,對行為作用的認定,應結合其在整體犯罪結構中的功能定位進行動態把握。
四是罪責認定標準的多元化與量刑因素的整合。走私普通貨物罪的刑罰梯度以偷逃應繳稅額為主要劃分依據,設置了三個量刑檔次。實踐中,有觀點將犯罪數額視為反映走私犯罪危害性大小的唯一因素。筆者認為,這一做法忽視了其他量刑因素的意義。除數額外,行為人的參與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主觀惡性等情節,同樣構成量刑的重要維度。在上述案件中,薛某華幫助偷逃的應繳稅額雖已達到特別巨大的標準,但一審法院綜合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地位、所起作用的輔助性等情節,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這充分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有機統一。
(備注:上述案件發生于2018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因相關條款與2024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無實質性差異,故本文依照當時規定對案件進行分析。)
本期封面及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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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審判》雜志2026年第10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392期
編輯/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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