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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引言
2026年6月,統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 UPC)上訴法院就富士膠片(Fujifilm)訴柯達(Kodak)案作出上訴裁決,撤銷了曼海姆地方分庭此前作出的德國禁令與依據長臂管轄權作出的英國禁令。[1]這一改判并非基于程序瑕疵或管轄權爭議,而是源于實體問題的根本性錯誤:德國禁令因在先使用抗辯成立而失效,英國禁令則因缺乏英國法下的共同侵權依據而被推翻。與此同時,基于原禁令作出的針對柯達的172萬歐元藐視法庭罰款亦失去了事實基礎。
本案自2025年7月初次禁令下達,至2026年6月上訴改判,歷時近一年。在此期間,柯達承受了德國與英國市場的禁售壓力、商譽損害、客戶流失風險乃至后續的藐視制裁。盡管柯達最終在實體層面獲得全面勝訴,但這一年期間內造成的損失卻難以逆轉。這一事件本身揭示出禁令救濟制度中一個固有的結構性難題:禁令的即時可執行性與終局裁判所彰顯的實質正義之間,可能存在顯著的時間差,錯誤頒發并執行的禁令救濟會給實施人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而從德國專利訴訟及UPC訴訟的實踐觀察來看,雖然存在禁令執行擔保制度以彌補錯誤的禁令執行帶來的損失,但是禁令所施加的商業壓力,往往迫使大多數實施人無法承受禁令帶來的商業直接損失和商譽、渠道和供應鏈等間接損失而選擇和解妥協,而無法堅持到終審結果揭曉。在采用侵權和無效雙軌制的德國,這一問題更加嚴峻:實施人的無效請求通常晚于權利人的侵權請求提出,而德國無效程序進展緩慢,往往慢于侵權訴訟,導致實施人在無效審理尚無結論時即面臨侵權和禁令壓力。加之德國法院普遍傾向于自動頒發禁令,實踐中大多數實施人難以堅持到最終結果。
本文將以本案的事實演進為線索,分析禁令救濟在實踐中產生的實際威懾效應及其對實施人談判地位的結構性影響,從而就利益平衡的法律框架和禁令制度的審慎適用提出若干思考。
02、案件事實與裁判演進
(一)案件背景
本文富士膠片訴柯達案涉及EP 3511174這項歐洲專利,富士膠片起訴多家柯達實體侵犯其專利權,被告均位于德國境內:一家為合同制造商,其將產品出口至英國關聯公司進行后期加工;另一家為德國銷售公司,從英國關聯公司采購涉嫌侵權產品;第三家為全資子公司。這一被告構成,為后續英國禁令的頒發與撤銷埋下了伏筆。
(二)曼海姆地方分庭的禁令裁判
2025年4月2日,UPC曼海姆地方分庭就EP 3511174作出實體裁判,認定該專利有效且被柯達侵權,據此頒發德國禁令。同日,該分庭還就柯達提出的專利撤銷反訴作出駁回裁定,從而確認了EP 3511174的有效性基礎。
在上述侵權判決之后,富士膠片向法院申請將禁令延伸至英國。2025年7月18日,曼海姆地方分庭作出進一步裁決,確認UPC對英國專利指定部分擁有管轄權(基于被告住所地在德國,依據《布魯塞爾條例重訂版》第4條第1款),并在實體上認定EP 3511174的英國指定部分亦被侵權,據此頒發了英國禁令。[2]這是UPC首次對非UPC成員國的歐洲專利指定部分行使“長臂管轄權”并作出實質性的禁令救濟。至此,柯達面臨在德國和英國兩大市場停止銷售相關產品的即時義務,同時承擔每日違規罰款的風險。
(三)懲罰措施的升級與蔑視法庭的處罰
2025年4月,曼海姆地方分庭在侵權主判決中作出了附隨禁令的罰款令,并發布了信息提供、銷毀、召回和移除等輔助命令。富士膠片隨后啟動執行程序,主張柯達存在違規行為并請求施以罰款。2025年7月,地方分庭對此作出回應,就柯達過去的違規行為處以10萬歐元一次性罰款,并對未來的違規行為處以每日2500歐元遞增至10000歐元的定期罰款。柯達就此提起上訴,挑戰罰款的法律依據及比例性。
2025年10月14日,UPC上訴法院就罰款問題作出了重要裁定,以22項判詞指引的方式對UPC程序規則下罰款制度的運作機制作出了系統性闡釋。上訴法院裁定:根據程序規則第354.3條,罰款令可以在主判決之后另行作出,即使最初未被請求或批準。然而,根據程序規則第354.4條,實際支付罰款的命令必須以事先存在的罰款令為前提。由于10萬歐元一次性罰款缺乏事先的罰款令,上訴法院撤銷了該部分命令,但維持了未來違規每日罰款令的效力。上訴法院在裁定中系統闡明了罰款適用的基本原則:罰款數額由法院酌定,應充分考慮所涉命令的重要性;罰款數額應具有足夠的威懾力以發揮強制作用,但須同時保持合理性限度以確保適當的比例性;罰款令應明確觸發罰款的具體情形;法院可在適當情況下設定每項命令或總體可處罰款的上限。
2026年1月20日,曼海姆地方分庭的主審法官Peter Tochtermann以法官報告員身份作出藐視法庭裁定,認定柯達存在以下三項違規行為:第一,未就過去的侵權行為提供足夠清晰的信息;第二,保留了仍可用于印刷目的的“樣品”;第三,未基于“保質期理論”(即客戶在10個月后不再使用相關產品的假設)向所有客戶發出召回通知。據此,該分庭對柯達處以172萬歐元的額外罰款。
(四)上訴法院的改判
2026年6月2日,UPC上訴法院作出終審裁決,全面推翻了曼海姆地方分庭的核心裁判,上訴法院的改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關于德國禁令:上訴法院認定,柯達依據UPCA第28條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辯成立。證據顯示,柯達在涉案專利優先權日(2018年3月30日)之前,已經制造并商業準備銷售其Sonora X板材,該板材落入專利權利要求范圍,符合德國專利法第12條規定的在先使用條件。針對后續改進的Sonora Xtra-3版材,上訴法院進一步認為,該改進并未實現“未由在先實施方式實現的額外技術優勢”,屬于先用權的合理延伸范圍,因此不構成新的侵權使用。基于以上分析,上訴法院認定柯達不侵犯EP 3511174的德國指定部分,德國禁令應予撤銷。
關于英國禁令:上訴法院撤銷了針對英國的長臂禁令,其理由并非UPC缺乏長臂管轄權,而是富士膠片未能證明柯達在英國法下構成共同侵權。上訴法院援引了英國判例Generics訴Lundbeck案([2006] EWCA Civ 1261)指出:根據英國法律,僅向管轄區域外的主體供應貨物,即使供應方知曉該客戶將在管轄區域內銷售,也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共同侵權要求多個主體基于“共同設計”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也即上訴法院認為:一方面,在德柯達實體僅為代工廠,涉案產品的法律所有權及實質權益始終歸屬于英國柯達公司,該等實體不構成英國專利法意義上的“進口”行為。另一方面,富士膠片未能證明各柯達實體之間存在“共同設計”,亦未能證明各實體對涉案專利侵權具有明知,共同侵權的指控因此不能成立。
隨著德國禁令與英國禁令被撤銷,此前基于這些禁令作出的藐視法庭罰款,包括2026年1月的172萬歐元,也失去了其事實基礎與法律正當性。盡管上訴法院未單獨就罰款事項作出論述,但邏輯上,原禁令的撤銷必然導致基于該禁令的制裁失去依據。
03、禁令救濟的威懾:多數企業難以承受的上訴周期
富士膠片訴柯達案的上訴改判過程,最值得關注的并非終審裁判的正誤,而是大部分案件中從初審禁令下達到上訴改判之間的近一年時間間隔所引發的實際后果。如果柯達沒有頂住禁令壓力并堅持上訴,其實際不構成侵權的事實將永遠不被發現。由此引申出一個更廣泛的問題:在UPC和德國法院,究竟有多少實施人能夠像柯達一樣承受禁令壓力?如果多數實施人被迫在一審禁令下與權利人和解,那么實質公平正義如何得到實現?
(一)禁令的即時可執行性
UPC地方分庭頒發的禁令具有即時可執行效力,根據UPC程序規則,被控侵權人一旦被認定侵權,通常無法在上訴期間自動獲得中止執行的待遇。這意味著,從2025年4月德國禁令下達之日起,柯達即面臨在德國市場停止銷售相關產品的義務,否則將承擔每日違規罰款。而2025年7月英國禁令的加入,將市場禁售范圍擴大至英國市場。
后續的藐視法庭處罰進一步強化了這一壓力,2026年1月的172萬歐元罰款,是在柯達已經被迫調整商業行為的基礎上額外增加的制裁。對于任何理性的企業而言,在面臨禁令的同時還要應對不斷累積的罰款壓力,妥協的誘因只會更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藐視制裁僅涉及罰款措施。但在更廣泛的比較法背景下,例如德國部分州法院體系下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90條之規定:違反禁令可能引發對企業負責人的人身拘留(Ordnungshaft)。[3]如果原禁令本身存在實體錯誤,而實施人因拒絕遵守該錯誤禁令而被處以人身拘留,由此造成的后果將遠不止于經濟賠償,更將演變為實質意義上的司法不公。
(二)實施人面臨的現實選擇
對于絕大多數實施人而言,面臨禁令時的選擇極為有限,通常存在如下三種路徑:第一條路徑是遵守禁令,退出相關市場。這一選擇的直接后果是客戶流失、供應鏈斷裂、商譽受損,以及市場地位的不可逆下降。對于以德國和英國為重要市場的企業而言,這往往意味著業務的大幅收縮甚至完全退出。在當前市場競爭異常激烈的背景之下,一旦被迫退出市場,重新進入的難度極高。第二條路徑是尋求和解,接受專利權人提出的許可條件。在這一談判場景中,專利權人因手握即時可執行的禁令而擁有壓倒性的議價優勢,實施人即使認為專利有效性或侵權認定存在合理疑問,也往往被迫接受不合理的許可費或其他商業條件。此種談判地位的不對等,使得禁令本身成為達成有利和解的有效工具。第三條路徑則是堅持上訴并等待結果,這一路徑在理論上存在,但在實踐中對絕大多數企業而言并不具有可行性。從初審禁令到上訴法院改判,本案歷時近一年。能夠承受近一年的市場禁售壓力、客戶流失、每日罰款威脅以及高額訴訟成本,并最終堅持到上訴程序完結的企業,實屬少數。柯達作為一家具有相當規模和歷史積淀的企業,尚有資源與決心走完這一過程;但對于市場份額大的實施人或者缺乏資源的中小企業、初創公司或非核心業務涉及專利爭議的實施人而言,這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三)被商業和解掩蓋的司法錯誤
柯達案反映出的一個更深層次結構性的問題:當禁令的即時可執行性使得被控侵權人承受的商業壓力遠大于其堅持抗辯的預期收益時,理性的商業選擇必然是妥協。這意味著,大量在實體上可能具有合理抗辯的案件,從未進入上訴審查的程序。
在這樣的機制下可能會導致以下后果:第一,司法錯誤被商業和解所吸收,法院系統難以獲得糾正錯誤的制度性反饋。當被控侵權人因壓力而妥協時,上訴法院便無從審查原禁令的實體正確性,錯誤的裁判得以留存于司法記錄之外,類似的法律適用錯誤在未來的案件中重復發生。第二,專利權人傾向于采取“先申請禁令、再談判許可”的策略,使禁令從“極端救濟”異化為“常規武器”。這一策略的盈利性取決于禁令頒發的門檻,門檻越低則策略越有利可圖。而一旦禁令在初審階段即被輕易頒發,專利權人便獲得了足以讓多數實施人屈服的談判籌碼,無需等待上訴程序的終局結論。
(四)禁令威懾力與司法審慎的矛盾與協調
禁令救濟之所以是專利法中最強有力的救濟手段之一,恰恰在于它具有改變談判地位、影響市場競爭乃至決定企業生存發展的能力。這一威懾力是禁令救濟制度的核心價值所在,它使得專利權人能夠在侵權發生時獲得即時、有效的保護,避免因漫長的訴訟程序而喪失市場機會。然而,這一威懾力同樣是一把雙刃劍,當禁令被錯誤頒發時,它所施加于被控侵權人的損害同樣巨大,且難以通過事后的改判完全彌補。
柯達案的經驗表明,禁令救濟的威懾力與司法審慎之間存在著矛盾與協調:一方面,禁令應當能夠及時制止侵權行為,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法院在頒發禁令時,必須充分認識到這一救濟手段的巨大影響,確保禁令所依據的實體判斷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基礎。
04、柯達案的制度啟示
柯達案為禁令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很多值得重視的啟示,第一,禁令頒發應遵循審慎的標準。柯達案表明即使在初審階段被認為“有效且被侵權”的專利,上訴后仍可能因在先使用抗辯等實體事由而被推翻。因此,法院在頒發禁令時,應對被控侵權人提出的抗辯事由進行實質性評估,而非僅作表面審查;在涉及跨境禁令時,尤其應當審慎評估目標法域的侵權實體標準是否能夠得到滿足。第二,引入中止執行的擔保機制。為平衡禁令的即時效力與上訴程序的時間成本,UPC程序規則可考慮引入更為明確的中止執行機制。例如參照美國聯邦法院的實踐,允許被控侵權人通過提供足額擔保來請求在上訴期間暫停禁令執行,既保護專利權人的潛在賠償利益,也為實施人提供繼續經營的空間,避免“因程序等待而被迫和解”的困境。第三,藐視制裁與基礎義務的關系。在本案中,當原禁令被撤銷后,基于該禁令的藐視罰款也隨之失去正當性基礎。所以在禁令實體正確性存在重大疑問的情況下,法院應在作出藐視制裁前,審慎評估基礎義務的可靠性。
上述制度層面的問題,其根本指向在于:禁令救濟的強度應當與案件實體確定性的程度以及利益平衡程度成正比。并且,這一比例原則應當貫穿于禁令的頒發、執行與上訴審查的各個環節。
05、結論
富士膠片訴柯達案的上訴改判,既是對初審裁判錯誤的制度性糾正,也是對禁令救濟制度的一次深刻檢視。從2025年4月德國禁令,到2025年7月英國禁令,再到2026年1月藐視罰款,曼海姆地方分庭對柯達施加了層層遞進的商業壓力。而上訴法院在2026年6月全面推翻這些裁判,證明了原禁令在實體上的根本性缺陷。
然而,本案最值得警醒之處在于:柯達能夠承受近一年的壓力并最終獲勝,是例外而非常態。對于絕大多數實施人而言,面對禁令的即時可執行性、持續累積的罰款風險以及漫長的上訴周期,妥協往往是唯一理性的商業選擇。這意味著,一些錯誤禁令在實踐中從未得到司法糾正,外界亦無從知曉(它們已被商業和解所掩蓋)。
禁令救濟的巨大威懾力,恰恰要求法院在頒發禁令時保持極致的審慎。若被輕率授予,可能會導致無辜企業承擔與其過錯不相稱的商業損失,甚至引發更為嚴重的司法錯誤。法院在決定是否頒發禁令時,應當始終保持審慎、合理與平衡,確保救濟手段的強度與案件實體確定性的程度成正比。同時,程序規則應當為被控侵權人提供更為平衡的保護機制,避免將上訴等待的代價完全轉嫁給實體上可能正確的一方。唯有如此,禁令才能真正成為保護創新的恰當工具,而非壓垮被控侵權人的最后一塊砝碼。在一個電子產品動輒集成數十種標準、涉及數百萬件專利的時代,這一審慎與平衡的理念更應成為司法實踐的基本遵循。
注釋:
[1]Kodak GmbH et al. v. Fujifilm Corporation, Consolidated Case Nos. UPC_CoA_312/2025, UPC_CoA_333/2025, UPC_CoA_880/2025 & UPC_CoA_882/2025 (UPC Court of Appeal, 2 June 2026).
[2]Unified Patent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Local Division Mannheim, FUJIFILM Corporation v. Kodak GmbH et al., Case No. UPC_CFI_365/2023, Decision of 18 July 2025.
[3]注:該法第890條第(1)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或違反容忍他人實施行為的義務的,第一審訴訟法院依債權人申請,對每一次違反行為單獨處以秩序罰款;罰款無法追繳時,處以秩序拘留,單次拘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單次秩序罰款金額上限為 25 萬歐元,秩序拘留累計總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黃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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