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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嚴重踐踏人權、侵蝕司法公信,向來為現代法治所不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明令將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行為入罪,并設致人傷殘、死亡轉化從重處罰的嚴厲條款。實踐中,如何準確厘定該罪構成要件及證據運用,仍存諸多爭議。對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渠迪哲律師依據法律規范與裁判要旨,梳理了“刑訊逼供罪構成與證據認定要點”,供各界參考。
主體身份與行為界定
刑訊逼供罪的犯罪主體依法限為“司法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人員。非此主體如行政執法人員等使用暴力逼取口供,不成本罪,應視情以故意傷害、非法拘禁等罪論處。行為上須為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實施肉刑或變相肉刑。肉刑指直接身體暴力,變相肉刑則涵蓋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精神肉體折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將毆打、違法使用械具、較長時間凍餓等列為應予立案的惡劣手段,造成輕傷、自殺等后果的更應追訴。本罪屬行為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依法不定罪。須注意,《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同時設立暴力取證罪,對象為證人,二者核心區別在于行為對象與犯罪動機,不可混用。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傷殘”通說指重傷或嚴重殘疾,一般輕傷仍留本罪評價,轉化條款折射出對生命健康權的絕對保護。另外,《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賦予人民檢察院對此類犯罪的偵查權,形成外部監督制約。
證據排除與證明路徑
刑訊逼供罪的認定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深度嵌套。《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應當排除。兩高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明確,采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或變相肉刑,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強制性排除。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是重要屏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訊問時應錄音或錄像,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等重大案件應當全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缺失或不完整將動搖訊問合法性證明。依前述排非規定第五條,受刑訊逼供影響而作出的重復性供述原則上應當一并排除,除非更換訊問主體并告知權利后仍自愿供述,此規則切斷了刑訊的持續污染效應。證明責任上,辯方提出刑訊線索后,檢察機關須對取證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應達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認定刑訊逼供罪還需綜合傷痕鑒定、體檢記錄、監管場所監控等客觀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需要強調,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與刑訊逼供罪追訴相互獨立,即使非法供述被排除,只要刑訊行為達到立案標準,行為人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二者并行不悖,共同織密人權保障法網。
渠迪哲律師指出,刑訊逼供罪的司法適用須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得精密平衡。應精準把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范要義,嚴格區分一般違規訊問與刑訊逼供,堅守刑法謙抑性;同時剛性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查證屬實的刑訊行為依法追訴,絕不縱容。更要強化訊問程序監督,通過同步錄音錄像與檢察監督等機制從源頭阻斷違法。排除非法供述只是手段,追訴刑訊者方為根本震懾。唯有讓程序正義成為司法共識,使每起案件經得起法律與歷史的檢驗,才能筑起防范刑訊逼供的銅墻鐵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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