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尚(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比較法研究》2026年第3期。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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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人工智能助力司法實踐提質增效,在司法裁判說理領域具備廣闊的應用價值。數字時代下,司法裁判說理的范式發生了深刻轉變,呈現出說理淵源擴張、法律與事實融合趨于精細化、傳統法律解釋規則與位階沖突被隱蔽算法替代的特征,進而引發出難以決斷、難以誠實以及難以說服等問題。數字時代司法裁判說理的方法論重構,需堅守效率、安全與公正動態平衡原則:法源說理層面適配形式邏輯,回應說理資源擴張問題;事實說理層面兼顧個案事實闡釋與先例事實規則梳理;價值說理層面調和機械司法與后果考量的矛盾,明確法官在裁判說理中的主體責任,以增進司法裁判說理的說服力和公信力。
關鍵詞:數字時代;裁判說理;說理范式;說理淵源;蒙眼的正義
目次
一、傳統裁判說理的固有要求與現實困境
二、數字時代下裁判說理的范式轉換及其挑戰
三、數字時代司法說理的方法論重構
四、數字時代司法說理的價值面向
五、結語
英國司法系統的官方網站自2023年開始陸續發布人工智能官方使用指南,該指南以“獨立”“中立”和“融貫”為指導原則,詳細描述了ChatGPT在司法場景下的推薦使用方法、潛在危險以及示例,旨在支持司法機構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在中國,由深圳市兩級人民法院研發的“智審系統”是國內司法機關嘗試利用大語言模型來輔助完成判決書說理的最新嘗試。該系統推出后,有法官認為系統自動生成的說理部分“基本上可用”,盡管可能有些重復,但這已“超乎想象”;另有法官高度評價了人工智能在記憶案件材料方面的準確性。這些來自一線實踐者的反饋點燃了人們對人工智能在司法審判中發揮更大作用的憧憬,也帶來了對人工智能賦能司法裁判和說理各個核心環節的美好期許。
當下數字時代的新業態和新模式競相涌現,數字法治成為流行的法學概念和公共話語,數字科技更是成為法治現代化的重要引擎。這種便捷性優勢和特點能夠有效地簡化法官的工作,并且優化裁判說理的各個環節,但也需要回應兩個根本性問題:其一,數字化發展對于司法裁判說理意味著哪些改變?即如何平衡更多的比較參照(如類案)、更多的聲音(如法律淵源、認知淵源),以及更多的要求(如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后果考量、類案異判的說理等)之間的張力。其二,數字化時代的裁判范式變化,對于裁判說理而言提出了哪些要求?即人工智能如何助力法官的決策才能在優化裁判說理的同時實現對人工智能的約束和限制。
一
傳統裁判說理的固有要求與現實困境
(一)裁判說理的固有要求
傳統裁判說理的方法與司法裁判的方法密切相關。司法裁判是依據法律、結合案件事實作出裁判結論的過程。我國法律人青睞演繹推理的方法,傳統的說理方法主要圍繞法律的含義和案件事實證據等要素展開,先后經歷了從不說理,到進行簡單的法律解釋和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說理,再到更高階的法律論證等階段。傳統的裁判說理方法呈現如下特點:
第一,法律與事實的對比嵌套。在傳統的成文法國家,法律推理主要采取三段論(Syllogismus)模式,即對大前提(法律構成)和小前提(事實中的關鍵信息)進行涵攝。所謂涵攝(Subsumtion)意指將特殊歸于一般,是一種旨在發現或者創造事實與規范之間關聯的思維過程。因此,說理的核心就是審查所指稱的案件事實是否滿足某一規范所有的構成要件要素,從而將法律和事實對應起來。司法三段論的基本形式可以表述為“if-then”,具體如下:
大前提(P)→ 小前提(M)→ 結論(S)
(1)對于所有的x而言,如果x滿足構成要件T,那么法律后果R就應當適用于x。
(2)a滿足構成要件T。
(3)法律后果R應當適用于a。
傳統的裁判說理活動主要圍繞法律解釋和法律續造展開。在闡明法律所賴以依憑的言語、價值和原則前提下,圍繞案件事實進行論證,實現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的對應,并證成裁判結論。
第二,傳統說理以解釋作為基本方法。法律是一種解釋框架,法教義學的基本作用方式包括意義闡釋(法律解釋和續造)和法學構建(概念構造和事實歸入),后者不僅包含對法律規范或其所包含語詞的含義確認,也包括對它們的意義確證。而在案件說理中選擇不同的解釋準據,很有可能會得出迥然不同的結論。因此,在傳統的裁判說理活動中,解釋方法的位階是一個極富理論爭議的問題:經典理論認為有些論證模型強制性地優先于其他解釋規則,如文義解釋當然優先,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并列,目的解釋最次;晚近也有學者主張解釋方法不存在位階關系,解釋方法之間是一種互相競爭的關系,造成司法裁判存在“多個可容忍的答案”。由于這種理論分歧的存在,在傳統的說理中對法律解釋準據的選擇及其理由構成了法官詳盡說理的主體內容。
第三,典型個案的類推適用作為正確性保障。類推是普通法國家的傳統說理方式,“類推”方法在成文法國家法律實踐中的運用則是一種相對晚近的說理和論證方法。法律文本對現實生活的難以窮盡,以及人們對于形式平等的本能追求,都使得各國在法治建設中試圖通過類似的先例進行規則的重塑與再造,并將之作為司法資源來指導和反哺司法工作。在普通法的傳統中,針對先例的裁判說理主要體現為對類推適用的說理和對不同點的“區分”(distinguishing)說理,即需要說明兩類案件在事實特征上的相似性和不同,并將適用于其中一類案件的法律規則在適用于另一類案件的過程中加以解釋。由此形成一條以兩類案件為構成要件的新規則。其說理結構為:
(1)案件類型T1與案件類型T2相類似。
(2)法律對T1規定有法律后果R,對T2則沒有規定。
(3)基于T1與T2之相似性,將法律后果R轉用于T2。
類推適用的說理關鍵在于證明兩種案件類型之間具有相似性。基本的比較點是爭議問題和關鍵事實。其中的說理方法在普通法國家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但限于早期先例制度的發展較為緩慢,即便在普通法系國家,先例的絕對數量較少、說理難度上較低,圍繞先例進行的類比說理活動仍主要是對少量典型案件的重點參考,其“區分”活動也有目標和針對性,并沒有大量矛盾先例同時存在的問題。
總之,傳統的裁判說理方式是近代科學傳統和理性主義思潮下的產物。恰如薩拜因對那個年代的評價:17世紀的整個科學都被幾何學給迷住了,而幾何學的奧秘則在于,它首先處理最簡單的事物,而當它向比較復雜的問題推進時,只運用它在此前業已證明了的東西,由此使之建立在一個穩固的基礎上。
這種以演繹說理為邏輯框架的說理模式,其突出特點和優勢在于使我們以最可靠的方式來審查推論各環節的準確性,并可以據此作出有根據的批判。具體而言:首先,說理的簡單性或單一性。大陸法系國家在裁判說理中最主要的任務是證成裁判符合制定法規定。其次,說理或論證的封閉性、機械性。傳統的說理方法以演繹說理為主,輔之以簡單的類比推理作為說理的補充,主要面向法律的既有規定和極少數的典型個案,并不需要直接面對不斷增長的各類法律淵源。最后,缺乏對話性。裁判說理的宗旨是證明裁判符合法律的要求,無需以取得他者的理解和認同為目標。
(二)傳統裁判說理的現實困境
與上述傳統說理方式的特點相對應,傳統裁判說理面臨的主要困境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是說理簡單化,難以滿足人們對裁判正確性的追求。具體表現為對法律和事實的說理不足或說理茍簡,譬如將說理簡單化約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弱化其中的論證過程和對關鍵爭議的分析。正因如此,早期裁判文書說理改革的主要任務是面向和解決說理敷衍、回避核心法律爭議的裁判說理方式。
第二是不說理或虛假說理,違反裁判誠信原則。由于對法律解釋的位階存在理論爭議以及實踐中各種后果考量的存在,導致法官出于職業安全而回避對真實理由的闡釋。尤其表現在運用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造成的判決結果可能沖突,以及需要運用后果考量和法感等“不正當思維”可能帶來裁判結果的爭議時,法官傾向于回避說理。
第三是個案的類推適用帶來的方法焦慮。隨著案例在大陸法系國家發揮愈發重要的作用,傳統以演繹推理為主要推理方法的法官,需要為參照類案作出必要的心理調適和方法準備。20世紀考夫曼在分析評價費肯杰個案規范理論時,提到即便是個案規范理論也“必須強調涵攝的重要性”。案件數量的劇增疊加司法需求的多元化與糾紛形態的網絡化,使得司法資源供給面臨困境,傳統司法運作模式已經難以應對。如何彌合演繹和類比這兩種推理方法,是傳統時代法學方法論的關注焦點。
在數字時代,法官拒斥說理,說理動力不足的問題依然深刻存在,但產生原因和表現形態都發生了新的變化。人無法窮盡對知識的認識,也無法實現對未來的全部預測,數字時代大模型法律解釋正經歷從形式理性向算法理性的范式轉型,這不僅是技術層面的革新,更是法律解釋方法論與認識論的變革。數字時代裁判說理面臨著深刻的范式轉換,而這種轉換勢必帶來或強化“難以決斷”“難以誠實”以及“難以說服”等現實問題,對重構司法裁判的方法論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
數字時代下裁判說理的范式轉換及其挑戰
(一)數字時代裁判說理的范式轉換
數字時代,以人工智能為代表的新質生產力正驅動人類社會加速轉型。法律人正在迎接一場根本性的范式轉換。2024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聞發布會上發布了一種利用大量數據和算力,通過深度學習技術訓練出來的“法信法律基座大模型”。該模型具有理解、生成、處理與規劃各類型司法數據的能力,目前的規模和能力已經達到千億乃至萬億參數級別。作為一種新質生產力,其不僅為人類提供智能化的服務和解決方案,而且能實現對多個法律大數據平臺的全量數據資源運用。在算力躍升的時代背景下,數字時代的法律人需要在裁判說理的方法上作出必要的基于司法邏輯同時適應數字時代特點的準備。
人工智能的本質就是算法,任何算法必然建立在對某項事物認識的共性與常識之上。用一種更極簡的方式來描述就是,數字化背后的底層邏輯就是“歸類”,用“因素”簡化維度表示,用相應的二進制因素替換每個維度,最終將萬千世界的復雜問題拆分細解為以0與1的二進制語言中。通過數字化來助力說理甚至替代審判,核心的難點也在于對生活世界的萬千變化進行歸類與計算。然而,可計算性理論(computability theory)表明,世界上只有一部分問題,并且是一小部分問題,才能通過計算找到答案。在這種范式轉換下,裁判說理的要求、困難和解決思路都在因為底層邏輯的變化而隨之變化。唯一不變的就是裁判應當說理、當事人和公眾有權獲知理由的法律要求和社會治理邏輯。數字時代司法裁判的方法和邏輯都發生了變化,隨之而來的是數字時代所需要面對的前所未有的新特點和新問題。
1.法律淵源的邊界在發生變化
法律淵源是法律適用過程中裁判依據的來源。傳統的法律淵源通常指法的效力淵源,然而,隨著社會發展,法律淵源除了效力淵源,還包括內容來源。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會將狹義的法律淵源作為裁判依據,而將廣義的內容來源理解為一種可供論證使用的說理淵源。在傳統時代,法官在裁判中除了要對正當的法律淵源進行說理外,還要對解釋法律淵源的方法進行正當性說理。數字時代,由于算力支持和數據可得性(availability)的發展,法律淵源的邊界發生了進一步的變化。
第一,裁判依據和說理淵源的類型變得豐富,加劇不確定性的存在。正如卡爾·盧埃林所說,由于法律中存在彼此沖突但同樣有效的制定法解釋準則,因而存在不確定性。在數字時代,隨著法律基座大模型的快速發展,法官可以更全面地掌握數據平臺的全量數據資源;為了實現說理方法的透明和真實,法官在傳統的裁判依據以外,還會使用學理、專家觀點,甚至外國先例,導致了法律淵源范圍和種類的變化。這一點在數據檢索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助力下會更加顯見,由此造成“集合不足以證成特定案件只有一個結果”的“理性不確定”。可以說,盡管人工智能司法的底層邏輯立基于傳統邏輯推理,但是在其發展的過程中,以大數據為代表的新興網絡信息技術帶來了巨大的挑戰,集中體現在對數據及數據分析結果的證明力的評價和判斷上。這些數據不僅包括原始數據,還包括基于原始數據分析所形成的推論。
第二,類案數量呈指數級增加。在人類法治發展的早期,案例的獲取難度大、生成速度快,導致案例數量整體較少。相應的判例制度立基于案例匯編,并依賴人腦的理解和處理,進而成為普通法的組成部分,這就決定了判例的總體量相對可控。但在數字時代,這一景象發生了顛覆性的變化,我國的案例制度似乎見證了這一發展歷程。從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始發布第一批指導性案例,到2018年開始推進類案指導制度,再到中國裁判文書網和人民法院案例庫等多個平臺的建設,直至2024年底法律基座大模型的訓練打磨,數據信息的體量在指數級增長已經是不可改變的事實。截止到2025年3月31日,人民法院案例庫上線運行一年來,案例庫的瀏覽量突破2200萬,已有120多個國家的用戶訪問過案例庫,入庫案例數量超過4700件,實現了對常見罪名、多發案由的“全覆蓋”。隨著案例數量的爆炸式增長和數據庫的快速發展,類案檢索可以實現全樣本展示,但海量的類似案件給真實說理,特別是針對不同案件的區分說理帶來極大困難,由此加劇了“無法在因果關系上充分決定唯一結果”的“因果不確定”。
2.法律與事實的分野愈發模糊
托馬斯·庫恩曾將科學范式描述為像是一個先例或“被接受的司法判決”,因為范式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當一個范式面臨著足夠多的無法解決的問題時,一個與其競爭的新范式將可能隨之產生。司法判決中發生的累積性過程,以及必需的破壞性過程近似于常規科學的革命。邁入人工智能后,司法說理的變化體現在法官借助先例制度,特別是先例中包含的事實性要素的法律規則進行說理,打破了既往的法律與事實之分野,從而推動法律與社會的快速、爆炸式交匯融合。
這突出體現在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的區分上。傳統德國程序法中會慎重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其中,“法律問題”是指有關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問題,具體包括對法律概念的進一步解釋,以及對一般經驗條款(Erfahrungssatz)內容和范疇的確定。當法律中規定符合提交要求的必須是“法律問題”(Rechtsfrage)時,其用意是將“事實問題”(Tatfrage)排除在需要衡平的情況之外。區分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有助于下級法院在上訴審查程序和對偏離的判例進行報告的程序中做出恰當選擇,這一區分構成訴訟制度的基石。
在數字時代,隨著案例制度的快速發展,類案數量的增加使得依托案件事實的裁判規則在迅速膨脹,引發了兩個發展趨勢:一是事實和法律的分野在模糊;二是人工智能和法律向更細粒度呈現。由此,裁判規則的表現形式從純粹的法律規范,轉變為事實和法律的不斷凝結聚合,從而成為一種“內容取向的認知法源”。如果說早期的上訴法官還是嚴格意義上的“規則回應型”,那么數字時代的法官必須在案例的參照和運用中“回應事實刺激”。譬如,早期的規則制定者通過描述職業,如“工人”,來制定法律規則,后來的法官通過在具體案件中論證“法官”“司機”是否屬于該法律規則中的“工人”等具體化說理將規則與事實細密交織來制定先例性規則,實現對新業態經濟和數字平臺類型法律的演進和“迭代”。數字時代的算法邏輯瞬息變化,這種快速發展勢必要求原本的“法律—事實”截然二分的立法和司法范式進行同步的自我革新。
3.算法偏見代替解釋位階
傳統解釋準據和位階沖突被更為隱蔽的算法偏見和算法黑箱所代替。智能社會中,算法已逐步發展為接管、替代人類作出部分決策的“準權力”。特別是面對生成合成類等新型算法應用場景下的算法糾紛,其審理和說理都存在極大的困難。模糊邏輯的廣泛存在導致了一個核心的難題,即傳統的解釋位階問題化約為算法邏輯。數字時代,算法代替了人類理性,掌握了對偏好的決定權。究竟給予個體還是集體以優先權?究竟給予汽車企業還是個體消費者以同情和偏護?這些需要法律決定的問題被統統交給了算法。不僅如此,前文所述的法律本身的快速變化也推動算法的快速迭代。在新的混合智能技術路徑下,混合智能系統要取得用戶的信賴并被用戶接受,就必須有易解釋、多層次、相兼容的解釋器或解釋系統。此時用戶希望以一種可理解、友好型的方式為其提供有益的信息。以算法為核心的數據推論更易于嵌入案件證明的鏈條之中,而這種嵌入由于算法可解釋性的欠缺而難以進行單獨評價。這種對算法的不可解釋、不可掌握、難以論證、難以突破的狀態,決定了裁判說理邏輯和要求的變革。因此,對數據及數據分析結果的證明和評判,構成了數字時代裁判說理的核心難點。
(二)數字時代對裁判說理活動提出的挑戰
數字時代新興的社會關系和經濟樣態,給法律制度帶來了顛覆式的變革與挑戰。數字時代的裁判說理挑戰歸根結底就是如何在依法裁判的基礎上實現個案正義,并為此提供充足的理由和根據。英國司法部門于2023年發布的《司法人員人工智能使用指南》提示了以下幾種風險:一是邏輯問題。生成式人工智能聊天機器人生成的輸出,是模型基于其持有的文檔和數據作為源信息所預測的最有可能的詞語組合,并非通過演繹推理得出的結論,因此其并非一定是準確的答案。二是安全問題。AI智能可以記住每一個問題和輸入的每一個信息,并可能將輸入其中的任何內容公之于眾。三是幻覺問題。常見幻覺如事實錯誤,提供關于法律的錯誤信息,編造虛假案例、法條、引用或文獻,甚至給英國法院提供美國法,即便AI聲稱其屬于英國法內容等。四是偏見問題。訓練數據時可能存在偏見等。將這些風險置入中國的司法背景和裁判說理的問題中,主要挑戰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以下分別展開。
1.難以決斷:依據多種淵源作出決斷的困難
裁判依據和說理淵源的邊界變化導致范圍模糊,在裁判中作出決斷的困難更大。說理來源的多樣性變化是司法改革的一種趨勢,恰如佩策尼克(Peczenik)所說的,“就我目前的了解,法的淵源的情況越來越復雜是一種國際現象”。對這種復雜性趨勢的一個合理解釋是,現代社會愈發復雜的變化與公民要求法律具有高度的確定性和可接受性之間的張力。伴隨著這種多樣性變化,各種論據(說理淵源)之間存在競爭,極易導致理由不確定和說理的困難:從中國古代的春秋決獄到圍繞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進行說理,從類案數量的膨脹讓人無所適從,到歐盟多樣化的說理依據引起方法論的革新,說理依據擴張這一趨勢不僅在數字智能的“幻覺”問題上帶來更多困擾,而且對于法官如何作出決斷、如何對這種決斷(算法)進行解釋也帶來方法論的難題。
2.難以誠實:說明真實裁判理由的困難
為了實現理性化的說理,法學方法論中形成了關于方法論的“誠實性要求”與“透明性要求”:前者強調通過詳述相關的論據而實現真正有強度的論證,確保法律前提(法律、原則、規則)與法官結論之間應當存在可驗證的推導過程;后者要求避免出現專斷、說理不明的裁判。
在數字時代,因深度學習技術而不斷發展的AI展示出了超過人類的智能的能力。但可解釋性問題變得更為復雜,AI研發人員常常無法說明為什么以及如何得到這樣的結果。這種算法解釋或算法決策的不透明性(即AI判斷的黑箱化),使得理由不再能夠簡單地界定結論。與此同時,算法糾紛本身難以確定。作為一種技術,算法廣泛應用于生產生活中,因算法導致侵權、違約等情況普遍存在。司法裁判本身就包含著主觀性的決斷。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價值由于存在不可通約性,其說理就更為困難;另一方面,法學不單純是一種認識,還是一種感受。由于決斷的過程和依據本身就難以說理,說理“難以誠實”的現象在數字時代被放大。恰如論題學在方法論中遭受的困境——對由不同觀點雜糅而成的大雜燴式的裁判說理,根本無法批評。
3.難以說服:突破類案束縛發展法律的困難
裁判說理難以說服的原因還在于法官試圖沖破類案束縛進而發展法律的難度很大。裁判的智能化、自動化會導致裁判說理的標準化、數字化甚或代碼化。這種刻板的千篇一律不符合客觀司法規律,而人類在數字時代想要突破類案的束縛發展法律,往往需要面臨更大的制度困難、數據捆綁和技術掣肘。這具體體現為數字時代通過歸類進行區分的困難。在確定案件相似性的判斷標準時,需要在說理的正當性論證中融入權威性論證。先例在兩個規則之間建立了優先或偏好關系,但“這種解釋依賴一種任意偏好的引入”。如尼爾·達克斯伯里教授舉出的例子:大女兒11歲生日禮物這一“先例”是否一定適用于小女兒11歲的生日?作出區分應當依據何種理由?先例的理由重要還是先例的權威本身重要?數字時代的案例論證系統在作出區分時,需要將當前事實情境與支持原告案例進行類比論證;從當前事實情境中區分被引案例的論證;以及從當前事實情境和假設的建議事實中區分反例案例的反駁。然而,無論是海波系統、案例論證系統和基于范例的解釋生成器等程序,都沒有考慮法律規則背后的目的和價值,無法進行目的論推理。
數字時代的裁判說理需要同時處理好對算法偏好和合理推斷的論證。前者牽涉到諸多非法律因素,是法官不愿說理的部分;后者的核心在于基于數據分析的推斷合理性,而對于“合理性”的理解需要同時結合數據和法律的雙重視角。
三
數字時代司法說理的方法論重構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高歌猛進大大沖破了人們的想象極限,它不僅可以根據使用者的多樣化要求創作詩歌,甚至可以自動生成視頻,在新聞寫作甚至學術創作方面也有突出的表現。人們可以想象甚至合理期待大數據和人工智能在未來會大大助力司法審判,甚至助力法官的說理。面對前文闡述的數字時代的助力、賦能與挑戰,數字時代的裁判說理仍然要回答兩個問題:人們如何“正確地”解決案件,以及人們為什么如此解決案件。
(一)以效率、安全與公正的動態平衡為原則
構建數字時代的裁判說理的方法需要重點處理兩組關系:第一組是個案公正與通過類案實現高效裁判之間的關系;第二組是數據安全和法律發展之間的關系。
1.效率與公正的平衡
數字正義是社會正義原則和正義實現機制在數字領域的體現,是正義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破除司法體制機制中的公平、效率障礙是滿足中國式現代化司法需求的關鍵。數字時代將追求公平正義作為不變的核心理念,致力于實現裁量正義與數字正義的深度融合。提升司法效率不僅是數字時代法院建設的持續和內在驅動力,也是實踐探索的重要價值目標。然而,與此同時,追求個案正義意味著最大限度的區別對待,包括要求對法律規定的理解要結合個案。因此,數字時代要在說理中平衡對效率和正義的需求,對法官專業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2.數據安全的考量
人工智能的技術特征使其既具有互聯網的廣泛性、賦能性,又對國家安全產生重要影響,這就意味著其法律治理路徑的設計需要兼顧發展與安全目標。一方面,信息就其自身的產生過程而言,既是投入又是產出。人們為了創作學術文章或新聞需要閱讀遺忘的文章和報道,為了創作小說、電影或歌曲需要使用和改編已有的文化創作形式,這一現象或特征被稱為“站在巨人肩膀上”效應。數字時代的司法工作者作為數據的使用者,同時也是生產者,需要妥善處理案件當事人隱私及因為個案裁判造成的邏輯滑坡等數據安全問題。法律應用程序不僅會以人類要求的方式來呈現和匯總信息,還會“探索信息并以前所未有的新方式與數據互動”。因此,法官在使用人工智能時需要通過多種方式,如在語料來源合法性、標注規范性、輸出合規性、內容安全性上進行嚴格的監管并以設置安全閥等方式確保信息安全。另一方面,這種對信息安全的技術處理又與大數據發展的內在驅動力緊密關聯。司法大數據發展有賴于高質量的數據對其進行訓練,只有如此方能取得更好發展。因此,在借助人工智能賦能裁判說理的制度設計中需對主體責任、作用機制、邏輯框架、類案的區分技術等作出建構,兼顧和平衡公正、效率和安全這三種價值。
(二)數字時代的法源說理
司法裁判是建立在恰當的法律規范和被正確陳述的案件事實(亦即證據事實)之上。公共的生成式人工智能(public generative AI)所輸出的是一種由模型基于其持有的文檔和數據作為源信息所預測的最有可能的詞語組合,并非從權威的數據庫中生成的答案。因此,其中存在很大的邏輯漏洞和風險。司法裁判說理,需要回歸演繹推理的形式邏輯框架,在此基礎上認真對待說理淵源的擴張,尤其是其中類案的膨脹和事實性規則的產生。
1.形式邏輯框架下的說理淵源擴張
大陸法系法官都有某種形式主義的預設,而涵攝就是其典型的思維模式。即便人們如今已經在理論上摒棄了形式主義觀念,但絕不意味著形式邏輯對于法律推理不重要。因為它“某種層面上訴諸了我們關于法律的最深的直覺”。特別是在成文法國家,演繹推理作為邏輯上閉合但內容上開放的論證框架,在內部證成中解決了權威性問題;在外部證成中則試圖回答正確性問題。進入數字時代,堅持演繹推理的邏輯框架可以確保法的安定性,使人們能以最可靠的方式來審查推論各環節的準確性。
在形式邏輯的演繹推理中,法律淵源構成大前提。哈特將其區分為正式法律淵源和素材式法律淵源。前者是指法官在論證中明確(即正式)運用的法律淵源;后者是指有效(即素材意義上)推動司法裁判的法律淵源。新近的德國法理論稱之為基礎性法源與次級法源(或法認知源)。我國實務界習慣將其區分為裁判依據和說理淵源。無論如何命名和分類,其功能都分別服務于權威論證和正當性論證,共同構成法律淵源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在傳統司法實踐中,裁判說理中所運用的說理淵源已然在快速擴張,各類解釋性論據(如正義、衡平、后果導向、日常語言、專業語言、某個規范的起源、判例等說理依據)層出不窮,而且其中經常存在“相互矛盾的合理論證”。隨著數字時代的發展,這些說理依據變得更加易得,其發展對法官的說理工作提出了更大挑戰。
2.應對說理淵源的競爭
數字時代,法律大基座模型的規模和能力已經達到千億甚至萬億級別,這種技術的進步為法官提供更多說理淵源。以法信法律基座大模型為例,其信息來源就包括多個法律大數據平臺經過高質量專業標注的3.2億篇共計3.67萬字的法律文獻、裁判、案例、觀點等數據語料。法官在運用這些素材進行說理時需要處理各類法律淵源的運用和說理,這些淵源之間由于“不存在理性的排序”會發生競爭。一方面,這些相互競爭的規則、原則和類推所帶來的開放領域之中存在真正的說理困難;另一方面,在運用人工智能輔助司法裁判說理時極易產生關于法律淵源的幻覺。
相較于傳統時代對法律解釋方法的選取和論證,數字時代要求在對數字進行開示的過程中對數據推論進行解釋。由于僅開示分析結果本身不足以形成有效的信息交流和溝通。因此,數字開示的內容有必要擴展到對算法和基礎數據的解釋。而這一任務需要法律人和技術人員的共同探索,通過引入承認規范幫助法官綜合運用權威論證與正當性論證,實現數字時代裁判說理的可解釋性。
3.對類案的說理
數字時代的挑戰歸根結底就是如何在依法裁判的基礎上實現個案正義,不僅要處理平等對待的可欲性與可得性,還要在回答程式化的同時設法避免簡化和庸化。這就涉及到數字時代類案制度的變革趨勢。
一方面,類案的參照價值對于司法裁判說理將更加重要。從司法效率的角度來看,若不能直接從法律或已有的判例中為爭議的法律問題找到答案,尋求法的解決方案勢必會成為一項艱辛的工作。在普通法的歷史中,先例常被法官用來證明其判決的正當性,而且這種說理形式對法官的聽眾很有分量。在人工智能時代,AI的活用在法的適用領域更加值得期待。通過對大量的法適用例子進行學習從而提出與先例具有整合性的結論,正是人工智能所擅長的領域。事實上,作為人工智能的一個重要分支和實現方法,機器學習的核心原理就是“從實際例子中學習”,這一點非常類似于人類傾向于通過模仿他人行為進行學習的過程。因此,在數字時代,類案的參照無論是對于人工智能端向人類學習法律規則,還是對于人類自身從先前的類案中更快更全面地接收信息,都有更為廣闊的前景。
另一方面,對類案的區分將更加困難而關鍵。由于具有更高的可得性,數字時代下幾乎每個案例的解釋都會被索引為具有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的正面或負面的例子。然而,類案極易引發“默認效應”(default effect),就像我們很少懷疑谷歌的天氣預報一樣,即使是受過專業訓練的人通常也不會懷疑威科先行提供的法律報告。在數字時代,我們可以利用類案推送系統預測法官將作出什么判決,但不能讓這種類案構成法官說理的束縛和包袱。其背后更深層次的法理在于,對類案的參照絕不是一個“少數服從多數”或者“后者機械服從前者”的過程。正如尼爾·達克斯伯里教授所說的,“我們可能尊重和欽佩我們祖先的成就,卻不覺得有義務追隨他們的腳步”。如果法官機械地服從類案的決定,甚至放任人工智能代替法官作出裁判與說理,勢必會導致法律人群體的庸化,讓人類逃避提出自己的思考;而且這種不科學的同判觀只看重案件在裁判結果上的相似和趨同,在現實中有異化的可能及風險。要擺脫類案裁判的束縛,法官需要有獨立的認知能力和批判精神,發揮人的能動性來識別每個案件背后所滲透的復雜的、彼此交織的案件要素。
(三)數字時代的事實說理
事實是與本體論對象相關的認識論概念,是受人的認識興趣性推動而經過認識形成的、通過人的認識獲取和把握的事態。我國訴訟法中“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展開的過程構造,決定了司法裁判中的三個核心因素分別是案件事實發現、法律規范解釋以及裁判后果考量。對案件事實進行說理是裁判說理的核心組成部分。然而,在數字時代,法律與事實的結合更加緊密,呈現出向更細顆粒度發展的趨勢,對事實的說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1.對案件事實的說理
正確地認定案件事實是司法裁判說理的本命所在。在說理生成中,運用人工智能有助于更好地描述事實和潤色語言,由于人工智能能夠提供對案件事實要素的分析拆解和說理模版,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撰寫判決書的過程中對于事實要素的抓取具有高速和全面的優勢。但人們不能依賴人工智能對案件事實進行說理,甚至直接生成判決。一是因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對證據的認識和把握方面存在天然和本質上的不足,這是由司法規律決定的;二是對事實的說理需要對法律概念進行闡述。通過將目光“在事實與規范之間流轉往復”這一過程賦予某個純粹的事實以法律意義,因而對事實的認定和說理需由法官主導。
第一,人工智能只能輔助人類對案件事實進行判定和說理。實際上,司法裁判中的事實認定一直以來屬于職業技能的領域。盡管“要式—結果”模式的事實認定過程屬于一種數字化的思維,但現實中這種數字性很難被徹底貫徹。一方面,法的解釋會受到事實性質的左右,并不存在超越于事實的普遍化不變原理;另一方面,事實的認定不是單純的有或無的判斷,而是需要裁量。由此,數字時代借助人工智能技術對案件事實進行說理時的重點在于,確保法律推理的計算模型能夠準確表示案件中的法律信息,與此同時推進法律推理的計算模型對規則、案例和潛在價值的整合,并由法律專家設置安全閥,通過長期預訓練、優化訓練、監督微調和多輪測評等方式加強人工智能對法官進行案件說理的輔助程度。
第二,通過原型和變型實現案件事實要素的類型化。由于法律規則包含模糊的具有開放結構的術語和概念,因此,使用案例推理的計算模型有助于實現對案件事實的類型化。這種案例推理計算模型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原型和變型,即通過對正面案例示例進行類比,并區分負面案例,最終通過類比過去的案例來模擬論證。如在艾斯納訴康伯案(Eisner v. Macomber)中,爭議焦點在于與股票分割相關的“按比例股票股息”是否構成根據相關法律中“應納稅所得額”的問題。此時機器的說理需要對兩個先前案例和一個假設案例的對比,來對股息的各類“附屬概念”,如“分配”“股票”“債券”“普通股”和“優先股”進行邏輯表達,從而輸出有關股息是否屬于收入的正當性論證。這種基于事實要素的具體化說理在數字時代具有更為關鍵性的意義。
2.對類案中事實性規則的說理
數字時代,為了因應案例制度的發展和大數據算力的不斷提升,司法裁判說理將需要更多結合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的具體化說理。這一趨勢必然催生大量事實性規則的出現。早在20世紀后期,德國法學家費肯杰教授就通過“個案規范”(Fallnorm)試圖從先前先例中提煉和歸納出一種具有裁判規則性質的,但通過具體案件事實展現出來的法律規則。這一理論反映出成文法制度與判例制度融合的趨勢在數字時代得到了加強。隨著法律的發展,那些塑造個案規范的法律人會在未來進一步修訂這些個案規范。比如在對圍墻的高度、犯罪準備對犯罪成功率的影響等事實的了解,可以進一步細化或者修改這一個案規范。費肯杰曾說,在幾乎所有的方向,甚至更遠的意義上,個案規范都會進一步分化,即所謂的“向更細顆粒度發展”。
以加拿大的羅薩斯訴托卡案(Rosas v. Toca)為例,該案件中的事實要素不符合加拿大普通法一般規則(即為了使合同的變動具有可執行性,需要有對價)。一方面,如果堅持這條古老規則將導致原告無法收回貸款,但這實際上非常不利于善意的原告;另一方面,廢除對價則意味著從合同類型中移除一項至少存在了四百多年的合同法要素。該案的裁判催生了基于特定事實因素的判例規則。區別于傳統時代直接修改法律規則的模式,數字時代法官的裁判說理是基于更細顆粒度的事實要素進行的,由此能夠產生事實性規則的規范性判斷。
四
數字時代司法說理的價值面向
(一)智能司法難以處理價值判斷問題
人們在探討傳統的法律適用方法和數字時代的裁判技術時都不能回避司法裁判的價值判斷問題。法律推理從來不是對法律規則的機械適用,而是融合邏輯推理與價值判斷的思維過程。從形式上來看,司法裁判通常表現為法官通過運用形式邏輯推導出裁判結論,并標榜案件的結論是如何從法律中得出的。從實質上看,法律的適用,尤其是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之間的對應,幾乎在絕大多數時候都表現為一種價值判斷。如學者所言,“法的應用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歸納,而是一種有的放矢的意志活動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取自于法律的各種價值評判”。因此,價值判斷構成了司法最重要的特質。
價值判斷是泛在的,并非僅僅存在于形式邏輯不足以解決的疑難案件中。事實上,簡單案件的處理也離不開價值判斷。“即使法官是在制定法中尋找案件的解決方案,但是對他來說,獲得一個倫理上可以被視為正當的結論才是重要的。”因此,法律的適用總是伴隨著價值判斷,只不過在簡單案件中,價值判斷是隱匿于法律適用的背后,并不存在實質性的價值分歧或爭議。此時,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和法官的價值判斷高度一致,不需要重新開啟對價值的討論。
裁判說理是直接圍繞法律適用活動而言的,其中最典型的價值難題體現為道德爭議問題。在一個價值多元和道德多元的社會里,道德分歧時常出現。數字化裁判是否能夠應對價值難題或道德難題,是非常令人生疑的。數字化司法對價值問題有兩種處理策略:第一種采取化約論。將價值通過計算機語言化約為一定的事實進行價值偏好排序,將價值判斷優先級的權衡轉化為可判定的關系結構,但這種排序是基于聽眾偏好進行的,體現了價值判斷的語境依賴性和聽眾取向性。 這種做法實際上在消解甚至摧毀法律的規范性,因而在方法論上存在著難以跨越的問題。第二種采取回避策略。通過獨特的算法設計,巧妙地回避對價值問題或道德問題作答。數字化司法采取的這兩種處理價值的方式,都是不盡人意的。因此,我們很難指望數字化司法說理模式能夠將“情、理、法”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有機統一。
(二)“蒙眼的正義”與后果考量
在運用人工智能輔助說理時,需要在機械司法導致的“蒙眼的正義”與后果考量之間尋求微妙的平衡。
1.機械司法只能帶來“蒙眼的正義”
道義論通過訴諸某種規則來證明其正當性,這是數字時代法律推理的特性之所在。而過度依賴程序自動化的道義論說理,其結果就是引向被稱為“蒙眼的正義”的機械司法,進而提高社會成本。人工智能若要成為一種能夠支配生活的力量,就必須要與生活的諸多條件接軌,必須將法律帶進一個更能與生活的要求相對應的形態中,但這實際上首先會帶來自動化執法的成本。因為這種對法學靈活性的意識需求不僅僅是我們法律遺產的有機組成部分,而且已經深深地交織在我們的文化結構中。我們需要的不是“自動販售機”式的法官,而是活生生的管理者。
2.對后果考量的說理
與道義論相對,裁判后果考量根據對裁判后果的預測來選擇具體適用的法律規范,從而實現司法裁判的目標。作為矯正手段,后果考量以公平性審查作為正確性保障。在數字時代如何平衡個案正義,在挑戰既有法律規則的基礎上運用情理、同理心、政策考量等衡平手段對法律后果作出正當性解釋是裁判說理的重要問題。在法學方法論中,這些說理方法被戲謔地稱為對“不正當思維”的說理。以下具體從說理框架和說理方法分別展開。
第一,法律和道德的“單系統視角”。德沃金在《刺猬的正義》一書中反對將法律和道德視為分離的領域的“雙系統視角”,主張“要理解法律問題,就必須把它們框定為道德問題”。“雙系統”和“單系統”模式選擇不僅關系到司法裁判過程中對價值判斷的頻繁程度,也關系到法官和機器在進行裁判和說理時的工作特點與分工。進入到數字時代,由于法律與事實的融合趨近,法官進行后果考量勢必要在單系統的視域下以人類的道德判斷為基礎,繼而借助人工智能進行說理。
第二,對“不正當思維”進行說理。法學本質上是一種論證科學。司法裁判只有經過充分說理并產生說服力,才能為人們所接受。但在裁判說理中,又存在正當的思維和不正當的思維,后者包括法感、公平正義、事物本質,這種“不正當”思維的說服難度更大。在司法的開放領域中,法官往往要訴諸意識形態、道德、宗教價值、個人特點(譬如種族、性別、族群、個人其他固有識別標志、氣質)等。在處理這些“不正當”的思維時需要價值判斷的后果考量。例如,在轟動全球的由J. K.羅琳資助的“蘇格蘭婦女”組織提起的案件中,關于《平等法》中女性定義是否應限于生理女性的問題就極為典型。女性究竟是限定于生理女性和生理性別(biological sex),還是也包含持有性別承認證書(gender recognition certificate, GRCs)的跨性別女性,在蘇格蘭法院和英國最高法院裁定中有不同的理解。這類判決的說理就需要基于復雜的價值判斷的后果考量,滲透其中的是包含政治、經濟、文化、社會風潮、社會需要等一系列社會因素和價值觀。在數字時代,簡單案件的裁判說理會因技術的賦能而更加容易,而疑難案件背后的價值判斷更成為法官的首要職責,使得法官的角色逐漸趨向于立法型法官。
(三)以法官為主體的理解、共情與說服
人工智能帶來的并非只是“新來的他者”的問題,而是一種深層次的倫理問題:我們如何理解自身和他者,哪一部分是自我,哪一部分是擴張的自我,抑或是機器人?隱藏在這種司法裁判智能化背后的核心焦慮在于,我們并不愿意將我們的命運和糾紛交給機器。
堅持法官在裁判說理中的主體地位,根本原因是法律在乎法官作為人的感受。法官作為人的情感從來就不是一種客觀的存在,它取決于教育、習慣、職業、稟性等,是一種充滿偶然性的產物。數字時代的裁判更應堅持法官負責制,珍視法官作為人的理解、決斷和共情,以及以公眾為聽眾的溝通能力。
1.法官作為人的理解和決斷
司法過程的本質是一種意志活動,即任何一個法院的裁判都包含某種非源于規范內容的、純粹只是決斷范疇的因素。真正的判斷似乎“總是在判決之前,邏輯的、表面是邏輯的證立只是隨后發生,在證立中存在著一個將去如何證明的正確的思維”。因此,菲特麗斯認為司法裁判本質上是一個心理過程。是法官而非人工智能享有裁判的專有決斷權,因為作出決斷是一種資格,而非可以與人工智能分享或共享的能力。
AI的發展和應用正在動搖人的自我決定,但司法裁判的說理最終依賴法官作為人的獨有思維,包括以下層面:第一,理解法律的目的和利益。同一個法律可以有很多種解釋方法,在傳統說理方法中,目的解釋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特別是在僅依靠邏輯結構不能令人滿意地處理生活的需要時。法官恰是基于對法律目的的理解成為立法者的思想助手來“考慮立法者的意圖,并親自檢查有關的利益,表達法律的價值”。但這種目的和利益是人工智能難以理解的,實踐中人工智能無法理解累犯和重犯的區別,即便工程師“喂”給它很多案例進行訓練,仍然無法精準作出區分,而且極易陷入滑坡論證,或產生無意識地操作與統制。第二,理解事實。就像現代法治不能理解秋菊的“說法”,人工智能也無法理解“于歡案”中的“辱母”情節以及于歡的憤怒。因此,對于事實和證據,仍然需要法官結合事實、證據甚至當事人的質證中的諸多要素進行綜合式評判。第三,理解政策導向。不同時代的法官有不同的歷史任務。例如,是鼓勵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人還是容忍一定程度的適度違法從而實現對小微企業創業的支持,是基于立法的保守傾向嚴格反對代孕還是要在具體的案件中考慮到當事人境況從而滿足其對社會救濟的迫切渴望,都依賴法官作為人的決斷。
2.法官作為人的共情
法官并非自動販售機,而是且必須是有利益追求、興趣愛好、性格特點和能動性的人。正如無論計算機客服發展如何智能,人們在投訴或提出建議時總是傾向于尋求與人工客服進行交流,因為人們在司法中所尋求的不僅僅是案件的正確處理。數字時代的司法裁判更加需要法官以對正義富有義務感、對制定法持批判態度的法官人格,取代無感情的涵攝機器,因為共情、共鳴這些情感和感受是人類所獨有的。
法律的運用與發展都需要人類情感。運用生成式人工智能進行裁判說理確有其優勢,但其致命缺陷在于:第一,缺少溫情和同理心。電影《流浪地球》中的MOSS和男主人公之所以會作出迥然不同的選擇,是因為MOSS可以機械地執行既定的目標,而男主卻會受到情感的牽扯,他無法對地球上幾十億同胞的命運置若罔聞。第二,難以滿足情緒的疏導。正義女神的蒙眼布確保的不是高尚的客觀性,而是憐憫的中立。糾紛調解作為一種社會治理方式,從來都不只是居中裁決,而是糾紛和矛盾發生時為社會公眾提供一些情緒出口。
3.以公眾為聽眾的說服
法律推理作為一種說服的藝術,尤其要在不可能講理的情況下講理,與不講理的人講理。數字時代下司法公開成為一種時代的必然,此時裁判文書的對話性質要求法官更重視針對受眾的說理,即法官不僅要與當事人和律師對話、與法律同行對話,還要有與社會公眾進行對話的意識。一方面,司法裁判的對話性,要求法官要與當事人律師進行對話,要求法官之間進行對話;另一方面,要實現讓民眾在每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就意味著法官在每個案件的說理中對社會公眾進行說理。這就要求裁判法官應當訴諸理性和邏輯、訴諸言說者的人格或可信度,以及訴諸聽者的情感。為了保證法律解釋的有效性,需要考慮用戶的特殊性,考慮其知識水平、交流目標、對話歷史和愛好等,以滿足不同用戶的解釋需求,從而提供具有實際意義的解釋。這些是必須以法官作為裁判說理的主體來開展的。數字時代的司法裁判需要法律人真正參與到人工智能的訓練中,實現法學學者、實務專家和技術專家的密切合作。
五
結語
究竟如何正確運用人工智能推動司法創新是現代化視閾下的重要話題,也是現代性的基本母題。它不僅以工具理性的方式影響著司法運行的邏輯,也作為一種宏大的時代敘事決定著社會的發展方向。為此,法律人需要迎接司法裁判說理層面的多重變化。作為一種方法論準備,法官應順應如何在人工智能的便利下高效地給出裁判說理,并基于立法目的、政策導向和事實真相作出勇敢甚至偉大的判決,在形塑法律和定分止爭的過程中創造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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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研究》2026年第3期目錄
【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人工智能技術的國家安全審查及法律邊界審視
范曉波(1)
【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
2.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侵權的過錯證明責任
朱曉峰(19)
3.人工智能生成內容鄰接權證偽
蔣 舸(33)
4.平臺中立的終結:網絡內容治理的路徑反思與重構
遲舜雨(51)
【專題研討:刑事訴訟法理論前沿】
5.刑事訴訟中分案并案的法理分析與實踐檢視
張建偉(69)
6.從“例外”到“原則”:庭審實質化的權利之維與路徑重構
李昌盛(86)
7.數字時代刑事跨境取證的法理檢視與制度完善
智嘉譯(101)
【論文】
8.端側智能體的治理挑戰與制度回應
張 欣(116)
9.數字時代司法裁判說理的方法論重構
高 尚(131)
10.人格權禁令的階層審查模式研究
王 超(147)
11.論物上請求權的規范構造
夏 沁(163)
12.數字時代刑事法官預判的困境及其紓解
韓振文(179)
13.大模型訓練專用合成數據的功能定位及制度供給
蘇 杭(195)
14.反壟斷法經營者形態識別、義務設定與制度優化
劉乃梁(210)
《比較法研究》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主管、中國政法大學主辦、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編輯的法學期刊,為雙月刊,逢單月25日出版發行。《比較法研究》是純學術性法學期刊,主要刊載比較法學研究的學術論文,現設有“論文”、“專題研討”、“法政時評”、“法學譯介”等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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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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