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不到律師不開口:全球律師在場權的比較法考察與中國刑辯實操指南
在絕大多數好萊塢警匪片或律政劇中,我們總能看到這樣的經典橋段:面對偵查人員黑洞洞的審訊室和咄咄逼人的提問,犯罪嫌疑人身體后仰,雙手一攤,冷冷地拋出一句:“在見我的律師之前,我一個字也不會說。”(I won't say a word until my lawyer gets here.)
這句臺詞在影視作品中極具戲劇張力,甚至成為了現代法治社會中個體對抗國家機器的一種符號化表達。然而,將視線從熒幕移向現實,從流行文化移向嚴謹的刑事訴訟法學,我們會發現,這句看似簡單瀟灑的“見不到律師不開口”,背后交織著極其復雜的法理博弈、國別制度差異與實操困境。
本文將從比較法的廣闊視野出發,深入剖析“獲得律師幫助權”(Right to Counsel)與“偵查訊問律師在場權”(Right to have a lawyer present during interrogation)的全球圖景,系統核查不同法系在這一問題上的制度演進。更重要的是,本文將回歸中國本土的刑事辯護實踐,探討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框架下,這一權利的實操可能性、現實風險以及專業刑辯律師的破局之策。
第一章法理溯源:為何“沉默”必須與“律師”綁定?
要深刻理解“見不到律師不開口”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首先必須理清兩個核心憲法性權利的共生關系:不得自證其罪原則(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與獲得律師幫助權。這兩個權利如同硬幣的兩面,共同構筑了現代刑事訴訟的防御體系。
1.1審訊空間的“結構性權力失衡”
刑事訴訟本質上是強大的國家機器(公權力)與涉嫌犯罪的孤立個體(私權利)之間的一場非對稱博弈。這種權力懸殊,在密閉的偵查審訊室中達到了巔峰。
- 空間與心理的絕對隔離:嫌疑人被切斷了與外界(家屬、朋友、社會)的一切聯系,置身于一個由偵查機關完全掌控的物理空間。這種“全景敞視”般的監控與隔離,極易引發嫌疑人的恐慌與絕望。
- 信息的不對稱性:偵查人員掌握了案件的控訴材料、同案犯的供述、物證技術以及專業的審訊策略(如著名的“里德審訊法”Reid Technique,通過壓力最大化與責任最小化交替使用來瓦解心理防線);而嫌疑人則處于“信息黑箱”中,不知道警方到底掌握了什么。
在這樣極度不平等的環境下,單純賦予嫌疑人“沉默權”在實踐中往往是蒼白無力的。一個缺乏法律專業知識、處于極度焦慮中的普通人,在經驗豐富、氣勢威嚴的偵查人員面前,極難真正堅守住“不開口”的底線。
1.2律師的實質功能:權力平衡器與程序見證者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律師幫助權必須提前介入到偵查審訊階段。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所指出的,律師在場,能夠有效對抗訊問環境中所固有的強迫性壓力,確保嫌疑人作出的陳述真正出于自愿。
“如果嫌疑人在決定是否說話時無法獲得律師的建議,那么他名義上享有的‘不得自證其罪權’不過是一張空頭支票。律師不僅是提供法律知識的顧問,更是隔離室里唯一的權力平衡閥。”
因此,“見不到律師不開口”并不是嫌疑人在惡意對抗司法、抗拒查明真相,而是通過喚醒律師幫助權,來激活和保護其自身的不得自證其罪原則,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
第二章比較法視野下的“偵查訊問律師在場權”:三種模式的交鋒
在國際刑事訴訟領域,對于“律師能否坐在審訊室里看著警察問話”,不同國家和地區基于各自的法哲學底色、訴訟傳統(當事人主義 vs. 職權主義),給出了截然不同的制度解法。
2.1美國模式:絕對的憲法防線與明示規則
美國法將“審訊時律師在場”提升到了憲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的雙重高度。其核心支柱是廣為人知的“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以及后續發展出的“愛德華茲規則”(Edwards Rule)。
-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案(Miranda v. Arizona, 1966: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警察在拘留訊問(Custodial Interrogation)前,必須告知嫌疑人四大權利,其中明確包括:你有權在受審時要求律師在場;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法庭會為你指定一位。如果警方未作警告便獲取口供,該口供將在法庭上被絕對排除(毒樹之果原則)。
- 愛德華茲規則的剛性保護:在Edwards v. Arizona (1981)案中,最高法院確立了極為強硬的保護規則——一旦嫌疑人援引了律師幫助權(即提出“我要見律師”),偵查人員必須立即停止所有訊問。除非律師到場,或者嫌疑人自己主動重新開啟對話,否則警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再次誘導其開口。
- 實操中的博弈(明示要求):然而,在后續的Davis v. United States (1994)案中,最高法院打了個補丁:嫌疑人必須“清晰且毫不含糊”(Unambiguously and Unequivocally)地提出要律師。如果嫌疑人只是含糊地說“也許我需要個律師”或“我能跟我律師談談嗎?”,警方依法有權無視該言論,繼續進行審訊。
2.2歐洲大陸模式:從職權主義向正當程序的艱難折返
歐洲大陸(如法、德)傳統上屬于職權主義(糾問式)訴訟模式,高度依賴警察在偵查初期的口供突破,因此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對“偵查階段律師在場”持排斥態度。但近二十年來,在歐洲人權法院(ECtHR)的強力推動下,發生了顛覆性的變化。
- 薩爾杜茲訴土耳其案(Salduz v. Turkey, 2008:這是歐洲刑事訴訟史上的里程碑。歐洲人權法院裁定,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嫌疑人自第一次接受警察訊問起,就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法院指出,早期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往往決定了案件的最終走向,如果此時剝奪律師幫助權,將對嫌疑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 歐盟指令的強制統一:受此案影響,歐盟于2013年出臺了《關于刑事訴訟中獲得律師幫助權的指令》(Directive 2013/48/EU),強制要求成員國保障嫌疑人在被警方訊問前及訊問期間有權讓律師在場。這直接逼迫法國修改了其引以為傲的“警方拘留制度”(Garde à vue),確立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實質性介入。
2.3英國模式:“附條件沉默”與不利推定(Adverse Inference)
英國的制度設計展現了實用主義的精妙平衡。英國《警察與刑事證據法》(PACE 1984)極大地強化了嫌疑人的律師在場權,但也通過1994年《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CJPOA)對“絕對沉默權”進行了限制。
- 嚴密的律師在場保障:在英國,被捕者到達警察局后,值班警官必須告知其有權免費咨詢值班律師(Duty Solicitor)。如果嫌疑人要求律師在場,警方在律師到達前通常不能開始訊問。
- 修改版的米蘭達警告:英國警察在抓捕時的宣告(Caution)極其特殊:
“你大可不必開口,但如果你在受審時沒有提及日后在法庭上賴以自辯的事實,這可能會損害你的抗辯。你所說的一切都可能被用作證據。”
- 實操后果:這意味著在英國,如果嫌疑人死守“見不到律師不開口”,或者在律師建議下保持“無評論”(No Comment)式的絕對沉默,一旦案件進入庭審,如果他突然提出了新的辯護理由(如不在場證明),法官可以引導陪審團對其前期的沉默作出“不利推定”(認為他之前的沉默是因為心虛或當時沒編好謊話)。因此,英國律師在警局陪伴訊問時,面臨著極高的戰術考量壓力。
2.4全球核心機制對比速覽表
維度/國家或地區
美國(United States)
英國(England & Wales)
歐洲大陸(以法國為例,薩爾杜茲案后)
中國(PRC)
核心法律依據
憲法第五/六修正案
PACE 1984 & CJPOA 1994
歐盟2013/48指令及刑訴法
《刑事訴訟法》第52條、120條
訊問時律師在場權
絕對有(不來就不能問)
有(律師可介入、干預不當提問)
有(改革后確立)
無(律師無法進入訊問現場)
主張“沉默”的法律后果
必須停止訊問;法庭絕不能做不利推定
訊問暫停等律師;但法庭可以依法做不利推定
受到法律保障,無直接不利推定
無法自動阻止訊問;可能被認定為“拒不認罪”,影響從寬
非法證據排除效力
極強(違背程序取得的口供及其衍生證據全作廢)
強(法官依PACE第78條裁量排除)
較強(視違反程序的嚴重程度)
逐步增強(明確排除刑訊逼供,但程序性違規排除難)
第三章中國法境遇:“如實供述”與“不得自證其罪”的內在張力
反觀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演進,我們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幫助權方面取得了長足進步,但相較于域外制度,我國存在獨特的本土特色與制度張力。在我國的審訊室里,上演著截然不同的法律邏輯。
3.1文本視角的碰撞:第52條vs.第120條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對待嫌疑人口供問題上,存在著兩個極具探討價值的法條組合:
- 52條確立了底線權利:“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這是2012年刑訴法大修時引入的里程碑式條款,吸收了“不得自證其罪”的內核。
- 120條保留了傳統義務:“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
這種“不得強迫”與“應當如實回答”的并存,在學術界被稱為“權利與義務的背離”。更關鍵的是,目前我國立法并未確立“偵查訊問時的律師在場權”。辯護律師可以會見嫌疑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詢,但在偵查人員正式提訊、制作筆錄的面對面博弈中,律師是無法坐在旁邊的。
3.2替代性制度安排:同步錄音錄像與值班律師
既然沒有律師在場權,我國如何防止審訊室內的權力濫用?我國采取了替代性的制度設計:
- 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偵查訊問時必須全程錄音錄像。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電子眼見證”的作用,遏制了明目張膽的肉體刑訊。
- 值班律師制度(法律幫助):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推開,看守所派駐了值班律師。但必須明確,值班律師提供的是“法律幫助”而非“全面辯護”,他們見證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依然不能陪同參與偵查機關的實質性審訊
3.3為什么中國尚未確立“律師在場權”?
從現實國情來看,我國長期實行“偵查中心主義”與“口供中心主義”。如果貿然引入全覆蓋的律師在場權,立法者和實務部門普遍擔憂:
- 偵查效率大幅降低:在警力有限、案件量巨大的情況下,等待律師到場會消耗大量偵查資源,延誤“破案黃金期”。
- 串供與毀滅證據的風險:部分觀點認為,在當前誠信體系和律師職業倫理建設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律師在場可能被濫用于傳遞信息、通風報信。
- 口供獲取難度陡增:律師的介入必然會讓嫌疑人趨于謹慎,對于那些高度依賴口供定案的隱蔽性犯罪(如受賄罪、毒品犯罪),偵查機關可能面臨“零口供”無法定案的窘境。
第四章心理學視角:虛假供述的形成與律師的物理阻斷
我們必須追問:即便在沒有肉體折磨的情況下,為什么一個理智正常的人會承認自己沒有做過的罪行?為什么刑辯學界如此執著于呼吁“律師在場”?
4.1審訊心理學與虛假供述機理
在心理學和實證法學中,虛假供述(False Confessions)的發生率遠超公眾想象。根據美國“洗冤工程”(Innocence Project)的數據,在被DNA技術證明無罪的案件中,有超過四分之一的當事人曾作過虛假供述。這主要歸因于偵查中的心理高壓:
- 強制順從型虛假供述(Coerced-compliant:嫌疑人為了逃避眼前的審訊壓力、疲勞轟炸,或者為了換取警方承諾的“早點回家”、“從寬處理”,明知自己無罪依然承認。
- 強制內化型虛假供述(Coerced-internalized:這是最可怕的一種。在警方不斷出示偽造證據(如“你的指紋就在兇器上”)、長時間睡眠剝奪和心理誘導下,嫌疑人甚至開始懷疑自己的記憶,真心地相信“那件事可能真的是我干的”。
4.2律師在場對“心理強制”的物理阻斷
如果嫌疑人堅守“見不到律師不開口”,并最終等來了律師在場,律師的作用將從根本上改變審訊場的磁場:
- 打破囚徒困境:律師的出現,打破了警方制造的“信息孤島”。律師可以告訴當事人其真實的法律處境,阻斷警方利用“同伙已經把你賣了”進行的信息欺詐。
- 糾正誘導性提問:在域外允許律師在場的法系中,當警察提出陷阱式問題(“你當時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拿刀捅他的?”——預設了嫌疑人捅人的前提)時,律師可以立即介入,要求當事人拒絕回答。
- 客觀環境的平抑:第三方專業人士的存在,使得偵查人員必須收斂情緒化的威嚇、咆哮和帶有侮辱性的言辭,從而保證口供的“任意性”(Voluntariness)。
第五章見不到律師不開口:中國刑辯的“破局與實操指南”
回到中國現行法律體系的現實土壤。當一個當事人被傳喚、拘傳或采取強制措施后,如果他生搬硬套好萊塢電影,對中國警察說“我見不到律師,不回答任何問題”,在實操中會帶來什么后果?專業刑辯律師又該如何進行事前輔導和事中破局?
5.1 “硬對抗”的現實代價與次生風險
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如果嫌疑人完全采取“非暴力不合作”的絕對沉默姿態,將會面臨極高的實務風險:
- 被貼上抗拒偵查的標簽:雖然法律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但辦案機關極容易將“全面沉默”解讀為認罪態度極其惡劣、抗拒審查。
- 直接導致強制措施升格:在考量是否適用取保候審時,“有無悔罪表現”和“社會危險性”是核心指標。一言不發的嫌疑人,大概率會被認為具有串供、毀滅證據的現實危險,從而導致刑事拘留迅速轉為逮捕,喪失重獲自由的黃金機會。
- 錯失認罪認罰的從寬紅利:我國正在全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超80%)。如果在偵查初期一味死扛,待到審查起訴階段在確鑿證據面前再想認罪,往往已經錯失了獲取最大幅度刑期減讓(如緩刑推薦)的紅利窗口。
5.2律師會見前:當事人的“結構性回答”自我保護策略
既然“絕對沉默”風險極大,而“毫無保留地全盤托出”又容易落入自證其罪的陷阱(尤其是面對復雜的經濟犯罪或職務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普通人根本分不清)。那么,在被抓捕后、律師第一次會見前的這段“信息真空期”,當事人該如何應對?
專業刑辯律師應當在日常的企業合規培訓或接受家屬委托后,盡力向當事人傳達以下“結構性回答”策略(折中防御術):
策略一:基本身份與無爭議事實——“全面配合、如實回答”
對于個人的姓名、年齡、戶籍、工作單位、家庭情況,以及不涉及犯罪核心事實的外圍客觀行程等,必須大方、從容、如實地回答。
- 實操目的:這能夠向辦案人員展現出充分尊重法律、愿意配合調查的良好態度,打消對方的敵意,同時也避免被辦案機關以“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為由,適用特殊的延長羈押條款。
策略二:核心涉案事實與主觀故意——“巧用合法緩沖,爭取時間差”
面對涉及案件定性的要害問題(如“你當時明知道這筆錢是贓款對不對?”“你簽這份陰陽合同就是為了偷稅吧?”),普通人極容易在高度緊張下作出對自己極度不利的主觀推斷性供述。此時,應當合法、合理地運用“緩沖話術”。
- 錯誤示范(危險回答):“我沒干過,你們別冤枉我” 或 “對,就是我騙的”。(前者一旦被客觀證據推翻即為拒不認罪;后者直接坐實主觀故意)。
- 正確示范(合法緩沖)
“警官,這件事發生的時間跨度太長了,涉及的業務流程和財務賬目極其復雜。我現在身處這種環境,精神非常緊張,腦子一片空白。有些關鍵細節和具體的法律性質,我現在的記憶是模糊和混亂的。我非常愿意如實說明情況,但我懇請你們給我一點時間,允許我先見見我的辯護律師。等律師幫我理清了相關的法律概念和時間線后,我一定向各位領導作詳細、準確的匯報。”
這種表述的精妙之處在于:
- 沒有公然違反第120條“應當如實回答”的義務,因為“記憶模糊、需要平復”是符合人類生理學常理的客觀狀態。
- 表態上是“愿意配合”的,將“不回答”的原因歸結于客觀的記憶障礙和對復雜法律概念的缺乏認知,而非主觀上的抗拒。
- 最重要的是,它為辯護律師的介入爭取到了寶貴的時間差
5.3律師的戰術介入:搶跑“黃金37天”與阻擊非法取證
當事人在里面采取了“拖延緩沖戰術”,外面家屬聘請的辯護律師就必須進行一場生死時速的賽跑。
- 第一時間搶會見:在刑事拘留的最長37天內,辯護律師必須以最快速度完成首次會見。在會見中,律師要迅速為當事人剝析罪名構成要件,厘清哪些是無罪的客觀事實(不能亂認),哪些是確鑿無疑的違規事實(應當坦白以爭取態度分)。
- 固定非法取證線索:如果當事人在律師到來前,已經因為無法忍受高壓而被迫作出了虛假供述,律師在會見時必須詳細記錄受審的時間、地點、辦案人特征、有無疲勞審訊或誘供的具體情節。這不僅是在安撫當事人,更是為了在后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及時提起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排非)儲備彈藥。
第六章制度展望:從“全程錄像”走向“關鍵筆錄律師在場”
從法治的長遠發展來看,要真正解決“見不到律師不開口”的實操困境,將嫌疑人與辦案機關的灰色博弈轉化為法治軌道上的規范攻防,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未來的修改中,逐步引入、探索“偵查訊問律師在場權”是一條必由之路。
6.1倒逼偵查模式的實質轉型
長期以來,盡管高層反復強調“重證據,輕口供”,但在基層實務中,“口供中心主義”依然根深蒂固。
如果未來確立了律師在場權,或者至少確立了“關鍵定罪筆錄的律師在場權”,辦案機關試圖通過反復熬鷹、高強壓審訊獲取口供的低效模式將被徹底打破。這將倒逼偵查機關將更多的人力、物力轉向電子數據恢復、DNA微量鑒定、痕跡物證檢驗、法務會計資金穿透等客觀證據的收集上。客觀證據扎實了,冤假錯案的概率自然斷崖式下跌。
6.2律師在場對偵查機關的“雙向保護”
許多一線偵查人員對律師在場持排斥態度,認為律師是來“挑刺”的。這其實是一種認知誤區。律師在場,絕不僅僅是嫌疑人的護身符,它同樣是守法偵查人員的“洗冤錄”。
在當下的庭審實務中,許多嫌疑人前期如實供述,到了法院階段為了逃避刑罰,往往會毫無根據地當庭翻供,一口咬定“當初警察打我了、不讓我睡覺、誘導我簽字”。這導致公訴人和偵查機關不得不耗費大量精力去應對繁瑣的排非程序,偵查人員甚至被迫出庭自證清白。
- 試想,如果在訊問時有辯護律師在場,且在訊問筆錄上簽字見證,嫌疑人日后想要在法庭上無理翻供,其主張的“被刑訊逼供”將不攻自破。
- 律師作為第三方的正當程序參與者,實際上用其職業信譽背書了偵查機關取證的合法性與廉潔性。
6.3漸進式改革的試驗田:死刑案件與未成年人案件
當然,鑒于我國龐大的案件基數,一刀切地實行全面律師在場并不現實。更為穩妥的路徑是試點與分級。
學界普遍呼吁,可以率先在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目前已有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可平滑過渡為律師到場)以及涉外刑事案件中,強制要求偵查機關在進行核心訊問時,必須通知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到場見證。通過局部試點,積累經驗,最終走向更完善的權利保障體系。
結語:程序正義的彈韌與智慧
“見不到律師不開口”,這句簡單的訴求,在不同國家的法庭與審訊室里,回蕩著迥異的法律回響。
在美國,它是一道由憲法修正案筑起的、不可逾越的絕對高墻;在歐洲,它是歷經法治陣痛后重塑的程序標配;在英國,它是需要權衡利弊的博弈籌碼;而在中國,它正處于從“理念照進現實”、在成文法與實務潛規則之間艱難探索的深度轉型期。
作為理性的現代公民或專業的刑事辯護從業者,我們既不能盲目崇拜影視劇中的絕對對抗主義,也不應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輕言放棄個體的法定底線權利。理解規則的肌理、洞悉國別的差異、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尋求有智慧的克制、有邊界的表達、有策略的防御,才是將“律師幫助權”從冰冷的法條轉化為生動實操的最高藝術。
而中國法治不斷走向深處、走向現代化的標志,正是期待在未來的某一天,讓每一個涉案的個體,都能在面臨國家暴力機器指控的至暗時刻,底氣十足且安全地享有那份屬于他的、看得見的法律守護。
(全文完)
作者:
莊玉武律師,畢業于中國政法?學,在?龍江?播電視臺歷任?慶、牡丹江、齊齊哈爾記者站站長,前著名調查記者,曾在?東盛唐律師事務所執業;是中國產業海外發展協會法律服務專業委員會刑事部副主任;曾是?龍江省海國龍油?化股份有限公司獨?董事、微博法律頻道嘉賓律師、哈爾濱市南崗區青聯法律界別主任、黑龍江省營商環境建設監督局法律專家顧問。正在或者曾擔任中食農業發展公司、外資韓國丹富仕飼料公司、美國約翰迪爾農機公司、甘南縣國稅局、哈爾濱道外區征收服務中心、中國?地保險公司等法律顧問;曾為浙商資產公司、工大集團、工大后勤集團、深圳華控賽格公司、深圳時代裝飾股份公司、哈爾濱市阿城區人民政府、哈爾濱市租車協會、深圳市福田區街道辦等提供法律服務。
莊?武律師致力于為私權吶喊,公眾號(視頻號)“比較法刑辯”“徒法不能自行”主理人,并辦理了大量重大熱點案件、刑事無罪案件、征收補償賠償、撤銷行政處罰等案件。
執業領域為高端經濟刑事犯罪辯護,征地拆遷及行政處罰案行政訴訟,重?商事訴訟等。部分案件有:王某涉嫌四起敲詐勒索全部無罪案、昆明馬某涉嫌請托型詐騙罪無罪案、新疆杜某涉嫌合同詐騙罪無罪案、劉某和季某敲詐勒索罪無罪辯護案、農墾系統維權型敲詐勒索無罪辯護案、哈爾濱殺警察案死刑被告人罪輕辯護、農墾系統曲某某涉嫌貸款詐騙罪無罪案、銀行信貸經理高某騙取貸款罪共犯的無罪辯護案、“紅通人員”孫某騙取貸款罪輕辯護案、小學生被奸殺案被害家屬代理、某虛假房產證詐騙罪被害人代理、請托型詐騙罪被害人代理;深圳寶安區某廠房征收拆遷案、江西某公路數十家居民征收拆遷案、綏芬河某公司農民工保證金行政處罰違法被撤銷案、深圳某上市公司違法建筑行政處罰違法被撤銷案、黑龍江某地閑置土地處罰案、黑龍江某地城管局控制的違建控告案等;深圳某上市公司4 億元股權糾紛案、貴州某擬上市公司股權協議糾紛案等。除此之外,還代理過大量其他的刑事案件減輕處罰、緩刑,或者刑事控告成功,或者行政拘留暫緩執行或減輕處罰等案件。
莊玉武律師獲得的里程碑意義的成就有:獲得中國第一個刑事律師調查令;創立“比較法刑辯”范式,推動中國刑事立法及刑事辯護實踐進步(比如律師調查權、被告閱卷權等),并匯通全球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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