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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老規矩:通過“試崗期”,再正式入職!
真的有這樣的老規矩嗎?
“試崗期”有陷阱
請果斷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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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企業會用“新崗位考察”“適應期”“見習期”“試工期”等說辭,在面試后設置一定時間的所謂“試崗期”。臨近試崗結束,再以“經驗不足”“人崗不匹配”等理由辭退勞動者,并拒絕支付試崗期工資。
試崗期成了“白用期”,當勞動者想通過投訴舉報、勞動仲裁等途徑討薪時,由于未簽訂勞動合同,證明勞動關系又成了維權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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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并沒有
“試崗期”“試工期”的概念
只有“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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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也就是說,不管是以什么名義,只要存在用工行為,用人單位就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捏造“試崗期”“試工期”“新崗位考察”“適應期”“見習期”等概念,規避法律義務,是違法的!
如果不慎接受了試崗
一定要注意搜集保存能證明你工作任務、過程的相關證據,如工作溝通記錄、工作成果文件、打卡截圖等,以便發生糾紛后依法維權。
如權益受到侵害,請及時向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投訴反映。如遇求職詐騙或個人財物、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請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
試用期要簽勞動合同嗎?
試用期必須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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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規定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因此,無論用人單位
是否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
均應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
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而且還要注意,
單獨的試用期合同不能簽!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試用期應按什么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試用期里可以隨意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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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哦,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有條件!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來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編輯:徐倩
初審:政策法規科
責編:屈晨雨
審核:佘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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