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明真
2026年5月1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即將正式實施一周年之際,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平等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典型案例”。這批典型案例共6件,其中之一的陳某、孫某等7人合同詐騙、挪用公款等罪案,因涉及“一貨多賣”類合同詐騙、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的邊界、以“非法占有目的”等入罪核心要件事實的證據審查等司法實務中的突出常見問題,一經發布便成為討論焦點。本文從這一案例出發,結合上述討論的焦點問題、從合同詐騙罪的基本構造以及實務案例,分析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難點,厘清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邊界,以期為企業涉合同詐騙罪風險預防以及避免淪為合同詐騙受害方提供助力。
目次
第一部分 案例引入
第二部分 從合同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及實務案例分析司法認定難點
一、適用基礎:交易合同
二、詐騙對象: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
三、行為手段: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區分詐騙罪的關鍵
四、主觀故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區分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
五、財產損失
六、主體認定
第三部分 企業涉合同詐騙罪風險預防及維權路徑
第一部分 案例引入
最高檢發布的依法平等保護民營企業典型案例(二),系陳某、孫某等7人控制多家貿易與倉儲公司,自2018年11月起在資不抵債、無實際履約能力的情況下,通過偽造提貨單、控制倉儲環節、錯開盤庫時間等手段,將同一批鋁錠反復出售給41家企業,騙取多家企業貨款共計68億余元。而所收貨款用于彌補虧損、期貨投機及個人揮霍,最終被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主犯陳某判處無期徒刑。
本案從早期正常經營、偶發“一貨二賣”,后期演變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無履約能力、規模化詐騙,其中對非法占有為目的認定的時間轉折點非常關鍵:檢察機關從審查企業的資金流向與履約能力入手,經過財務審計查明:自2018年11月起,行為人負債從4900萬元飆升至22億元,且在明知無履約能力情況下進行“一貨二賣”;收受貨款后未用于履約,而是補虧、投機、揮霍,主觀無履約意愿、客觀無履約能力,故此印證非法占有目的。
此案例也給市場經濟主體之一的企業敲響警鐘,因合同詐騙罪規制的是個人和單位雙主體,而市場交易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也使得諸多企業及民營企業家陷入合同詐騙罪的“牢籠”;相應地,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也成為實務的難點問題。而對于企業來講,不僅要做好合規運營的風險防控,也要避免因簽訂合同而遭受損失。
第二部分 從合同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及實務案例分析司法認定難點
一、適用基礎:交易合同
合同詐騙罪的不法本質在于破壞合同信用,但并非破壞任何合同的信用均成立合同詐騙罪。一般認為,合同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合同,指一切產生權利義務的協議,如勞動、行政、民事等合同;狹義上的合同,指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1]更為狹義的合同,則僅指債權合同。合同詐騙罪規定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其保護的法益具有雙重性,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市場交易秩序。故所涉合同自然不是廣義上的合同,但如何限縮合同的范圍,理論上則存在著經濟合同說、經營性合同說、商事合同說、交易合同說等不同觀點。
我們回歸合同的本質:合同是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合同區別與事實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旨在產生私法上的效果。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通過法律途徑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這就保證了交易的穩定性和安全性。“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是交易法”。[2]相應地,“合同詐騙罪的規范保護目的應當是最大限度地鼓勵交易”,[3]保護有效率的市場交易。因此,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涉及市場交易關系,體現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財產轉移或交易屬性,故本罪的合同應界定為“交易合同”。
通說情況下,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婚姻、監護、收養等涉及身份關系的合同,以及行政合同、勞動合同等主要受行政法或勞動法調整的合同,一般不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但其實不然,具體仍然要從以下四點進行綜合認定:
(一)雖是行政合同,但只要體現交易雙方地位平等即可成立。
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6刑終363號這一維持一審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裁定書,釋放的就是“政府在招商引資過程中與行為人簽署的‘項目進區協議’是合同交易屬性”這一裁判邏輯,雖然辯護人提出此為行政合同不屬于合同詐騙罪的規制范圍,但合同簽訂本質是雙方對經濟事項進行平等磋商、平等交易的體現,故被認定為交易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禹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3)海刑初字第1365號,從“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既受行政法律的規制,也屬于民法、合同法的調整范圍角度,論證案涉合同屬于經濟合同的屬性,否定了“行為人與縣政府簽訂的投資協議不屬經濟合同”這一辯解。與之相對,對于涉及“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4]、“農機補貼協議”[5]等,部分判決以行政合同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為由,否定合同詐騙罪的成立。
可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可以有雙重屬性——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并不互斥,但前提一定是以雙方平等的交易關系為本位,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
(二)合同應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和財產交換關系
市場交易的本質在于資源交換,資源交換的過程就是財產的流轉過程,案涉以交易合同為出發點,以市場交易和財產交換為內容,二者缺一不可。即筆者認為這一財產交換關系必須發生在市場交易過程中,若確實發生了財產交換關系但不是發生在市場交易的場域,則不能作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另外,這里的財產可以為有形財產,也可以為應得的合同履行利益,還可以是某項權益的轉移如抵押權設立。
四川省綿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鄭某(2022)川0793刑初32號合同詐騙案中,對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做了重點回應:“合同應當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體現財產轉移或交易關系,是給行為人帶來財產利益的合同。與市場秩序無關以及主要不受市場調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婚姻、收養、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等,不擾亂市場經濟活動秩序,通常情況下不應視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三)不拘泥合同形式,只要是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侵犯市場秩序,即使是口頭合同也當然包含在內。
注意,此處的口頭合同也要滿足交易的基本細節,交易的主體、標的、交易條件等。
二、詐騙對象: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區分詐騙罪關鍵之一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雖然都要求行為人騙取財物,但合同詐騙罪騙取的財物一定是合同的標的物或者與其他合同相關的財物,如定金、預付款、擔保財產、貨款等;合同簽訂、履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等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非法占有,被害人正是由于被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依約向相對方交付與合同內容相關的財物。如開頭引入典型案例(二),行為人騙取的就是合同簽訂后相對應的貨款。本部分從財物范圍、刑法保護邊界、保護場域三部分論證合同詐騙罪中詐騙對象的財物認定。
(一)財物范圍:財產性利益是否包含在內?
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為詐騙罪所包容,二者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競合關系。尤其對于財物的認定上,無論是否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最終都要看騙取財物是否屬于刑法保護對象,尤其是財產性利益是否包含在內。
我國刑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作為詐騙對象的財物不僅為有體物還包括財產性利益。運用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和客觀目的解釋的法律解釋方法,認為詐騙罪的對象包含財產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與妥當性,且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224條、第210條的相關規定均體現了其保護財產性利益的目的,補強了對詐騙罪中的“財物”作擴大解釋的妥當性。此外,如果不將財產性利益作為詐騙罪對象,就會導致處罰的不公平,遺漏處罰現代社會中法益侵害程度與詐騙有體物相當的危害行為。故財產性利益是詐騙罪的行為對象。
(二)刑法邊界:財產性利益刑法保護界限何以劃分?——以薅羊毛優惠券為例
在薅羊毛新人優惠券減免案例中,行為人以冒充的新人身份登陸購物平臺低價購買已因新人身份自動核減優惠券后的貨物,最終真實成功交易。實務中,根據筆者查詢案例,大量薅羊毛案件被判處為詐騙罪[6],注:合同詐騙罪為詐騙罪的特殊罪名,筆者僅以此類案例論證財產性利益的保護邊界。
雖然對于財產性利益刑法保護的界限,學界眾說紛紜,但是部分觀點間存在一致性。張明楷教授持“四標準說”:第一,財產性利益的內容必須是財產權本身;第二,財產性利益必須是可以管理的;第三,財產性利益的損失和取得應當具有同時性;第四,財產性利益應當具有經濟價值。鄧毅丞教授提出的“經濟性”標準:財產性利益要受刑法保護,必須同時滿足:財產價值性和轉移可能性,其中經濟性是判斷“有沒有財產價值”的關鍵,具體可從“交易獨立性”、“非人格性”、“價值客觀性”三點判斷,而單純的合同請求權因不能獨立交易不符合財產性利益的認定。
無論是張明楷教授的“四標準說”,還是鄧毅丞教授提出的“經濟性”標準,都要求作為行為對象的財產性利益具備交換的獨立價值,即能單獨定價并可自由買賣。黎宏教授指出,財產性利益作為“人和人之間設定的權利(主要表現為債權)”,可隨法律或合同規定消滅與再造,但其規范意義上的財產價值并不因此削弱。據此,有觀點認為:在薅羊毛案件中,優惠券在用戶和商家達成買賣合同后,其代表的債權可通過消費行為即時轉化為現金減免,有“折抵貨款”的客觀價值;且在進入核銷階段時(即行為人使用優惠券的階段),就具備了財產權的特征,往往可以轉贈,并通過“閑魚”等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當行為人領取和核銷優惠券時,平臺相應產生“抵價貨款”的損失,因此屬于財產性利益。
但如果嚴格按照財產性利益的“獨立價值”及“自由買賣”和兩個特征分析,新人優惠券是平臺為激勵新用戶而提供的免費優惠券,并非由行為人支付特定對價購買所得,該優惠券無特定對價,且極大程度受平臺規則限制(有效期、使用范圍),大概率難以依托平臺轉讓或轉賣。這種優惠券不符合“付費購買且允許自由轉讓”的條件,不具備交換的獨立價值,故否定其作為詐騙犯罪構成要件的財產性利益也有一定道理。
不過,從多數法院一致將薅羊毛優惠券案定性為詐騙罪看出,實務中認可優惠券的財產價值,將優惠券列為侵財對象。筆者認為,嚴格從經濟學以及刑法學角度,優惠券是限定性虛擬有價權益,雖屬于受限資產,多數平臺禁止私下售賣,但在合規規則內,賬號綁定的新人券可隨賬號使用權益轉移,且灰色交易中也會被明碼標價,側面印證其市場價值。在特定的場域如新人核減過程中,體現的就是其“折抵貨款”的財產價值,將其認定為詐騙罪的適格對象,既符合刑法保護財產利益的本質目的,也與司法實踐中對虛擬財產、消費積分等財產性利益的保護立場一致。
以上,從優惠券舉例可以歸納出以下結論:刑法中保護對象的財產性利益,不僅需要滿足具有財產價值、還要滿足可獨立交換性、自由流動性,至于這一財產本身是否為行政禁止不否定其可以成為侵財犯罪對象。而具體能否視為某一罪名保護的財產性利益還要具體看適用場景。
(三)保護場域:與合同簽訂、履行相關——合同標的/履行利益
合同詐騙罪中的“財物”無論是有體物、無體物還是財產性利益,都應該限定在“與合同簽訂、履行相關”場域,這就決定了合同詐騙罪的詐騙對象---財物,不僅要符合“獨立價值”、“自由買賣”的特征,還要符合因合同履行而取得的財物或合同履行利益,這是區分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關鍵之一。因為只有行為人拒不履行合同義務才能說明對交易合同信用的破壞,對應的合同履行利益才能作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
1.以典型案例(二)“一貨二賣”合同詐騙案為例
在行為人收受貨款后本應發貨而未發貨,而是補虧、投機、揮霍,行為人合同簽訂、履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貨款)這一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非法占有,被害人正是由于被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依約向相對方交付與合同內容相關的財物。行為人騙取的對象為合同簽訂后應當發貨而未發貨所對應的資源——貨款,受騙者本應在支付貨款后根據合同拿到貨物,卻最終合同目的落空遭受財產損失。
2.從合同標的反思薅羊毛優惠券案的刑法定性,詐騙罪VS合同詐騙罪?
筆者在思考薅羊毛案件為何實踐中都被判處為詐騙罪而非合同詐騙罪?是否一定都正確?或許從合同詐騙罪保護對象——合同標的/履行利益找出答案。實務判決中并沒有對行為人與平臺是否成立合同關系作出評述,直接以“行為人購買大量平臺賬號,利用軟件偽造終端設備信息,逃避平臺風控,使用賬號批量登錄平臺、領取新人優惠券、下單低價購買商品變賣后獲利,共計騙得被害單位某某公司優惠補貼錢款”來論證[7]。
實踐中平臺與部分銷售方為一體(自營商品),雖然此類判決并未提及行為人與銷售方、銷售方與平臺的關系,那么在行為人作為買家與平臺(商家)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情況下,是否適用合同詐騙罪中冒充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的情形--成立合同詐騙罪?筆者認為核心還是要看合同標的:雖然賣家與新人成立買賣合同關系,但賣家發放的優惠券是為了新人引流而非促銷,若是促銷則不用設置新人規則而應面向所有人群。此時優惠券為賣家單方營銷工具,不是合同約定的對價或義務,行為人隱瞞“非新人”身份,雖最終交易成功“合同履行”,但目的是為了“優惠資格”,賣家損失核心是營銷補貼落空,不是合同履行不能。但若換另一種角度考慮:即使商家有促銷活動雙方形成的也是買賣合同關系,本質就是錢貨兩清的市場交易,賣家冒充新人本質是為了騙取優惠后的貨物,而貨物本身就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符合以冒充他人身份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的情形,且這一合同符合交易合同的本質,標的物貨品也是具有經濟價值、可以獨立轉移的財物,比起優惠券這一只有在特定領域內才能使用的優惠資格,將貨物作為標的物的這一評價更符合合同標的這一財產性特征。另外,行為人此前已經支付優惠后價款,整體認定數額也要將此部分金額扣除。故此,在商家與平臺為一體的情況下,成立合同詐騙罪更能準確評價行為人的行為,也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三、行為手段: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區分詐騙罪的關鍵之二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區分的另一個關鍵點在于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詐騙罪在詐騙方法和對象上有其特定性,詐騙方法表現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即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合同的簽訂對于財物交付具有關鍵作用而非其他手段。具體來說:因合同詐騙罪騙取的財物一定是合同的標的物或者與其他合同相關的財物,是履行、簽訂合同后的附隨結果,故騙取財產并未伴隨合同簽訂、履行,即便收到財物后補簽合同來掩蓋詐騙行為,亦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回歸最初引入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陳某、孫某等7人合同詐騙等罪這一指導案例,與同樣為最高檢發布的“董某等詐騙案”(最高人民檢察院第38號指導案例)相比較,之所以定性不同關鍵在于“合同是否在詐騙中發揮則用”:只有損失與合同的簽訂具有刑法意義的因果關系、發生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能是在這之前或之后,才能成立合同詐騙罪;若損失由其他欺騙事實所導致,則將排除合同在詐騙中的實質作用。而在“董某等詐騙案”中,行為人采用自我交易方式(實則由本人或控制的司機端賬戶接單),虛構提供服務事實,騙取互聯網公司墊付費用及訂單補貼,此時被害方交付財物是由于行為人虛構的事實而非合同的簽訂與履行(根本不存在合同)。而陳某、孫某等7人合同詐騙等罪案,被告人利用合同的履行利益騙取貨款,但卻未真正履行合同,被害人交付財物也是基于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這也是兩個同為最高檢案例,但一個定性為詐騙罪另一個定性為合同詐騙罪的原因。
除此外,根據筆者查詢的實務案例,法院對檢察院指控罪名為詐騙罪糾正為合同詐騙罪,關鍵也是基于“被告人財物的取得在于合同而非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如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524刑初69號余某合同詐騙案中,雖然檢察院以詐騙罪進行指控,但法院在釋法說理部分分析認為“從犯罪手段來看,本案中余某某騙取的財物均為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簽訂、履行合同后的附隨結果。被告人余某某的詐騙行為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產生、實施,利用合同簽訂為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類似的案例: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二師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5)兵11刑終19號楊某1合同詐騙罪二審案中,檢察院以楊某1應為詐騙罪而非合同詐騙罪提起抗訴,最終法院判決認定楊某1構成合同詐騙罪。裁判理由主要以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本質為合同關系,且被告人財物的取得關鍵在于合同而非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這僅僅是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輔助手段。且騙取的被害人保證金為合同履行交付的定金即合同履約利益,更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除此外,在筆者辦理的一則借款詐騙案中,行為人從某寶上購買自身銀行卡有20萬余額被凍結的證明,以此讓出借人(被害人)相信其有還款能力并簽訂借款合同,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出借資金,最終遭受財產損失。在此案例中,雙方雖然簽訂有借款合同,但被害人交付財物并非基于合同的簽訂,而是行為人虛構的有財力的事實,故更符合詐騙罪的認定。
綜上,合同要在詐騙中發揮根本作用,這是對交易合同的實質限定,也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關鍵。
四、主觀故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區分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
《刑法》第224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的五種情形,在立法上明確列舉了該罪的認定,從字面意思理解,這是一種立法推定。通過行為人事后非法占有的事實來反推之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或通過證明行為人“明知無償還能力”“巨額損失不能返還”來反推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這一立法推定,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對非法占有目的的具體情形一致,都是以行為人事后對集資款的用途、處理以致不能或者逃避返還集資款的結果來反推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不用于生產經營、肆意揮霍等。而更為精細的是,合同詐騙罪中的立法推定是有五種前提條件,即法條的語序表達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就是說五種情形都必須符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欠缺,則不能進行立法推定。
(一)底層思維:用商事交易思維進行反推
由于經濟活動的復雜性,行為人將資金用于合同約定的項目,而非用于股市、期貨等高風險、高回報的投機活動,就符合“商事主體正常經營行為”的外觀。即使最終因政策、交易市場低迷等客觀原因導致結果虧損或合同中斷,也不能倒推行為人主觀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合同詐騙罪五種前提條件的第(一)項“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地想以這種方式獲取交易機會,實現資金增值,最后不能返還的原因是市場變化,巨額虧損,這就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意思,不能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認定前提:是否具有履約能力
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需采取遞進式的判斷模式(從客觀到主觀):首先,因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的保障和前提,當行為人欠缺履約能力時,直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刑事詐騙(階層一);其次,當行為人具有履約能力時,才需進一步判斷履約意愿(階層二)[8]。
履約能力是指行為人在訂立、履行合同過程中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能力。若行為人簽約時明顯不具備履約能力,卻仍簽訂大額合同,如企業財務狀況明顯惡化、貨物庫存缺失、生產能力明顯不足仍對外簽訂合同收受貨款,就可能會被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陳某、孫某等7人合同詐騙等罪案,行為人自2018年11月起,負債從4900萬元飆升至22億元,且在明知無履約能力情況下進行“一貨二賣”;收受貨款后未用于履約,而是補虧、投機、揮霍,則是明顯的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現。反之,若行為人具有在當下履約的能力或在未來一定時段內履約的可能性,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明則可能因此而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
(三)是否具有履約意愿
履約意愿是指在案發前,行為人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態度。對履約意愿的判斷。若欠缺履約意愿,則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刑事詐騙;若具有履約意愿,即使行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際履行,也僅構成民事欺詐[9]故在遞進式判斷的基礎上,還要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
具體來說:在沒有返還或沒有全部返還資金的情況下,通過商事思維對行為人的返還意思作出如下判斷:一是行為人有還款能力,卻沒有實際履行還款義務。這是很典型的沒有返還意思,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為人從一開始就明知不具有還款能力,仍騙取對方財物或欺騙第三人承擔擔保義務,證明其沒有返還意思,應當認定行為人具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行為人具有還款能力,但只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須對其不能還款的原因進行商事反推,如果未還款確實是因為經營不善、市場風險、意外事件等因素,則不宜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四是行為人沒有還款能力,采用“借新還舊”的方式還款。這是“龐氏騙局”的詐騙手法,目的在于歸還舊債和短期回報,以維持資金鏈不斷裂,制造盈利的假象,以利于進一步騙取新債,其對新債根本沒有考慮返還的意思,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五是行為人沒有還款能力,許之以高回報進行融資。如果所借資金僅是簡單地“拆東墻補西墻”,這與第四種情況相同。如果所借資金并不是直接去還舊債,而是保障繼續經營或是意圖通過對資金的商業化操作產生回報,以實現盈利并歸還舊債,從商業角度來看這是法律規范所允許的,并且具有可操作性,這是正常商人的正常行為,就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商業項目只是一個借口,并不具備可期待的盈利條件和可操作性,事實上也未投入資金,那就不能說是正常的商業行為。
(四)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屆分難點
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還是刑事詐騙,界分的難點在于沒有完成約定的事項系何因所致。履行能力是其一,履約意愿是其二,兩者缺一不可。其一,行為人有無實際履約能力是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基本出發點。其二,履約意愿的判斷:應當結合行為人是否為履約創造條件、是否有履約行為、未履約或未完全履約是否存在正當理由以及是否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態度或行為等情節綜合認定。民事合同中的“欺騙”是存在真實交易意圖的,行為人只是想在一種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完成交易,獲取不法利益,最終目的是為了合同的順利履行,而不是騙取對方的財物。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或者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故意制造障礙,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其欺騙行為構成合同詐騙。
五、財產損失認定
財產損失并不必然等同于詐騙對象,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利用經濟合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一貨二賣”合同詐騙案中,若簽訂完畢合同也交付完畢貨款,但行為人完全不發貨,則此時合同詐騙罪的標的等同于貨款損失。若部分履行,如行為人收了100萬元貨款只發了對應價款為20萬元的貨物,則行為人詐騙對象為合同標——100萬元貨款,而被害人損失為80萬元。此時認定詐騙損失為80萬元,合同標的只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六、主體認定
(一)犯罪主體認定
因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5條: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不承擔刑事責任,由行為人個人負責。實踐中,多數存在欣行為人冒用單位公章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的行為,而單位不知情也不決策,行為人只是拿單位當幌子、工具,騙來的錢全歸自己,單位不成立合同詐騙罪。
在上文提及的禹某合同詐騙罪一審案中,海淀區人民法院認定簽訂合同的投資公司只是被告人禹某用于犯罪的工具,并非真正的行為主體,真正行為主體是禹某本人。判決書載明:“禹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禹某先以某顧問公司名義發出招標公告、騙取被害單位標書款和投標保證金,再以支付差旅費等名義從公司賬戶中迅速提現,隨后某顧問公司因未能按時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可見某顧問公司僅是其進行犯罪活動的工具,而并非真正的行為主體;其以某顧問公司名義發送虛假中標通知書的行為發生在詐騙行為完成之后,目的在于對此前犯罪行為的掩飾,亦不能據此將某顧問公司認定為犯罪主體。
(二)被害主體認定——被冒用的單位是否具有刑事被害人地位?
在行為人冒用單位公章、簽訂合同一貨二賣的情形下,因單位不知情錢款最終被行為人侵占,最終單位被起訴承擔民事責任要求返還財產,法院也判決單位敗訴,此時單位因行為人詐騙行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單位可以被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被害方嗎?
根據多地法院裁判規則:“兩頭騙”中,被害人是直接被行為人騙取財物的合同相對人;而被冒用名義的單位,不是刑事被害人,只是民事責任主體;若單位對外賠付后,只能通過民事追償、刑事追贓挽損,不能直接在合同詐騙案中被列為“被害人”。但根據《規定》第5條的精神,只要單位不具有明顯過錯,或即使有過錯也與合同向對方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則單位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部分 企業涉合同詐騙罪風險預防與維權路徑
一、涉罪風險預防
(一)企業絕對杜絕“非法占有目的”
1.簽約前如實披露,不虛構項目、不偽造資質、不夸大履約能力;無履約能力時不硬簽:資金、產能、資質不足時,先備能力再簽約,或明確告知對方風險;履約困難時不跑路、不轉移資金:主動協商延期、部分履行、提供擔保,全程留痕。
2.資金專款專用,用于合同履約、采購、生產、員工工資、房租等經營支出;不用于個人消費、還債、賭博;
二、避免成為被騙主體的維權路徑
(一)簽約前:
企業要強化交易對手資信調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裁判文書網等渠道核實對方主體資格、經營狀況、涉訴情況等。對大額交易要求對方提供可靠擔保,如銀行保函、不動產抵押、第三方保證等。明確合同條款,對標的物細節、交付方式、檢驗標準、付款節奏、違約責任等進行精細化約定。
(二)履約中:
企業建立動態監控機制,指定專人跟進合同履行進度,對異常情況(如對方遲延交貨、借故要求變更付款方式等)及時溝通核實。避免一次性大額預付,盡量采取分期付款、貨到付款或信用證等安全支付方式,確保資金支付與貨權轉移同步。
(三)事后:
一旦發現可能被騙,及時收集和固定證據,包括合同文本、往來郵件、聊天記錄、轉賬憑證、虛假單證等。根據情況選擇民事訴訟或刑事報案路徑,若判斷對方存在虛構事實、偽造單證、轉移資產等合同詐騙罪特征,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通過刑事途徑追究責任并追贓挽損。
三、對于冒用公章問題
(一)收集企業不知情證據
企業要盡快收集涉案合同原件或復印件、相關溝通記錄(微信、郵件、錄音)、付款憑證、交貨單據、行為人身份信息、公章備案材料、內部審批記錄等,以此證明企業無授權、無審批、不知情、未收款、未履約。
(二)對公章、筆跡等進行司法鑒定
企業可申請公章同一性鑒定,比對涉案合同公章與備案公章是否一致;同時可申請筆跡鑒定,以此核對簽字是否為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本人簽署;
(三)留存“無過錯”證據
企業在日常管理中,要嚴格制定并履行用印管理制度、審批流程、空白合同管控記錄等;同時做好員工離職交接記錄(收回公章、空白合同、介紹信);對于發現冒用后要立即處置記錄(內部請示、會議紀要、通知函),以此證明自身無過錯。
綜上,筆者從最高檢的合同詐騙罪指導案例入手,結合合同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分析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難點;厘清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邊界。同時,由于市場經濟活動的復雜性,企業在經營中需加強風險防控,加強涉合同詐騙罪風險預防以及被騙的維權力度,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注釋
[1]轉引自謝懷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2][英]P.S.阿狄亞:《合同法導論》(第5版),趙旭東、何帥領、鄧曉霞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頁。
[3]蔡道通:《有效益的交易:合同詐騙罪規范目的證成———以騙逃部分鐵路運費案為分析重點》,載《環球法律評論》2022年第1期,第17 1頁。
[4]參見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刑終480號刑事判決書
[5]參見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刑初110號刑事判決書
[6]參見遼寧省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法院(2025)遼0402刑初209號刑事判決書;
[7]參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5)滬0115刑初3096號刑事判決書;
[8]王儷燕、陳新來:《刑民交叉視野下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的區分》,載《人民檢察》2025·Z 1第178頁。
[9]黃文忠等:《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實務考察》,載《鐵道警察學員學報》2025年第1期,第60-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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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真,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博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員,北京市監察法學會會員,京都涉企犯罪辯護與防控研究中心副秘書長,京都職務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員,京都食品藥品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員。李明真律師2018年加入京都律師事務所,以辦理刑事辯護業務、刑事控告、刑民交叉業務見長,尤其在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網絡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領域頗有研究。參與多起貪污賄賂犯罪、企業高管職務侵占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詐騙案、合同詐騙案、高利轉貸案、挪用資金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等案,并取得良好效果。同時在財產刑領域、刑事執行程序、申訴程序、刑民交叉領域也頗有研究,有多起案例為當事人挽回財產損失,在《中國商報》《中國律師》等期刊雜志發表專業文章,積累了大量刑民交叉及非訴實踐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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