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點
給予任職試用期的黨員領導干部政務撤職處分,應以試用前的原任職務(而非試用期職務)作為撤職基準。
1.符合立法精神。任職試用期制度的內在精神是從嚴管理使用干部,目的是通過較長時間全面考察識別干部。在試用期內出現重大失誤或犯有嚴重錯誤,是辜負組織培養,更應從嚴處理。試用期干部的職務處于待定狀態,只有試用期滿且經考核勝任現職的才算正式任職。若以試用期職務為撤職基準,相當于間接認可其已正式任職,背離了試用期制度設立的初衷。
2.保障執紀效果。若對試用期干部以試用期職務為基準,可能導致處分后與其原任職務職級差異不大,懲戒性不強。
3.嚴格履行相關程序。對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的試用期干部,應在作出黨紀政務重處分(紀檢監察機關履行監督責任)前,先行履行免職和提前終止試用期的組織處理程序(黨組織履行主體責任),增強處理和處分的合力效果。
黨政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
如何適用撤職處分
(視頻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2026年4月29日;解說詞由紀法思享公眾號整理)
女:老沈,有這么一個案例,您聽聽應該如何處理?
鐘某是黨員,2025年10月從某局的辦公室主任(正科級)崗位升任該局行政執法局黨委書記、局長(副處級),試用期一年。2026年1月,鐘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并通報所在單位。2月,經當地黨委研究決定,免去鐘某行政執法局黨委書記、局長職務,提前終止任職試用期。3月,檢察機關經審查認定鐘某犯罪情節輕微,自愿認罪認罰,對鐘某作出不起訴決定。紀檢監察機關據此決定,給予周某撤銷黨內職務和政務撤職處分。
對于給予周某的撤職處分如何執行,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按試用期職務為基準執行撤職處分,即由副處級領導職務降為二級主任科員。
第二種意見認為,按適用前的原任職務為基準執行撤職處分,即由正科級領導職務降為四級主任科員。
男:我同意第二種意見,應按適用前的原任職務為基準執行撤職處分。遇到這類情況有以下標準做參考:
(一)以適用前的原任職務為基準符合立法精神
任職試用期制度設立內在精神是從嚴管理使用干部。中共中央組織部正式確立了黨政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制度。中共中央組織部《關于〈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若干問題的答復意見》對試用期間出現重大失誤或犯有嚴重錯誤等相關問題做了解答,明確不宜繼續適用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審批或者備案后,可以提前終止試用期。對黨政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制度從嚴管理,進一步完善。
從立法沿革看,實行任職試用期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較長時間全面、客觀考察識別干部,體現了組織在干部管理使用方面的慎重態度,也是對受提拔重用領導干部的進一步考驗,其內在精神是從嚴管理使用干部。
我們認為,對于黨員領導干部在任職試用期內出現重大失誤或犯有嚴重錯誤的,是典型的辜負組織培養和厚愛,更應從嚴處理。此外,任職試用期黨員領導干部的職務處于待定狀態,只有在試用期滿后,經考核勝任現職的才系正式任職。若考核結果為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照試任前職級或者職務層次安排工作。因此,若以試用期職務作為政務撤職的基準,則可能產生間接認可該黨員干部已正式任職的效果,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委任制黨員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制度設立的初衷。
(二)以試用前職務為基準可以保障執紀效果
對不實行任職試用期制度的公職人員撤職處分,不論處分時間是否在其任職1年以內,均以其所任職務、職級、待遇為基點進行降低,該做法在實踐中沒有爭議,但如果對任職試用期黨員干部以試用期間職務作為撤職處分的基準,則可能出現受到撤職處分后與其原任職務職級差異不大、懲戒性不強等問題。
(三)要嚴格履行免職和提前終止試用期程序
我們認為,任職試用期黨員領導干部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應當在作出黨紀政務重處分前,先行履行免職和提前終止試用期程序。實踐中,一般由有干部管理權限的單位或黨組織按規定履行組織處理程序。
首先,任職試用期黨員領導干部犯有嚴重錯誤和工作重大失誤的,因明顯不適合在試用領導崗位上繼續履職,若不及時采取組織處理措施,可能影響組織選人用人的效果和權威性。
其次,從及時履行免職或提前終止試用期的必要性來看,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對試用期黨員領導干部出現工作重大失誤或犯有嚴重錯誤,及時提前終止試用期,是積極履行主體責任的必然要求。
此外,從主體責任與監督責任的關系看,免職和提前終止任職試用期系組織處理措施,體現的是黨組織選人用人的主體責任,而紀檢監察機關作出黨紀政務處分,體現的是協助黨委(黨組)履行監督責任,二者并行不悖,有利于進一步增強處理和處分合力效果。
本案中,當地黨委經研究,及時作出免職和提前終止試用期的決定,鮮明釋放了組織選人用人的從嚴管理導向,避免不良影響的產生。
綜上,對于委任制試用期黨員領導干部犯有嚴重錯誤或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經綜合研判,擬給予政務撤職處分的,應以試用前的原任職務作為撤職基準。
女:您的解釋簡單易懂,謝謝您。
中共中央組織部關于《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若干問題的答復意見
組通字〔2014〕27號
40.問:任職試用期可否延長或者縮短?干部任職試用期間,可否調整其工作崗位?
答:本條例明確規定,實行任職試用期的干部,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間因工傷、產假等特殊原因離崗超過半年的,可適當延長。試用期一般不能縮短,但試用期間工作出現重大失誤或者犯有嚴重錯誤,不宜繼續試用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審批或者備案后,可以提前終止試用期。
根據實行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制度的目的和要求,從有利于干部盡快適應領導工作和加強對干部的教育管理考慮,干部任職試用期間,一般不調整其工作崗位。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系列問答
來源:共產黨員網,2020年05月22日
37.問:如何把握提拔擔任領導職務實行任職試用期的新要求?
答:干部在任職試用期間受到誡勉或者黨紀政務處分,是否終止其任職試用,可在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時,根據干部所犯錯誤的性質、情節輕重程度以及對履行所任職務的影響,綜合研究確定。對不適宜任職的,按照有關規定提前結束試用期。對不影響任職的,可以繼續試用。
繼續試用的如何進行試用期滿考核、能否正式任職問題,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影響期已滿但試用期未滿一年的,在試用期滿后進行考核;對試用期已滿一年但影響期未滿的,在影響期滿后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職,任職時間連續計算;考核不合格的,免去試任職務,根據有關規定作出安排。
信息來源:本文來源于“紀法思享”,由人事工作者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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