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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這個問題,可能很多人會說,最重要是舉證質證,雖然舉證質證很重要,但是特殊情形下爭奪管轄權更重要。
那前述的“搶管轄”具體是怎么回事呢?
這里是“周律的法律空間”,下面給大家說一說。
“爭管轄”不是什么情況下都會發生,只有當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地點(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一致時,才會發生。由于勞動仲裁階段的管轄規則與法院訴訟階段的管轄規則不一樣,所以這一點很容易因為誤解而被忽視。所以,在講這個問題之前,有必要說一下兩者的區別。
仲裁階段“勞動合同履行地”管轄優先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1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都有權管轄,而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分別向前述兩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訴訟階段”先受理法院“管轄優先
而訴訟階段管轄沖突時,與仲裁階段的規則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法院同樣有管轄權,且“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如果兩個法院是同一日受理呢?則不用再細致到區分時間段,目前的司法實踐普遍以“勞動合同履行地”為最終管轄法院。
所以,并不是原來在哪個地方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就應當在當地的基層法院起訴,而是先起訴受理的法院有管轄權,這一訴訟階段的規則和一般民事爭議案件的管轄沖突處理規則是一致的。
爭奪管轄的實務策略
有時用人單位所在地和勞動合同履行當地可能距離相差很遠,而不同地方對勞動法律法規的理解不同,地方政策也有差異,不同地方法院管轄之下的裁判結果可能有差異,另外,就近地方的法院,熟悉程度,訴訟成本也不同。
所以,仲裁裁決出來之后,第一要務就是“爭管轄”,盡快起訴,尤其是勞動者一方,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可以避免用人單位在所在地起訴,并因“地方主義”等因素而施加影響。
不過,現實情形往往比較復雜,有時并不會因為一方搶先起訴了,另一方就完全沒有應對策略的。
用人單位可以主張“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
前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同時還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不過這一點比較困難,如果是說涉及多個地點而不明確的,各個地點均可能被視為勞動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均有管轄權,這個理由不一定起作用。
可能有人會問:那可以提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管轄嗎?
此類約定無效。法律允許選擇管轄法院,針對的是財產性的合同,因身份關系產生的民事糾紛不能協議選擇,而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的勞動關系,具有人身屬性,不適用協議管轄的有關規定(參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轄22號)。
作為勞動者,被用人單位爭到管轄權,怎么辦?
雖然管轄法院可能改變不了,但也不至于完全被動,法律還是有傾向性的保護規定。
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管轄,不等于政策標準也必須適用該地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除非勞動合同中有約定適用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標準,而且該標準需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標準。
對于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訴訟時,應盡量把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相關標準找出來給法院,避免法院因為司法慣性而導致適用錯誤。
希望本文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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