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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周推送的文章中(詳情見中國人與外國人怎么離婚?),我們提到,一般情況下,涉外和涉香港、澳門、臺灣居民以及華僑的婚姻登記需要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那么如果區級或市級機關違反法律規定,越權作出的離婚登記是否有效呢?本文將從解析實踐案例的角度深入探討這一問題:
梁某某與黃某某系夫妻,梁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了新加坡國籍,后二人因感情破裂至A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并取得離婚證。
幾年后的某日,梁某某突然接到電話,A區民政局的婚姻登記處主任袁某稱因其在離婚時已經取得外國國籍,所以雙方辦理的離婚登記無效,并要求其將離婚證交回。A區民政局也作出《離婚登記情況說明》。
現梁某某認為A區民政局作出《離婚登記情況說明》的行政行為無效,向法院提起訴訟。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針對本案,我們需要作出的判斷有二,一為A區民政局作出離婚登記的行為是否是違法行政行為;二為A區民政局糾正自身違法行政行為的方式是否合法。
首先,我們可以肯定的是,A區民政局作出離婚登記的行為確實是越權行政行為。在本案中,梁某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已經獲得新加坡國籍,屬于涉外婚姻登記,不論是依據《婚姻登記條例》還是當事人所在省民政廳發布的規定,離婚登記均應由省民政廳的婚姻登記處負責辦理。
其次,A區民政局確認自身行政行為無效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呢?本案的一二審法院持不同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有權也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自行糾正。因此A區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為有效。二審法院則認為,婚姻登記行為與一般的行政行為不同,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一經離婚登記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性。A區民政局作出的《離婚登記情況說明》無效。
秦嘉澤律師團隊更贊同二審法院的觀點。因為離婚登記及離婚證是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之間婚姻關系已解除的確認,產生對外效力,具有社會公信力。如果以單純的確認無效或撤銷的形式糾正婚姻登記行為的錯誤,將會導致社會主體之間的人身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給婚姻登記制度本身的公信力帶來巨大的傷害,而且我國實體法律及訴訟法律均未設立與離婚有關的無效和可撤銷規定。因此,應當認定夫妻雙方一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解除婚姻關系,且該婚姻關系不可逆轉。本案中A區民政局作出的《離婚登記情況說明》應屬無效。
最后,我們通過實踐案例可以得出的結論就是,不具有級別管轄權的婚姻登記機關為符合離婚實質要件的涉外婚姻當事人進行離婚登記的,登記行為的效力不因缺乏管轄權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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