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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股東應當依法出資,抽逃出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那么,什么樣的行為會被認定為抽逃出資呢?公司賬戶賬款在短期內的變動,是否會被認定為抽逃出資?
王某玉是某能源公司的股東。2007年10月,王某玉將3,000,000元匯入某能源公司賬戶并于當日完成驗資,三天后,某能源公司的另一賬戶向王某玉轉出3,000,067.50元。2011年3月,王某玉將6,600,000元匯入某能源公司賬戶,趙某將200,000元匯入某能源公司賬戶并于當日完成驗資,當日,該賬戶向與公司無關的陳某杰轉出5,500,000元、劉某轉出1,500,000元。
某能源公司與某某門業存在交易,某能源公司現在無法償還債務,因此某某門業向法院起訴,主張追加趙某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某能源公司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能否認定股東趙某構成抽逃出資。只有抽逃出資了,某某門業才能主張追加趙某為被執行人,并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某能源公司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2007年10月,王某玉將3,000,000元匯入某能源公司賬戶并于當日完成驗資,三天后,某能源公司臨時賬戶轉匯3,000,067.50元至某能源公司另一賬戶,隨后某能源公司該賬戶又于當日向王某玉轉出3,000,067.50元。
2011年3月,王某玉將6,600,000元匯入某能源公司賬戶,趙某將200,000元匯入某能源公司賬戶并于當日完成驗資,當日某能源公司賬戶向案外人陳某杰轉出5,500,000元,向案外人劉某轉出1,500,000元。雖然趙某聲稱2011年3月的賬戶資金出入順序為某能源公司賬戶先向案外人陳某杰、劉某轉出款項而后其將投資款轉入某能源公司賬戶,但該主張與賬戶資金先轉入才能轉出的常理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本案中,王某玉、趙某的出資款于出資當日分成兩筆匯出,而對于某能源公司向案外人陳某杰、劉某轉賬的依據,王某玉、趙某均未舉證說明,故應認定王某玉、趙某各自的全部出資均已被抽逃。公司股東具有資本維持義務,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資。
公司股東有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權利,有對抽逃出資股東提起訴訟要求該股東向公司返還出資的權利。趙某并未證實本案是其他股東將趙某的出資抽逃,也沒有向其他股東主張向公司返還出資的證據,趙某僅以未參與某能源公司的運營及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務為由進行抗辯,不能構成其抽逃出資的理由,故應認定趙某構成抽逃出資,由趙某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某門業可以追加王某玉、趙某為被執行人,要求王某玉、趙某在各自抽逃出資范圍內對某能源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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