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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股權對外轉讓需要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然而,如何準確認定同等條件?一人同意承擔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債務而另一人不同意,兩人是否處于同等條件?
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注冊資本100萬元,為有限責任公司。現登記股東為馬松、趙秋萍,其中馬松認繳出資額51萬元、持股比例51%,趙秋萍認繳出資額49萬元、持股比例49%。2022年,趙秋萍意圖將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鄭素紅,雙方打算以0元的價格轉讓,轉讓后的公司債務由鄭素紅承擔,并把該擬轉讓條件通知了馬松。馬松表示自己也想0元購買,但不愿承擔公司債務。最終趙秋萍意全部股權轉讓給了鄭素紅,馬松起訴法院,認為趙秋萍侵害了馬松作為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本案實質焦點為“拒絕承擔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債務”是否構成非同等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在本案的股權轉讓合同中,趙秋萍擬以零元轉讓案涉股權給其母鄭素紅,并約定由鄭素紅承擔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債務,在趙秋萍就該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馬松后,馬松雖然希望零元接受股權,但不同意承擔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債務,趙秋萍以此為由認定馬松并非以同等條件受讓股權,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因此,本案涉及到對法律規定的股權轉讓“同等條件”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因為本案是零元轉讓,所以不用上述因素,只需要考慮公司債務負擔問題。對于股權的權利負擔問題能否作為“同等條件”的判斷,應當遵循利益平衡原則,以該條件是否影響轉讓股東實質利益為標準。
本案中,受讓人趙秋萍同意負擔轉讓人此前債務,在零元轉讓前提下,對轉讓人的實質利益影響較大,雖然趙秋萍與鄭素紅系近親屬關系,但只要雙方不存在串通損害其他股東或者他人利益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其實質是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受讓人同意承擔更多義務對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均具有積極影響,法律不應對此做否定評價。
因此,馬松拒絕承擔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債務,實質上構成非同等條件。該份股權轉讓合同,未侵害馬松作為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且根據有關規定,該合同即使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如無其他無效因素,也不導致合同無效。因此該份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且雙方具有履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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