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這樣的案例不在少數:
企業因技術被前員工泄露,索賠1億元遭法院駁回。駁回核心理由是原告雖與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但未能證明該技術信息已采取“相適應的保密措施”,相關內部文檔顯示該技術被標記為“內部資料”而未作其他提示,保密等級與信息價值明顯不匹配。
商業秘密與專利不同,它不是經由行政機關審查授權獲得的權利,而是通過權利人自己的行為“確立”的權利。這意味著,法律的保護門檻在于企業是否“做到了位”。而要做到位,企業必須首先完成對商業秘密的識別與分級。但這恰恰也是一個在企業管理常常被有意忽視的法律現實:商業秘密保護不是簽了協議就完事的形式管理,而是識別-分級-措施的動態管理體系。
從法律規范的內在邏輯出發,企業必須建立系統化的商業秘密識別與分級機制,否則將面臨裸奔風險。
一、邏輯起點:“相應保密措施”不是“大鍋飯”
1.規范的三圍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四款明確規定,商業秘密必須“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9月,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二款說,評判“相應”,需要結合這幾個要素:
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
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
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
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
權利人的保密意愿
即將在2026年6月生效的《商業秘密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九條,將“保密措施”界定為 “與商業秘密性質、價值相適應的合理措施”。
《解釋》和《規定》都羅列了一些可以參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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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適應”的司法內涵
結合司法實踐,“相適應”應當表現為采取了反映保密意愿(主觀)的能被相對人所識別的保護措施(客觀)。更實際落地來說,“相適應的保密措施”包含三層法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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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意味著,法律要求的不是一刀切的籠統管理,而是適銷對路的精準防控。一套標準化的格式合同、一份泛泛而談的保密制度,如果沒有針對具體信息進行界定和定級,很難被法院認定為“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在(2017)最高法民申2964號案中,原告僅憑原則性要求保守“企業生產技術秘密”的規定,法院認為該規定過于寬泛,無法讓員工知悉保密客體的具體范圍,不構成合理的保密措施。即:
“《銷售管理制度》、《營銷服務責任書》……沒有明確于**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而僅限制于**在一定時間內通過原有渠道銷售公司同類產品,該約定應當認定為競業限制約定……對于單純的競業限制約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商業秘密,但由于該約定沒有明確用人單位保密的主觀愿望和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因而不能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
所以,脫離具體信息的保密措施,在法庭上如同沒有措施的“裸奔”。
二、邏輯起點再出發:一切保護始于“識別”
如果企業連自己到底有哪些商業秘密都不清楚,保護體系的搭建便如空中樓閣。因此,保護的第一步不是買軟件、也不是簽協議,而是進行商業秘密資產盤點。
我們曾參與完成的保護體系均圍繞商業秘密“產生—識別—保護—維權”的全生命周期構建。識別是承前啟后的關鍵一環。企業需要對企業內部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進行全面梳理:哪些配方、圖紙、算法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哪些客戶名單經過了深度加工和積累,具有獨特價值?
只有通過識別,將抽象的“秘密”具象化為 “涉密客體” ,后續的管理才有明確對象。否則,保密協議中連保密內容都語焉不詳,員工根本無從知曉哪些信息需要守口如瓶,保密措施的“可識別性”便蕩然無存。
三、管理的核心:分級是實現“相適應”的唯一路徑
識別出商業秘密后,接下來面臨的問題是:是否所有秘密都要用同樣的力度去保護?答案是否定的。法律要求“相適應”,管理講究“成本效益”,而分級管理正是連接二者的橋梁。
一般而言,企業可以根據重要程度,即泄露后會使企業遭受損害的程度,對商業秘密設定密級。常見的分級模式有兩種:
分為“核心商業秘密”和“普通商業秘密”兩級;
參照國家秘密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分級的意義在于資源的精準投放:
1. 對內的警示作用:在涉密載體上標注“核心商密”或“機密商密”,能讓接觸人員直觀地意識到信息的價值與重要性,從而在主觀上繃緊保密這根弦。
2. 措施的梯度匹配:針對核心級的配方或源代碼,企業可以采取“物理隔離”“拆分組團研發”“權限嚴格管控”等措施;而對于秘密級的日常經營信息,可能只需做好訪問記錄和保密協議即可。
3. 訴訟中的舉證優勢:在法庭上,分級管理記錄能夠直觀地向法官展示:企業對于不同價值的信息,設計了不同的保護強度。這恰好回應了《解釋》中“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及“商業價值”的考量因素,極大增強了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說服力。
如果不做分級,對所有信息采取同樣的保護標準,往往會導致兩種惡果:要么保護不足,核心秘密輕易流失;要么保護過度,管理成本畸高,制度難以落地。更重要的是,一旦發生糾紛,法院可能會認為企業沒有區分信息的輕重緩急,所采取的措施與信息的價值“不對應”,從而否定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四、誤區澄清:不要依賴默示與自覺
在實務中,常有企業認為:員工在職期間理應知道公司的秘密要保密,或者法律規定了高管有忠實義務,這就算采取了措施。然而,司法實踐已明確否定了這種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監字第253號案中指出,合同的附隨義務與商業秘密權利人主動采取保密措施是兩個概念。商業秘密是通過自己保密產生的權利,如果權利人自己都沒有采取積極、主動的保密措施,法律就沒有必要給予保護。《公司法》規定的董監高保密義務,也不能免除企業在訴訟中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證明責任。
默示義務不能替代積極措施。只有通過分級標識、權限設定、物理隔離等看得見的“積極行為”,才能將企業的保密意愿客觀化,從而滿足法律對“保密性”的要求。
五、結語
結合多年商業秘密保護實操經驗與大量成功維權案例,我們建議眾多經營者可以完成定制化、全流程、一站式的商業秘密保護體系設計與實施服務,核心保障包括7個維度,我們選取示例建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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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沈澄 匯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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