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要旨
國有企業(yè)管理人員(監(jiān)察對象)因犯罪情節(jié)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企業(yè)員工(非監(jiān)察對象)被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用人單位不能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
(2003年7月31日 勞社廳函〔2003〕367號)
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適用依據問題的請示》(滇勞社廳辦〔2003〕35號)收悉。經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現答復如下:
人民檢察院根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于《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對人民檢察院根據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解除其勞動合同。但其行為符合《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其他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jié)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5年8月4日 勞部發(fā)〔1995〕309號)
28.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相應義務。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的損失,可由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賠償。
29.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注:“作出不起訴決定”已明確不屬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的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羈押期間工資是否補發(fā)問題的答復
(1986年1月23日 [86]高檢會研字第1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勞動人事廳(局),軍事檢察院,全國鐵路運輸檢察院:
近來,一些省、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勞動人事廳來函請示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由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其羈押期間工資是否應予補發(fā)的問題。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檢察機關依照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決定不起訴的,如被告人原系國家職工,其工資問題可按下列原則分別處理:被告人未受到勞動教養(yǎng)或治安處罰、原所在單位也未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由原所在單位補發(fā)其羈押期間的全部工資;如未受到勞動教養(yǎng)或治安處罰,原所在單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其羈押期間的工資由原所在單位酌情決定減發(fā)或不發(fā);如被告人受到勞動教養(yǎng)或治安處罰的,其羈押期間的工資不予補發(fā)。
二、檢察機關決定免予起訴(注:現為相對不起訴),是指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國家職工的,其羈押期間的工資不應補發(fā)。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guī)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編者注:以上內容已被《關于公務員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10)》和《關于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12)》更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的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羈押期間工資是否補發(fā)問題的答復》的有關問題的答復
(1986年4月7日 高檢研發(fā)字[1986]第3號)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蘇檢辦(86)第9號文收悉。經研究,對所請示的兩個問題,答復如下:
(一)(86)高檢會(研)字第1號文《關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的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羈押期間工資是否補發(fā)問題的答復》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執(zhí)行。在此之前有關這方面的問題,可按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人事廳(局)原規(guī)定執(zhí)行。
(二)關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的原系集體所有制職工的被告人羈押期間工資是否補發(fā)的問題,應參照(86)高檢會(研)字第1號文件的精神辦理。
此復
附件:江蘇省人民檢察院請示
(蘇檢辦[86]第9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
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就執(zhí)行高檢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的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羈押期間工資是否補發(fā)問題的答復》,請示兩個問題:(1)該文何時執(zhí)行?文到之前的如何執(zhí)行?推延到什么時間?(2)被告人原系集體所有制職工,如何執(zhí)行?我們認為:(1)文件中的規(guī)定自文到之日起執(zhí)行,不溯及既往;(2)文中的“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應包括原系集體所有制職工的被告人在內。
以上意見是否得當,請示復。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信息來源:本文來源于“紀法思享”,由人事工作者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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