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人社部發〔2025〕62號)規定: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決定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應對勞動關系進行確認;存在爭議且難以確認的,應告知申請人通過仲裁、訴訟方式進行確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即使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申請主體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認定工傷:(1)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業務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2)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招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印發《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三)》 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工傷保險司負責同志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在說明“四、《意見(三)》對工傷認定的勞動關系確認是怎么規定的?”的“二是明確受理違法分包轉包和個人掛靠情形的工傷認定申請。”中明確“有關規定已明確違法分包轉包的用工單位、被掛靠單位等情形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意見(三)》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受理此類工傷認定申請,有利于更好維護這類情形勞動者的工傷權益。”
雖然上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中的表述為“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認定工傷”,其中有“可以”的表述,但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工傷保險司負責同志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中明確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應受理”此類工傷認定申請,顯然是明確了社保行政部門不能拒絕。
三、另外,在《最高院關于共同推進社會保障領域行政爭議預防與實質化解的座談會紀要》(法辦〔2024〕722號)中也規定:8.不需要勞動關系為前提的工傷認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傷職工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即使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申請主體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認定工傷:(一)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業務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二)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新的規則,也與前面的觀點匹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承包人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條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掛靠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對外經營,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被掛靠單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作者:蔡飛律師)
信息來源:本文來源于“飛勞動法”,由人事工作者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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