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顧瑾
在影視投資合同中,違約金條款是保障履約的重要手段。但即便合同白紙黑字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法院仍可能調減。這是為什么?調減的依據和邊界在哪里?
一、案例概述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短劇投資合作協議》,約定乙公司負責十部短劇的拍攝與上線,甲公司投資300萬元。合同約定,因乙公司原因未完成短劇制作或未完成約定數量的,乙公司應按甲公司投資額的20%支付違約金。合同履行中,乙公司僅完成四部短劇上線,其余六部未完成。
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返還投資款并支付違約金60萬元,對此,乙公司抗辯稱甲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甲公司確未就此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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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議問題
合同明確約定違約金為“投資額的20%”,守約方據此主張違約金,法院能否依職權主動調減?調減的幅度如何確定?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違約金從合同約定的60萬元調減為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1.5倍。本文認為,該調減結果具有合理性,調減幅度的確定并非無章可循。分析如下:
(一)違約金調減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從條文文義看,違約金調減以“當事人可以請求”為前提,調減程序的啟動權在于當事人。
本案中,乙公司主張“甲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此遭受損失”,實質上對違約金的合理性提出了質疑,此時,需要對約定的違約金是否合理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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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約金合理性的判斷以實際損失為參照
審查違約金是否合理,首先需明確違約金制度的功能定位。違約金的功能在于填補損失,而非懲罰違約方。約定的違約金是否合理,需要以實際損失為參照。守約方主張違約金時,應當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甲公司主張60萬元違約金,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乙公司違約而遭受了具體損失,也未對違約金約定的合理性進行舉證。在此情形下,法院無法判斷約定的違約金與實際損失之間的關系,若全額支持違約金,可能與違約金的填補功能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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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調減幅度的考量因素
在甲公司未能舉證具體損失的情況下,如何確立違約金調減幅度,便成為本案的關鍵問題。
本文認為,違約金調減幅度的確立,應綜合考量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其中,實際損失是最主要的參照基準。當守約方未能證明具體損失時,調減幅度的確立應回歸違約金的填補功能,以守約方最低限度的客觀損失為基準,即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確定的、可量化的最低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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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違約金最終被調減為LPR的1.5倍,本文認為基于以下考量:
其一,以實際損失為基準確定調減幅度。乙公司逾期返還投資款,客觀上造成了甲公司的資金占用損失。甲公司投入的資金被乙公司長期占用而無法收回,這部分資金即使存入銀行亦能產生利息收益。在甲公司未能證明其他具體損失的情況下,資金占用利息是本案中能夠確定的最低限度客觀損失。以LPR為基準計算該損失是司法實踐中的通行做法,而1.5倍的加乘則體現了對乙公司違約行為的一定懲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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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綜合考量合同履行情況與當事人過錯。乙公司已完成四部短劇的上線,非完全未履約,其違約程度與完全未履行存在本質區別。合同約定的20%違約金(60萬元),與甲公司能夠確定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相比明顯過高。此外,乙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履行,存在明顯過錯,1.5倍的加乘亦體現了對其違約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以LPR的1.5倍計算資金占用損失,既彌補了甲公司的客觀損失,又避免了對乙公司施加過重負擔,兼顧了違約金的填補功能與一定程度的懲罰功能,符合公平原則。
綜上,違約金條款并非約定了就一定全額支持。守約方在主張違約金時,應當注意收集和保存實際損失的證據,如因制作方違約而額外支出的費用、錯失的商業機會等。
參考判例: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皖10民終22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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