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二審判的,一審已經輸了。2026年6月26號公布,2026年6月22號判的。由最開始的不戴頭盔變成妨害公務,再變成襲警。
2025年7月10日,徐某某在疆維吾爾自治區阜康市滋泥泉子鎮,因未佩戴頭盔駕駛電動三輪車,被阜康市局輔警攔停,之后徐某某對輔警進行辱罵,在民警到達現場勸說過程中,徐某某鉆入警車底部抱住警車輪胎,阻礙警車離開,阜康市局于2025年7月11日以阻礙執行職務立為行政案件進行調查。
2025年8月6日,阜康市局民警在辦理徐某某阻礙執行職務一案過程中,將違法行為人徐某某抓獲至阜康市局。當日12時43分,在執法辦案管理中心信息采集室內,民警對徐某某進行人身安全檢查時,要求其交出隨身攜帶的手機,徐某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對其進行控制,期間徐某某咬傷民警某甲右手食指,致其輕微傷。民警郭某某在控制徐某某過程中右手背部受傷。當日20點42分,在阜康市某醫院急診科大廳內,徐某某拒不配合行政拘留入所前體檢,民警郭某某、輔警蘇某等人對其進行控制,控制過程中輔警蘇某右手手背受傷。經鑒定,某甲、郭某某傷情為輕微傷。
一審以襲警罪判六個月。當事人不服,認為處罰過重。一、上訴人系農村務農人員,法律意識淡薄,事發起因是其未佩戴頭盔駕駛電動三輪車這一輕微交通違法行為,攔停并處理的輔警,溝通方式未能有效緩和矛盾,執法行為存在一定瑕疵,激化了上訴人的對抗情緒。二、暴力程度較輕,未使用任何器械,持續時間短暫,造成后果相對程度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較低。三、上訴人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
二審認為:徐某某因未佩戴頭盔駕駛電動三輪車被制止,在勸導過程中采用辱罵、鉆入警車底部抱住警車輪胎,阻礙警車離開的方式妨害公務,其被行政立案后,在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對其人身安全檢查以及信息采樣過程中,采用撕咬的暴力手段襲擊兩名人民警察及一名輔警,致三人受傷,其中兩名人民警察受輕微傷,其行為符合襲警罪的構成要件。
最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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