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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在近期接待的多名客戶中,有行政處罰當事人反映,當地執法機關已向其送達了《鑒定意見》復印件,而且此次《鑒定意見》的內容,與此前案件中出現的版本存在明顯變化。
新的鑒定委托事項,不再是單純檢測樣品是否含有亞硝酸異丁酯,而是調整為:送檢樣品是否符合《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關于危險化學品定義及確定原則中“易燃液體”的認定標準。
最終,在這幾起案件中,送檢樣品均被鑒定為屬于易燃液體,類別2,也就是說,鑒定意見直接認定其屬于危險化學品。
這一新的鑒定內容與新鑒定機構,正是鄭律師此前與該執法機關在訴訟中多次提到的,雖然當時在庭審中,該執法機關稱不需要這類鑒定、現有鑒定沒問題,但歷經時間的檢驗,最終還是上演了一出“真香”。
這一變化,與此前執法機關普遍采用的鑒定方式存在本質區別。
此前,大多數案件所作出的僅是定性鑒定,即鑒定樣品中是否檢出亞硝酸異丁酯。而我們此前也多次分析過,僅憑“檢出某種成分”,并不能證明送檢物品本身就是危險化學品。
原因很簡單,我們日常生活中大量產品都可能含有《危險化學品目錄》所列成分,但這并不意味著這些產品當然屬于危險化學品。“含有危險化學品成分”與“屬于危險化學品”,在法律和化學領域并不是同一個概念。
這一觀點,也得到了全國多個應急管理廳、應急管理局公開回復的印證。相關部門均明確表示,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應依據《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及其《實施指南》《危險化學品分類信息表》等規定,結合危險性分類、危險特性等進行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憑檢出某一種化學成分便直接作出認定。
因此,此次該地執法機關調整鑒定委托內容,直接圍繞《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中的危險化學品定義及易燃液體分類標準開展鑒定,至少說明執法機關已經開始意識到,僅憑成分檢測不足以完成危險化學品屬性認定,正在嘗試通過新的鑒定路徑對這一關鍵事實進行證明。
很多讀者會問,那是不是意味著,現在鑒定意見變了,未來這類行政處罰就沒有問題了?
當然不是。
大家注意看處罰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應當依法給予處罰。
這里有一個非常關鍵的法律前提——違反國家規定。
目前新的鑒定意見,能夠證明的只是送檢樣品屬于《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中的危險化學品,也就是說,它解決的是“是不是危險化學品”的問題。
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是“違反國家規定使用、攜帶等危險物質”。
那么,危險化學品是否當然屬于該條規定中的“危險物質”?“違反國家規定”是哪一規定?
這些問題,并不能僅靠一份鑒定意見回答,而仍需要執法機關進一步提供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范性文件作為依據。
可能有人覺得有點繞,我舉一個例子。
2003年,公安部曾就山東省公安廳《關于對以錢財為媒介尚未發生性行為應如何處理的請示》作出批復,明確指出:
行為人之間已經就賣淫嫖娼達成一致,已經談好價格或者已經給付金錢、財物,并且已經著手實施,只是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發生性關系;或者已經發生性關系但尚未支付金錢、財物的,均可以按照賣淫嫖娼行為依法處理。其中,對前一種情形,應當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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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批復??
正是因為有了這一明確批復,實踐中對于“尚未發生性關系是否屬于賣淫嫖娼”的法律適用,才有了明確依據。
同樣的道理,目前新的鑒定意見,只是解決了部分事實認定問題。
如果未來有關部門能夠針對Rush類產品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的適用關系,或者危險化學品與該條“危險物質”之間的銜接關系,出臺明確的規范性文件或司法、行政解釋,那么屆時對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依據才會更加完整,也更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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