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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海上法學院
作者 | 胡學軍,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黨的十八大之后,我國法院全面推行立案登記制,民事司法從立案審查制向登記制的轉型是向當事人訴權保障邁出的關鍵一步。然而,這一變革也導致法院立案數量持續大幅攀升。在這一背景下,我國民事訴訟普通程序一審審限六個月、二審三個月的法定要求就顯得非常緊迫。“有案必立”的制度承諾與“限期結案”的剛性約束之間的緊張關系在實踐中日益凸顯。
立案登記制與審限制度似乎存在天然矛盾:前端敞開入口,后端限期結案,導致很多地方法官的工作壓力幾近臨界點。故有人提出“取消審限制度”的主張,讓法官從容辦案。但事實上,立案登記制解決的是“入口”問題,即保障符合條件的案件能夠順利進入訴訟程序;而審限制度解決的是“過程”問題,即規范審判權力的運行節奏,防止訴訟過分遲延。二者分屬不同層面,并不構成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二者間的張力源于審限制度的具體設計與當前司法實踐之間的脫節,而非兩種制度價值的內在矛盾。故問題的癥結,不在于廢除審限,而在于正視這一緊張關系,通過制度調適實現二者的協調共生。
取消審限論者所持的核心判斷是:現行嚴格的審限規定在實踐中已被虛置,不如徹底廢除。這一判斷有其現實依據,審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存在“普遍性規避”的問題。根據多地司法統計數據,大多數案件的實際審理時間都會超出法定審限,實踐中往往通過常規性內部審批延長或特定期間的扣除等方式使超審限“合法化”。
誠然,取消審限能夠緩解法官因審限考核而產生的心理壓力,使其能夠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安排審理節奏,減少因趕審限而影響裁判質量的現象。取消審限也可以徹底消除“年底不立案”現象,正是因為審限與年度結案率掛鉤,法院才擔心年底新收案件無法在年內結案而人為控制立案。但取消審限的后患同樣不容忽視。審限制度具有約束審判權力的重要功能,若缺乏審限約束,法官可能因各種主客觀原因拖延辦案。對當事人來說,審限制度是程序及時性的制度保障。“遲來的正義非正義”不僅要求裁判結果公正,還要求裁判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而取消審限可能導致訴訟拖延,使當事人的權利救濟遙遙無期。從比較法角度看,盡管德國、日本等國家沒有我國這種剛性的法定審限,但通過案件管理制度、法官的審慎義務以及當事人督促機制等方式,同樣實現了對審理節奏的有效控制。而我國目前民事訴訟制度中此種替代性的效率約束機制尚付之闕如。
既然廢除審限制度并不現實,那就應當在維持審限制度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進行更加契合司法規律、約束機制更加多元的彈性化改革。
首先,現行普通程序一審審限六個月、二審三個月的設置,形成于社會糾紛與案件數量遠少于今天的時代,這一審限規定已不適應如今的審判實踐。與其放任實踐中普遍“規避”審限,不如在立法層面適當延長法定審限,使其具有真實的約束力。可考慮將普通程序一審審限延長至十二個月、二審審限延長至六個月,同時保留特殊情況下經審批延長的靈活機制。力求使法定審限與司法實踐相契合,使其從“普遍規避”的具文變為“嚴格遵循”的約束。
其次,審限異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考核機制不盡合理,而非審限制度本身存在問題。2024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已將“審限內結案率”作為評價審判效率的主要依據,可沿著這一正確方向進一步深化改革。例如,將考核重心從“年終沖刺”轉向關注每個月份結案的均衡性,避免前松后緊的畸形節奏,在考核中還應當將案件類型與難易因素納入校正體系。在此基礎上,可建立對“審限扣除”和“審限延長”的實質性審查和公開機制,防止其被濫用為規避審限的工具。
最后,審限制度的規范對象是法院的審判行為,受益者是當事人。但現行審限制度主要是對法院的約束,當事人缺乏有效的程序性權利來督促法院及時審結。只有從當事人訴訟促進和參與監督的角度才能真正構建起對訴訟效率的外部約束機制。一方面,審限管理最應強化對庭審結束后到作出判決前這一時間段的管理。司法實踐中,庭審結束后往往不及時確定宣判時間,這一“裁判醞釀期”最易引發當事人對法官可能進行庭外不當活動的疑慮與擔憂。另一方面,應賦予當事人審限異議權。當案件審理明顯超出法定審限或合理期限時,當事人有權向法院提出異議,要求法院說明理由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裁判。比較法上的經驗表明,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能夠有效形成對法官的督促。司法實踐中,有地方法院試點推行過當事人“催告”制度并取得了積極效果,這一做法既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充實,也將對審判效率起到有效監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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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金夢洋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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