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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海濱律師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書字號:(2024)湘04民終658號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基本案情】
唐某甲與劉某某系多年同學,2012年10月劉某某從唐某甲處借款8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唐某甲通過妻子唐某乙賬戶向曹某甲(劉某某前妻)銀行賬戶轉賬6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曹某甲向案外人彭某某賬戶轉賬8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曹某甲從姐姐曹某乙處借得。2012年10月18日,唐某甲通過其妻子唐某乙賬戶向曹某甲銀行賬戶轉賬200000元,曹某甲當日歸還姐姐曹某乙200000元。案外人彭某某分別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通過某銀行賬戶向劉某某經營的某經銷部銀行賬戶歸還800000元。
后劉某某以經營周轉為由,未及時向唐某甲歸還該筆借款。其間,劉某某已歸還400000元本金及2018年之前的利息。因后續無法及時歸還,唐某甲與劉某某之間多次就該筆借款轉條,最近一份欠條系劉某某2021年12月31日出具,載明“今欠唐某甲本金人民幣肆拾萬元,2018—2019年計息壹拾陸萬元整。
經協商,2020—2021兩年度利息改為12%年息,計息玖萬陸千元,其中2021年1月還利息伍萬貳仟元,合計欠款陸拾萬肆千元。經雙方協商同意還款計劃如下:若2023年12月31 日前累計還款伍拾壹萬元,則全部清賬。另2022—2023年兩年度內每年還款壹拾萬元以上當作還本金,壹拾萬元以下算還利息,若兩年度內沒有還清伍拾壹萬元,則按約定利息計算。(以前所打欠條全部作廢)” 唐某甲訴訟請求:(1)被告劉某某、曹某甲償還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 400000元及利息344388元(暫從2018年1月1日計算 至 2023年9 月30日 , 自2023年10月1日起 之后 的利息以400000元為本金按起訴時LPR3.45% 的四 倍13.8%計算至本息清償日止);(2)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其他費用由被告 劉某某、曹某甲承擔;(3)依法判令被告劉某某、曹某甲按實現債權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一次性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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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被告劉某某舉債的400000元及利息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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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 零六十四條規定可知,認定夫妻共債成立的要件分為夫妻間形成的“共意”或 實際的“共享”。其中,“共意”則為明示意思表示或推定的意思表示,即若夫 妻一方在債務形成時明知且未作反對或者知道債務存在且有履行行為時,應當認定夫妻雙方對負債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共享”則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外觀形成,以及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圍但債務所涉及財產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經營等形成。因此,就夫妻共債的舉證責任,債權人需舉證舉債配偶在該 筆債務中存在“共債合意”或“共享債務利益”的情形,且能夠達到高度蓋然 性標準,否則,將承擔不利訴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債務產生于劉某某與曹某甲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曹某甲雖辯稱對借款事實毫不知情,結合銀行賬戶實名制原則和被告曹某甲兩次收取唐某乙轉賬的行為,實質表明曹 某甲對800000元借款享有支配權和使用權,否則,無法完成轉賬。
再者,作為一個理性的家庭成員,對轉人自己賬戶的大額轉賬來源、去向、用途不作仔細 詢問,于理不合,抑或是被告劉某某和曹某甲之間已形成互相走賬的習慣,無論基于哪種情形,均能推定被告劉某某和曹某甲已形成借貸合意。另,借款歸還至劉某某的某經銷部,后被用于經銷部經營,而劉某某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其與其前妻曹某甲未舉證證明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 自所有,經銷部所經營獲得的財產屬于家庭生活收入來源,個體工商戶經營過程中,個人經營所得與家庭財產發生混同,界限不清,且難以證明是個人經營, 符合共享債務利益的情形。故可認定案涉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曹某甲應當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湖南省衡山縣人民法院判決:
一 、被告劉某某、曹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共同償還唐某甲 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204000元及后期利息(自 2022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12%的標準計算至清 償之日止);
二 、駁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判決后,被告曹某甲上訴至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同 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予以維持。
【甘海濱律師案件評析】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核心在于捕捉“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利益共享”。《民法典》第1064條構建了“共簽共債”、“家事代理”及“超出日常+用途關聯”三層認定標準。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揭示了非舉債方對入賬資金的“審慎義務”及其法律后果。
曹某甲雖未在借據上簽字,但其名下賬戶兩次收受債權人配偶轉來的80萬元巨款,且隨即轉出。作為理性成年人及賬戶所有人,其對進入自己控制領域的巨額資金,負有天然的詢問、核實及監管義務。其辯稱“毫不知情”或“僅為走賬”,既違背銀行賬戶實名制的基本邏輯,也與常理不符——對己方賬戶內的大額流轉漠不關心,本身就是一種放任,可被推定為對借款的默示認可(共意)。
同時,案涉借款最終回流至劉某某個人經營的經銷部,用于其經營活動。在無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且經銷部收益顯然構成家庭共同生活來源的情況下,經營收益與家庭財產高度混同,符合“共享債務利益”的情形。一審、二審據此認定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令曹某甲承擔連帶責任,精準詮釋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
律師提示: 銀行賬戶不僅是資金通道,更是責任載體。非舉債方切勿輕易將賬戶交由他人使用,對進入己方賬戶的異常大額資金,務必問清來源、用途并留存證據,消極的“不知情”無法對抗積極的“支配使用”事實,更無法免除法定的審慎義務。債權人亦應注重收集資金流向、家庭財產混同等證據,以夯實“共債”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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