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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光伏資訊】微信公眾號(PV-info)了解到,7月15日,河北省司法廳發布了關于《河北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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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征求意見稿提及,退役風力發電機組、光伏組件等新能源設備列入再生資源范疇,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類園區或者相關單位探索建立再生資源回收碳減排核算與激勵機制,鼓勵采取積分兌換、綠色信用激勵等措施,引導公眾規范交投再生資源。
原文見下:
河北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定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維護行業秩序,促進經濟社會綠色低碳循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本規定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經營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等。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報廢機動車、危險廢物、醫療廢物等其他品類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役風力發電機組、光伏組件等新能源設備的回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管理原則】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社會參與,規范有序、創新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加強跨部門聯合監管和信息共享,協調解決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管理、社區回收活動引導等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審批、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宣傳引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宣傳教育,普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知識,推廣綠色消費,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營造全社會重視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氛圍。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減少包裝性廢棄物產生。
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八條【行業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制定行業規范,開展咨詢服務,發布行業信息,并接受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行業規劃】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環境和資源等情況,編制全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規劃。
第十條【網點規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全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規劃,結合本地經濟發展人口密度、資源稟賦等情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應當與環衛設施布局規劃及相關設施建設規劃相銜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體系與生活垃圾分類清運體系融合發展。
第十一條【網點建設】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分揀中心等建設用地空間需求納入相關規劃,統籌予以保障。
新建居住區或者城市更新項目,應當統籌預留社區回收站點用地或者空間。已建成區域可以通過改造、租賃、共享等方式予以補充。
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采用自建、承租、承包等方式運營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提升全品類回收功能。
第十二條【主體登記】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經營主體登記。
第十三條【備案事項】回收廢舊金屬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登記資料保存期限原則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無報廢證明的井蓋、井蓖等市政公用設施;
(二)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物品;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逆向回收】支持生產、銷售企業建立逆向物流回收體系。生產、銷售企業可以自行設立回收體系,也可以委托銷售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第三方專業機構或其他具備回收能力的經營者進行回收,并督促受托方規范回收。
第十七條【強制回收】生產、進口、銷售依法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回收義務。
第十八條【低價值可回收物】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加強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
鼓勵各類產業園區、公共機構、商業場所與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加強對接,推動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針對低價值可回收物的扶持政策。
第十九條【經營規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集、儲存、處理、運輸再生資源的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火源、電源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相關規定;
(二)采取覆蓋、圍擋、保潔等措施,防止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情況的發生;
(三)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并定期消毒,嚴格控制噪聲、粉塵、污水、異味等污染,防止影響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環境。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活動,應當嚴格遵守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履行主體責任,加強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防止環境污染,確保安全生產,保護從業人員健康及其相關權益。
第二十條【處置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應當交付具備利用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處置;對不能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應當交由具備相應處置能力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再生資源的處理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保障安全生產,嚴禁非法處置,防止污染環境,禁止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
第二十一條【社區回收】物業服務人應當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入社區提供必要的便利與配合。
對不具備設立固定回收站點的社區,鼓勵回收經營者設立流動回收站點。
第二十二條【車輛通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對再生資源回收運輸車輛通行區域、上路時段等予以支持和規范。
第二十三條【模式創新】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類園區或者相關單位探索建立再生資源回收碳減排核算與激勵機制。
鼓勵采取積分兌換、綠色信用激勵等措施,引導公眾規范交投再生資源。
第二十四條【經營創新】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采用商業特許經營、物業一體化托管等創新模式,運用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和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發展線上預約、線下交投、統一物流、集中處理的再生資源回收新業態,推動再生資源回收標準化、規范化、連鎖化運營。
鼓勵產業園區、分揀中心等經營主體建設再生資源回收數字化平臺,完善再生資源回收線上交易、智能撮合、溯源查詢等功能,推動供需信息高效對接。支持產業園區整合回收、分揀、加工等環節的資源,構建線上線下聯動、閉環高效的再生資源流通體系。
第二十五條【回收產業鏈】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與物業服務人、環衛單位、回收利用企業或者其他上下游企業建立長效合作機制,暢通回收利用渠道,形成規范有序的回收利用產業鏈條。
第二十六條【信息報送和行業統計】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定期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報告回收的再生資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調查和統計分析,為再生資源回收提供指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法律責任1】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法律責任2】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依法辦理經營主體登記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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