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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提出
2026年,"控股股東壓制小股東"成為公司治理高頻詞:長期不分紅、免除小股東委派高管、關聯交易利益輸送、低價增資稀釋股權、拒絕提供財務賬冊……在有限公司封閉結構下,中小股東既無公開退出市場,又難達司法解散(第231條,須持股10%以上且"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高門檻。新《公司法》第89條第3款,為這一困局提供了組織法上的"強制退出"通道,被學界與實務界公認為本次修法對中小股東保護最重大的制度創新。
二、規則要義
第89條分四款:第1款承繼舊法三種異議回購情形(連續五年盈利不分紅、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營業期滿修改章程存續,須投反對票);第2款對應股份公司異議回購(第161條);第3款為本次修法最大亮點——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第4款要求公司因第1、3款收購的股權在6個月內依法轉讓或注銷。
相較于舊法第74條的"窮盡列舉+須投反對票",第3款改為"濫用權利+嚴重損害"的一般條款,徹底擺脫形式主義束縛:控股股東只要"不召開股東會",小股東舊法下連反對票都沒得投,新法下卻可徑直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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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認定四要件(實務口徑)
- 主體:限于控股股東(第265條定義,出資額/股份超50%或表決權足以重大影響);50:50結構下不適用;實際控制人未明文納入,學理可擴張,2026年1月深圳張某案已實質審查支持。
- 行為:濫用股東權利,參照《民法典》第132條及總則編解釋第3條"動態系統論",典型含利潤壓榨、管理排擠、利益輸送、股權稀釋、信息封鎖,單項或不足,系統性疊加綜合認定。
- 結果:嚴重損害,可量化維度含股權價值低于公允50%、連續3年剝奪分紅權、管理層被清洗、核心資產轉移致喪失獨立經營能力。
- 救濟:公司(非控股股東)按合理價格收購,價格以評估為基礎、原則上不適用少數股權折價,6個月處置期(較股份公司3年更嚴)。
四、股東壓制四要件的實務拆解
要件一"主體剛性":必須落在控股股東身上。50:50的股權結構下,任何一方都控制不了股東會,誰都不構成控股股東,自然不適用第3款;實際控制人雖未明文寫進主體,但學理上可通過"刺破控股股東面紗"或擴張解釋,將實控人的濫用行為等同于控股股東濫用,2026年1月深圳張某案已實質審查控股股東與實控人的共同控制并支持回購。
要件二"行為認定":不看法條字面,看實質。法院參照《民法典》第132條與總則編解釋第3條的"動態系統論",綜合權利行使的對象、目的、時間、方式、造成利益失衡的程度。實務中五類行為最常見:利潤壓榨(長年不分紅)、管理排擠(清洗小股東委派的高管)、利益輸送(不公允的關聯交易)、股權稀釋(低價增資)、信息封鎖(拒絕提供財務賬冊)。單一行為未必夠"嚴重",但多項疊加形成"系統性壓制"的,應當綜合認定。
要件三"嚴重損害":這是關鍵爭議點。"嚴重"意味著損害須達到一定程與范圍,不包括僅在情感層面"不舒服"或"不滿"。可從四個維度量化:股權價值是否低于公允價值50%、是否連續3年以上剝奪分紅權、小股東是否在公司管理層被徹底清洗、核心資產或業務是否轉移致公司喪失獨立經營能力。
要件四"救濟方式":回購主體是"公司"而非控股股東;價格應以評估價為基礎,原則上不適用少數股權折價;且依第4款,公司因本款收購的股權須在6個月內依法轉讓或注銷——比股份公司回購后的3年處置期嚴格得多,防止公司長期"庫存"股權、虛增資本。
四、與對賭、司法解散的關系
對賭(華工案、海富案、九民紀要第5條、法答網第九批、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7/38條)系合同法上約定義務,履行須減資程序前置(第224條第3款定向減資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易陷"有效難履行"僵局;第89條系法定退出權,二者可并行。司法解散(第231條)門檻最高,三者構成"協商→股權回購→司法解散"遞進式救濟,小股東在不同壓制程下均有對應手段。
五、典型場景與維權組合
甲持股65%的A公司連年盈利不分紅、免乙總經理、轉客戶給關聯公司。乙可書面通知A公司按合理價回購,60日協商不成90日內起訴(參照第1款程序);同時組合提起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解釋五第1條)、決議瑕疵之訴,并申請證據與財產保全。先以知情權之訴(第57條)調取賬本夯實證據,是實務中公認的"取勝前置動作"。華工案(江蘇高院2019蘇民再62號)則提示:與目標公司對賭"效力—履行分離",減資后履行不違反資本維持,可作為投資人退出的合同路徑參照。
六、風險防范建議
對中小股東:平時留痕決議/財報/合同/通訊;先訴知情權取證;書面通知回購并給60日協商期;逾期起訴并組合訴訟、同步保全。對控股股東:規范分紅與回避表決、避免系統性壓制、留存正當商業理由、提前安排回購資金避免觸發資本維持紅線(回購后凈資產不得低于注冊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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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真實案例兩連,看清法院怎么判
①2026年1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張某案: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共同控制公司,長期不向小股東分紅并排擠其管理人員,法院并未拘泥于"誰在決議上簽了字",而是實質審查了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共同控制行為,認定構成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支持了張某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的請求。這說明,即便是"名義控股股東+幕后實控人"的格局,小股東的退出權也可能獲得保護。
②對賭參照華工案(江蘇高院2019蘇民再62號):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效力—履行分離",認定公司回購條款有效,但須通過減資程序履行,減資后不違反資本維持。海富案(最高法2012民提11號,公報案例)則認定與股東對賭有效、與目標公司對賭無效。兩案共同勾勒出"合同退出"的邊界,可與第89條的"法定退出"對照使用。
八、律師提示
最高法法釋〔2024〕15號原則上將第89條適用于2024年7月1日后行為。規則在實控人納入、價格評估基準、少數股權折價、6個月處置期起算上仍有模糊。對控股股東而言,最穩妥的自保不是"壓制",而是把公司治理做成可驗證的合規閉環;對小股東而言,平時留存證據、在專業律師指導下擇機出手,才能真正把"強制退出"的武器用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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