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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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前提,《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協議需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約定不明且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協議無效。
那么,如果約定爭議提交“當地仲裁委員會”或“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員會”,這類約定是否有效?
司法實踐中,此類約定并非必然無效,應遵循“有利于仲裁協議有效”原則,結合案件實際能明確指向仲裁機構的,協議有效;無法明確且無法補充約定的,協議無效。
一、核心認定:能明確指向仲裁機構,協議有效
根據《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93條,審查仲裁協議是否約定明確仲裁機構,應遵循有利于有效原則。結合實際情況,能明確“當地”“所在地”指向的,協議有效。
具體分兩種情形:一是結合糾紛類型明確指向,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約定的“當地”仲裁委員會,一般認定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二是結合當事人住所地明確指向,若糾紛雙方住所地在同一地,約定的“所在地”仲裁委員會,認定為雙方共同住所地的仲裁委員會。
此外,若約定地點的區、縣未設仲裁委員會,可向上追溯認定:上一級市設有仲裁委員會的,認定為該市級仲裁委員會;所在省僅有一個仲裁委員會的,認定為該省級仲裁委員會,此舉旨在尊重當事人仲裁意愿。
需注意,當地僅有一家仲裁委員會,即便有其他仲裁委員會的分會等分支機構,協議仍有效。分支機構以所屬仲裁機構名義開展工作,不視為“當地”的獨立仲裁機構,應認定當事人約定的是當地的仲裁委員會。
二、無效情形:無法明確仲裁機構,且無補充約定
并非所有模糊約定的仲裁協議都有效,存在兩種情形,應認定協議無效,當事人可通過訴訟解決爭議。
一是約定地點存在多家仲裁機構,且當事人無法達成補充協議。若約定的“當地”“所在地”指向的市有兩家及以上仲裁委員會,或所在省有多家仲裁委員會,雙方又無法協商選定其中一家,根據《仲裁法》第十八條,仲裁協議無效。
二是約定地點及上一級地區均無仲裁委員會,且無法補充約定。若約定的區、縣、市及上一級市均未設立仲裁委員會,所在省也有多家仲裁委員會且無法協商選定,仲裁協議因缺乏明確仲裁機構而無效。
三、實操提醒:規范約定,規避效力爭議
為避免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當事人簽訂合同時需注意兩點。
一是盡量明確仲裁機構,避免使用“當地”“所在地”等模糊表述,直接寫明仲裁機構全稱,如“提交XX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是若已簽訂模糊約定,可及時與對方補充約定,明確具體仲裁機構,補正協議瑕疵。若無法補充,需結合案件實際,依據有利于有效原則,舉證證明約定指向的仲裁機構。
實踐中,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可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請求法院作出裁定,需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周軍律師提醒,約定“當地”“某方所在地”的仲裁協議,并非必然無效,核心是能否結合實際明確仲裁機構。司法實踐中,法院遵循有利于仲裁協議有效的原則,優先尊重當事人仲裁意愿,僅在無法明確且無法補充約定時,才認定協議無效。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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