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查處農村養殖設施拆違案件中,普遍存在三大執法誤區:一是將設施農用地養殖廠房等同于鄉鎮企業建設用地,錯誤適用《城鄉規劃法》鄉村規劃許可條款;二是無視建筑建造時間,直接以 2008 年施行的新法處罰早年建成的農業設施;三是土地存在權屬爭議未確權,僅憑第三方后期產權證直接認定違法占地。
宜章縣曾目軍養殖場、曾目軍訴宜章縣玉溪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案
(2023)湘 1021 行初 133 號
一、律師簡介
羅立志,專職執業律師,現任湖南圣優律師事務所主任、高級合伙人,湘潭大學法律專業畢業,2001年正式執業,執業二十余年,湖南紅網常駐律師,深耕農村土地糾紛、集體經濟收益分配、人身損害賠償、農村安全侵權訴訟等涉農民事案件多年。多次代理養殖戶起訴鄉鎮政府拆違決定,成功撤銷多份違法限期拆除文書,維護養殖戶農業設施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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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基本事實
(一)訴訟主體
原告:宜章縣曾目軍養殖場、經營者曾目軍。
被告:宜章縣玉溪鎮人民政府,法定具有轄區鄉村規劃違法行為查處職權。
(二)案件經過
2006 至 2008 年,曾目軍租賃本村集體土地修建養豬場,長期用于畜禽養殖。2016 年,玉溪水泥公司起訴曾目軍排除妨害,郴州市中院(2017)湘 10 民終 1238 號民事判決認定案涉土地權屬不明,駁回原告訴求,明確土地爭議需政府先行確權。 2020 年玉溪水泥公司取得案涉地塊工業用地不動產權證,2023 年該公司信訪舉報養殖場非法占地。玉溪鎮政府立案勘驗,查實養殖場占地 1237.27㎡,以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為由,履行調查、事先告知、聽證告知、組織聽證程序后,于 2023 年 6 月 16 日作出玉政責拆決字 [2023] 第 01 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全部養殖建筑。原告不服,訴至桂陽縣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拆除決定。
(三)雙方訴辯意見
原告訴訟理由
1. 養殖場 2006 年建成,《城鄉規劃法》2008 年施行,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適用該法處罰。
2. 案涉地塊屬設施農用地,按農用地管理,無需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原告長期合規養殖,對農業設施享有信賴利益,僅需補辦備案,不應直接拆除。
3. 土地權屬存在爭議且未完成政府確權,鎮政府僅憑第三方后期產權證認定侵占工業用地,事實依據不足;拆除決定未告知補償權利,實體與程序均違法。
被告答辯意見
1. 自 1984 年起建房均需審批,原告無手續屬于持續違法,可適用《城鄉規劃法》查處;
2. 土地登記為工業用地,原告搭建養殖建筑改變土地用途,屬于違法建設;
3. 行政機關完整履行全部法定程序,拆除決定合法,應當維持。
三、本案核心爭議焦點
1. 2006 年建成的養殖設施,能否適用 2008 年施行的《城鄉規劃法》作出拆除處罰,是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2. 設施農用地上的養殖棚舍,是否需要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鎮政府以無證認定違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
3. 土地權屬爭議未經政府確權,行政機關能否依據第三方后辦產權證認定侵占工業用地?
4. 歷史存續的養殖設施,養殖戶是否享有信賴利益,行政機關能否直接責令拆除?
四、法律分析與裁判依據
(一)設施農用地不適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僅適用于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村民住宅等建設用地建設。
國土資發〔2007〕220 號、國土資發〔2014〕127 號、自然資規〔2019〕4 號文件規定,畜禽養殖設施屬于設施農用地,按農用地管理,無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僅實行事后備案。
案涉養殖場建于集體農用地,全程用于生豬養殖,未改變農地農用屬性,不屬于《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規制范疇。被告將農業養殖設施等同于非農廠房,以無規劃許可為由作出拆除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二)建筑早于《城鄉規劃法》實施,被告未查清建造年限,事實認定不清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城鄉規劃法》2008 年 1 月 1 日實施,原告養殖場 2006-2008 年建成,鎮政府未核查準確建造時間,直接以新法處罰早年農業建設行為,違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案件基礎事實核查不清。
(三)土地權屬不明未確權,不能直接認定侵占他人土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土地權屬不明,并釋明需政府先行確權。玉溪水泥公司 2020 年才取得工業用地權證,晚于養殖場建設時間,無自然資源確權文書支撐的前提下,鎮政府僅憑該產權證認定養殖場侵占工業用地,證據不足,不能作為拆除決定事實依據。
(四)養殖戶享有信賴利益,行政機關不應直接一刀切拆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國家扶持畜禽養殖,不得隨意以行政手段強行清退養殖場;對歷史遺留農業設施,應引導補辦備案手續。
國家多份政策鼓勵規模化畜禽養殖,原告多年合規養殖,建筑滿足安全使用標準,僅存在備案缺失的程序瑕疵,具備整改條件。行政機關應責令補辦備案,而非直接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未保護養殖戶信賴利益,處置方式明顯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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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件實務總結
1. 執法區分用地性質:設施農用地養殖棚舍不適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條款,僅非農建設用地建設才需辦理規劃許可,不能單純以無證認定違建拆除。
2. 嚴守法律溯及規則:2008 年前建成的農業設施,行政機關必須查清建造時間,不得直接適用《城鄉規劃法》處罰。
3. 土地權屬處理規則:土地存在權屬爭議、法院認定權屬不明的,必須先由政府確權,不得僅憑第三方后期權屬證書認定違法占地。
4. 養殖戶維權路徑:歷史遺留合規養殖設施僅缺備案的,可依據設施農用地政策、法不溯及既往、信賴利益規定起訴撤銷違法拆違決定。
5. 行政機關執法提示:對歷史養殖設施優先采取補辦備案、整改等柔性措施,作出拆除決定前,必須完整核查建設年代、土地權屬、用地性質三項核心事實,避免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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