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曾與張某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關系期限從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雙方繼續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22年6月11日至2026年6月30日。
同時,張某簽訂《公司制度確認函》《廉政入職告知書》《某乙工作設備使用及信息通信和安全管理制度(2.0版)》。
《公司制度確認函》載明,確認本人已知悉與了解公司頒布的公司制度的公示地址,并確認已收到公司制度的完整副本……公司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員工手冊》……《廉政入職告知書》載明,若發現可能涉及違紀問題而包庇縱容、故意隱瞞或隱情不報的,視為A類違規嚴肅處理。
《某乙工作設備使用及信息通信和安全管理制度(2.0版)》特別提示:您充分理解并知悉工作設備僅用于工作用途和目的,工作設備中預先安裝的軟件、插件或應用……均應為履行必要的工作職責時所使用……在滿足本制度第6條所述情形或條件時,于任意設備中使用其他第三方軟件或應用,包括但不限于微信、釘釘等,并用于個人用途或個人信息處理,可能會為公司所獲取,您理解并知悉在此種情況下,該等獲取不構成對個人信息或其他權利的侵犯……針對信息保護和安全公司會采取完整和有效的信息安全保護技術和措施,保護公司信息安全……
案例來源:(2020)滬02民終3126號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張某主張某南昌分公司、某甲公司通過操控其工作手機從而偷錄其私人手機的行為,對此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案中某南昌分公司、某甲公司提交了張某與范某甲的通話錄音證據、張某與宋某乙的通話錄音證據。對錄音內容,張某已予以確認,但主張錄音證據獲取手段不合法;
對該兩組錄音證據的來源,某南昌分公司、某甲公司解釋為“錄音載體是工作手機,使用麥克風錄音并通過呱呱工作系統直接錄取音視頻上傳至公司工作系統。由于張某是主管江西地區的大區主管,因此對其工作設備是持續錄音,并非某時段的錄音,在張某工作設備傳回公司系統中,騰訊ASR系統會對張某音視頻數據語音轉文字并關注部分關鍵詞且同步反映給公司。”
本院認為,根據張某簽字確認的《某乙工作設備使用及信息通信和安全管理制度(2.0版)》,張某理應理解并知悉公司配備給其的工作設備在使用期間,對包括但不限于微信、釘釘等使用其他第三方軟件或應用,并用于個人用途或個人信息處理,可能會為公司所獲取。
某南昌分公司在對張某的工作設備持續錄音中關注了與工作有關的部分關鍵詞,張某與范某甲的通話錄音、與宋某乙的通話錄音,系某南昌分公司利用內部系統發送風險提示生成,且公司使用該錄音未超出用于工作用途的合理范疇亦未對外擴散傳播,公司對員工工作設備的錄音行為并未達到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程度,本院對張某認為該錄音證據侵犯其隱私、為非法證據應予排除的上訴主張不予采納。
根據查明的事實,張某作為管理者縱容、隱瞞、包庇、協助員工從事高壓線違規的行為,違反了《員工手冊》《廉政入職告知書》等約定,某南昌分公司據此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該解除行為不屬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故張某上訴主張某南昌分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2025)贛01民終4661號(為突出爭議焦點,略有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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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幫助勞動者追回損失上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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