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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21)魯09民終4166號
(2021)魯0983民初4233號
【基本案情】
上訴人范某因與被上訴人徐某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魯0983民初42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范某上訴請求:1.撤銷(2021)魯0983民初4233號民事判決,改判撤銷范某與徐某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中的第一、二、三條;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改變案由錯誤。雙方雖然簽訂的是《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但實際是范某將原屬于自己的部分贈送給徐某,仍然是夫妻之間相互贈與的范疇。至于當事人將此種協議命名為約定還是贈與,并不影響對其法律性質的判斷,因此本案案由應為贈與合同糾紛。現徐某已經回娘家居住并提出與范某離婚,致使贈與目的不能實現,范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所有,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銷權,這類糾紛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后修改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3.退一步講,即使本案為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因該《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是徐某欺騙、脅迫范某簽訂的,范某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4.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部分有誤。
范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撤銷原告與被告××××年××月××日簽訂的贈與協議;2.本案訴訟費等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明確為依法判令撤銷原告與被告××××年××月××日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中的第一、二、三條。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年××月××日,范某與徐某登記結婚。同日,范某(甲方)與徐某(乙方)簽訂《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甲乙雙方愿共筑愛巢、白頭偕老,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現為明確雙方婚前個人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范圍以及債權債務問題,現雙方經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婚前財產:位于御某小區某號樓某單元某室房屋一套,該房屋為按揭貸款,支付款為27.5萬元,共貸款31萬元,截止協議簽訂之日已交按揭款10萬元,尚有XXXX元未交。現甲乙雙方自愿約定該房產婚后由甲乙雙方共同所有,剩余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由于房屋處于按揭抵押狀態,無法辦理相關登記,甲方承諾在房屋剩余貸款交納完畢之日30日內辦理解除抵押以及與乙方去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將乙方姓名加至房產證的相關事宜。二、甲方如違反第一項約定,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協助乙方辦理加名事宜,甲方則應當向乙方支付房屋價款的30%作為違約金。三、甲方在婚姻期間不得擅自處分該房屋,如違反給乙方造成的損失(雙方認可損失為房屋價款的一半),由甲方賠償乙方。四、婚后雙方的收入及其他婚后共同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如需要向外舉債,則需要雙方共同簽字認可才可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期間對于任何一方對外產生的債務未經另一方簽字認可則由簽字方自行承擔。未簽字方如承擔后,則可向另一方追償。五、甲乙各方婚前所欠債務與對方無關,均由各自承擔。六、本協議雙方自愿簽訂,雙方均是在清醒,冷靜的狀態下簽訂,清楚簽署的后果,并遵守協議內容。七、甲乙雙方無其他財產糾紛。八、本協議一式兩份,各執一份,雙方簽字后生效,兩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范某在地產有限公司處購買小區某號樓某單元某室住宅一套,總房款462538元,首付款為140538元,銀行貸款3220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有貸款本金240768.86元及利息未償還。范某庭審中稱《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中第一項約定中的貸款數等都是隨便寫的。2017年11月6日,該房屋辦理了不動產權證,產權登記為范某單獨所有。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與范某離婚。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請撤訴,一審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魯0983民初2566號民事裁定書,準予徐某撤回起訴。該裁定書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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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判決駁回原告范某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雖簽訂于××××年××月××日,但協議履行已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且雙方當事人對該協議書亦于2021年產生爭議,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的相關約定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情形,一審確定本案案由為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并無不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范斌主張本案應適用該規定。對此,本院認為,前述規定的適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財產”,而本案中范斌婚前貸款所購房產,包括了其在購房時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個人婚前償還的貸款,同時包括范斌、徐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的貸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斌個人財產,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范斌關于撤銷《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第一、二、三條的主張,并無不當之處。第四,范某還主張,涉案《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系受欺騙、脅迫簽訂,故其有權要求撤銷。對此,本院認為,因范某并未舉證證實其受有欺詐、脅迫的事實,故對其前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范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雖有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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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間達成的財產約定,通常是基于夫妻這種特殊身份關系,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最終達成一致意見的結果,帶有很強的感情色彩和倫理色彩。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主張撤銷該約定,但并未舉證證實其受有欺詐、脅迫的事實,人民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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