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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后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變更是否屬于法律規定“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范圍?債權人能否直接追加或變更變更投資人后的個人獨資企業為被執行人?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進行解讀,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這一問題。
A水電站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陳某。2014年5月20日,投資人變更為池某,該水電站于次日更名為B水電站。經判決,A水電站需向周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成都中院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針對B水電站作出了凍結強制措施。B發電站提出執行異議稱,生效判決確定的被執行人是A水電站而非B水電站,法院凍結執行主體錯誤。
四川高院經審理認為,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現無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轉讓后的個人獨資企業為被執行人,因此法院針對B水電站實施凍結無法律依據,因此裁定撤銷成都中院執行裁定。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從本案可以看出,四川高院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變更不屬于法律規定“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范圍。在針對本問題進行解析之前,我們首先要明確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及其責任承擔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企業。
因此,與我們常見的自然人或公司變更名稱后,責任承擔主體不變的情形不同,基于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的無限責任,變更后的個人獨資企業的責任承擔主體已經發生改變。因此,在法律沒有針對個人獨資企業作出明確規定時,法院不應追加變更投資人后的個人獨資企業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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