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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主要集中在直接股東或出資人身上,如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等。那么如果上述可被追加的股東也是公司,申請執行人是否可以再次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追加股東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對該問題給出明確規定,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進行解讀,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
經法院判決審理,丁公司需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應的利息損失,后因丁公司未依判決履行責任,甲公司追加丁公司抽逃注冊資本的股東乙公司為被執行人,又因乙也無任何款項和財產可供執行,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請追加乙公司的兩股東馬某和丙公司為被執行人,據公司登記信息顯示,兩股東均未實繳出資。
法院審理認為,依《關于在執行工作中規范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應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各級人民法院應嚴格依照即將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避免隨意擴大變更、追加范圍。”,而在本案中,并無法律明確規定可以追加股東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因此甲公司的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從本案我們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追加對象法律規定的追加次數只是一次,申請執行人不得重復、連續適用相關規定進行穿透性追加。這是因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意味著被執行主體將實質地承擔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在未經訴訟程序審判的情況下,我們應當審慎地保障追加對象的范圍沒有被過度擴張。如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股東的股東確存在利用其有限責任、濫用股東權利侵害其利益的情形,可以另行通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而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東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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