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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因此,執行程序終結時點的認定不可為不重要。
而以物抵債作為執行程序中的一種重要方式,其目的在于通過將被執行人的財產轉移給申請執行人,以替代原本應履行的金錢給付義務。當法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并送達給相關當事人時,往往標志著法律程序上的一個關鍵步驟已經完成。那么以物抵債裁定的送達是否可以視為執行終結呢?
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進行解讀,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這一問題。
在W公司與熊某、李某、柯某、M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執行程序中,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執行裁定,將涉案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交付W公司來抵償熊某的債務。2017年12月26日,法院向相關不動產登記中心送達上述裁定。
2021年10月,熊某欲出售涉案房產,遂向裁定作出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認為執行程序已經在2017年12月送達裁定后結案,熊某在法院已查封房產的情況下直到2021年才提出異議,屬于怠于行使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已經超出提出異議的期限,遂裁定駁回異議申請。
熊某申請復議又申請執行監督,最高院審理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之規定,除雙方當事人書面認可執行完畢或口頭認可執行完畢并記入筆錄外,法院應當制作結案通知書并發送當事人。
在案涉的執行程序中,雖然執行法院作出了以物抵債的執行裁定又將裁定送達不動產登記中心,但并未依法制作結案通知書,亦未將結案通知書發送當事人,在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書面或口頭認可執行完畢情形下,應當認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熊某提出執行異議未超過法定期限。因此,撤銷了原法院的執行裁定并指令重新審查熊某的執行異議。
秦嘉澤律師團隊認為,從本案可以看出,執行程序終結的認定應當以法院結案通知書的送達或雙旦當事人對執行完畢的明確認可為標準。送達以物抵債裁定并不代表執行終結,在上述裁定送達后,當事人依舊可以就抵債物的價值等問題提出異議,為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如您面臨類似糾紛可以咨詢專業律師,獲得針對性的建議及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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