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自訴人鄒某某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用椅子將其砸致右髕骨骨折、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證據不足,無罪。
案例索引
(2012)浦刑初字第1572號
基本案情
自訴人訴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訴稱,2012年1月8日下午,其與被告人耿某某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人用椅子砸他,致其右髕骨骨折,經鑒定該損傷構成輕傷。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耿某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被告人耿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256.53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自訴人鄒某某與被告人耿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區某某大道781號某某公司宿舍內因瑣事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自訴人鄒某某倒地受傷,經法醫學鑒定其右髕骨骨折,已構成輕傷。
另查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因傷先后至上海某某大學附屬某某醫院、上海市某某區人民醫院進行住院及門診治療,個人支付醫療費6026元、鑒定費4000元。原告人鄒某某經司法鑒定,其損傷的后遺癥尚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致殘程度。
審理經過
自訴人鄒某某訴稱被告人耿某某在與其爭執過程中,用椅子砸中其右膝部,致其右髕骨骨折,但其指控缺乏證據支持。就現有證據而言,被告人耿某某對自訴人的指控予以否認。證人李某某的陳述亦否定了自訴人被被告人用椅子砸傷膝蓋的陳述。
證人江某某雖然陳述到被告人用椅子砸到了自訴人,但其無法說清砸擊的部位。司法鑒定意見書對自訴人的傷情及致傷方式做出了分析說明及判斷,自訴人的傷情不符合因遭受直接暴力而致髕骨骨折的特征,而是呈現出因間接暴力作用致傷的綜合特點。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自訴人鄒某某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用椅子將其砸致右髕骨骨折、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對于自訴人要求被告人耿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請,盡管被告人耿某某及證人李某某均陳述自訴人右髕骨骨折系其本人不慎滑倒所致,但鑒于被告人當庭供認在與自訴人爭奪椅子過程中曾推搡椅子致自訴人仰面倒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亦對此加以印證,本院認為從民事侵權責任認定的角度而言,自訴人倒地受傷的結果可能是由一系列行為導致的,不能排除被告人耿某某推搡椅子的行為與鄒某某的損傷結果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被告人耿某某與自訴人鄒某某相互爭執并推搡,主觀上亦存在過錯;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耿某某對自訴人鄒某某的物質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耿某某無罪。
二、被告人耿某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醫療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人民幣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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