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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圖:王鼎博士攝影作品)
《日本信托法》之所以規定“限定責任信托特則”一章,恰恰說明:
日本信托法的一般云澤仍然是:受托人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個人責任。
研究信托、資管和基金糾紛案例,看到一些關于受托人(管理人)對第三人責任的裁決,發現受托人對信托債權人也享有有限責任的觀念仍然是流行觀念。
找時間分析典型案例。
想起能見善久教授在論文中的相關討論,下面的內容可引用為:能見善久,《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論課題》,趙廉慧譯,《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5期。日文原文載于《jurist》雜志,No.1335(2007.6.1),有斐閣。
在傳統信托法中,受托人之所以以固有財產對信托債務承擔個人責任(無限責任),有兩個原因。
其一,在信托對外交易之時,信托(財產)不具有法人人格,這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受托人就必須成為交易主體,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也是信托債務的責任財產。
其二,受托人以固有財產承擔個人責任,因信托治理規則之靈活性而產生的風險就能被包括在內。
換言之,為了信托妥當運行,信托所采取的治理結構比公司等更靈活、更簡單。受托人的善管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等也是為了確保信托事務得到恰當的處理。在這種意義上,雖然對受益人和信托債權人來說,都是不安定的因素,但是要把這一風險包含在內是基于對受托人的信賴,也是基于受托人的資質。因此,在除了這些資質的要求之外,再加上受托人的個人固有財產來承擔責任這樣的機制,可以算得上是為了信托事務正常運作而進行的擔保了。
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如果受托人以不恰當方式處理信托事務產生信托債務,事后還可以從信托財產追償,一旦規定了必須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承擔責任,對于考慮要承擔這些責任的受托人而言,就有了抑制不當方式處理信托事務的效果。
于侵權行為債務之下,這一問題就更嚴重。假如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時因侵權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若不讓受托人以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受托人的道德風險值得擔心。正因為如此,對于侵權行為債務,即使在限定信托的場合,若受托人有侵權法上過失,就不能免除其以固有財產承擔責任。這是非常重要的。【1】這種受托人責任的功能,不僅在侵權責任的場合是如此,在交易上的債務的場合原本也大致是這樣的。
【1】新信托法224條,雖然把限定責任信托中受托人對第三人的責任限制在“惡意和重過失”的場合,不過這是信托事務處理上的過失,也就是說是對信托財產以及受益人關系上的關系而言的;在對第三人進行侵權行為上的過失的時候,即便只有輕過失也要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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