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顧瑾
演藝經紀合同中,當使用“或”字連接多項演藝機會提供義務時,該條款的法律含義應如何界定?究竟是賦予經紀公司單方選擇權,使其僅需履行其中一項即可免責,還是要求每一項均為獨立義務,公司須提供綜合性的多層次演藝機會以達成培養目的?這一字之差的解釋,直接關系到合同義務的履行標準與公平誠信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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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述
甲公司與乙簽訂培養協議,約定甲公司為乙提供藝人培養、包裝宣傳及演藝機會推介服務。合同中約定,甲公司“保證乙方在合約期內至少參與3部影視劇以及短劇的拍攝,擔任主要角色;或不少于3次平面廣告拍攝機會或電視節目錄制機會;或不少于5次的實踐演出活動機會;努力將乙方培養成優質的全能型優質素質偶像”。
合同履行期間,甲公司為乙安排了幾次舞臺實踐演出活動和模特大賽參與機會,但未提供電影、短劇或影視劇的拍攝機會。
合同期限屆滿后,乙主張甲公司未全面履行演藝機會的提供義務,構成違約;甲公司則抗辯,合同中的“或”字意味著各項內容為選擇性關系,只要完成其中一項即可,己方已組織舞臺實踐和比賽活動,已滿足合同約定的義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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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議問題
演藝經紀合同中使用“或”字連接多項演藝機會提供義務時,如何解釋該條款的法律含義?是賦予經紀公司選擇權,只需履行其中一項即可,還是每一項均為獨立義務,公司須提供綜合性的多層次演藝機會?
三、法律分析
本文認為,演藝經紀合同中的“或”字不能被孤立地解釋為賦予經紀公司單方選擇權,而應結合合同整體目的進行解釋,綜合認定該條款的法律效果。分析如下:
(一)“或”字的多重法律含義
日常語言中,“或”可以表達兩種截然不同的邏輯關系:一是“選擇關系”,即數項中任擇其一即可;二是“并列列舉關系”,即數項均為可能選項,均應盡力實現。法律語言中的“或”同樣存在這種歧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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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解釋領域,孤立地從文義上去解讀“或”字,往往無法得出確定的結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該條指引至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這意味著,對“或”字的解釋須結合合同的整體構造、交易目的以及行業慣例進行體系化解釋。
(二)合同目的解釋路徑:藝人培養合同的整體目的
從案涉合同的性質與目的角度切入,甲公司與乙簽訂的協議中明確約定“將乙方培養成優質的全能型優質素質偶像”,甲方的義務包括藝人培養、包裝宣傳、演藝機會、保證乙方在合約期內至少參與3-5部影視劇以及短劇的拍攝,擔任主要角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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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合同整體架構可以看出,雙方締約的真實目的并非簡單地提供幾次活動或安排幾節課,而是通過系統性的培訓、包裝和演藝機會推介,將乙打造成具有市場價值的演藝人才。演藝機會的提供是這個培養鏈條中的核心環節,沒有實際的演藝經歷,培養和包裝就失去了商業價值。
在此合同目的下,如果將該條款解釋為“公司只需要安排幾次舞臺實踐即可”意味著公司收取高額費用后,僅以零星幾次活動即可搪塞其核心義務。這顯然與合同的整體目的相悖,也難以符合藝人一方在締約時的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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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或”字條款的合理法律定性:最低保障性義務而非選擇性義務
本文認為,案涉合同中“或”字條款的合理法律定性,應為最低保障性義務,而非選擇性義務。
所謂最低保障性義務,是指合同條款列舉數項義務內容,旨在設置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最低限度,即債務人至少須完成列舉范圍內某一合理組合的履行內容,方滿足最低的合同要求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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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而言,合同約定“3-5部影視劇及短劇拍攝機會”“3-5次平面廣告拍攝或電視節目錄制機會”“5-8次實踐演出活動機會”,這三類機會在層次上存在明顯遞進關系:影視劇拍攝屬于高價值演藝資源,廣告和電視節目次之,舞臺實踐屬于入門級演藝機會。如果將“或”解釋為三選一即可,公司只須提供最低層次的舞臺實踐即可滿足合同要求,高層次的核心演藝資源反而成為可以擱置的內容。這既不符合合同文本設置多層次演藝機會的本意,也使價值差異懸殊的演藝資源配置失去實質區別。將條款定性為最低保障性義務,意味著公司須在各層次演藝機會上均有合理安排,而非以最基礎的層級替代全部。
綜上,“或”字雖小,含義不小,一字之差的背后,是合同公平與誠信的基本價值判斷。
參考判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終1812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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