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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遺囑、合同、合同信托、遺囑信托還是遺囑慈善信托,都是法律行為之一種,凡法律行為都有形式上和內容上的要求,若不滿足這些要求,就干脆宣告法律行為不成立或者無效。
法院沒有義務,也沒有權力去“挽救”完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為。即使,挽救目的為公益慈善的法律行為,看起來更正義一些。
允許法院無視實體法的規定任意裁量,今天可以輸出正義,明天就可以輸出非正義。
我關注這個案例多年,還把它寫進《中國信托法》第8章。目前在修訂《中國信托法》,我準備把這個案例移到第2章,并在第8章增加了對該案的評論。
案情:一位80多歲的老人,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留下一個“遺囑”(效力有爭議),要用自己的全部遺產(價值數千萬)支持公益事業,也可就部分親屬的生活、子女的教育、企業的員工福利,父母墓碑的照顧,支付部分費用。多位法定繼承人認為不存在有效的遺囑和遺囑信托。
2019年,二審法院判決老人的行為成立遺囑信托。至今該案無法執行。
對該案的詳盡分析,請參見小書《中國信托法》案例8-3-1.
這次博文增加了幾條評論,會增入第二版《中國信托法》的第8章。如下:
案例分析及問題:
1. 無論是遺囑還是遺囑信托,都是通過遺囑對財產作出的處分行為,法律對其內容都有確定性的要求。在本案中,用作公益慈善事業和私人利益保護的財產的份額是不清楚的,并不符合確定性的要求。
2. 即使認可遺囑慈善信托有效,本案也揭示了在慈善信托中選任受托人的獨特難題。
第一,由于《信托法》第8條規定,以遺囑這種“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需要受托人承諾。若嚴格遵照該條的字面含義,本案中不存在作出承諾的受托人,所以信托不能成立。
第二,由于《慈善法》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限定在信托公司和慈善組織等機構,本案中的遺囑執行人是自然人,沒有被解釋為受托人的空間。
第三,即使可以通過適用信托法第13條的規定來緩解第8條規定的不合理之處,本案中也不符合第13條所規定的“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情形。因為在本案中,遺囑人沒有指定受托人。
第四,即使對第13條進行擴張解釋,將其適用于遺囑沒有指定受托人的情形,此處的指定權人是只能是受益人及其監護人,而慈善信托中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由此陷入僵局。這正揭示了信托法第13條的規定也是不周延的。
下面的內容我不會寫進書里,但很重要:
無論是遺囑、合同、合同信托、遺囑信托還是遺囑慈善信托,都是法律行為之一種,凡法律行為都有一些形式上和內容上的要求,若不滿足這些要求,就干脆宣告法律行為不成立或者無效。法院沒有義務,也沒有權力去“挽救”完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為。即使,挽救目的為公益慈善的法律行為,看起來更正義一些。
允許法院無視實體法的規定任意裁量,今天可以輸出正義,明天就可以輸出非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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