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博主“連云港吳強”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滿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連云港中院”)對其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吳強提起上訴后,該案將于6月15日二審不公開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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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監視居住決定書》顯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吳強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監視居住期限為6個月。
對此決定,吳強曾申請行政復議,請求解除對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但未被回復。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辯護人稱,6月9日,其剛從連云港中院拷完2T的電子數據,同日即被通知6月15日二審開庭審理,為其預留的審查、閱卷時間不足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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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顯示,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下稱“海州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吳強與他人編造虛假信息,且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吳強就該案提起上訴后,2026年4月10日,即服刑期滿當天,他收到了上述《監視居住決定書》。
4月24日,即吳強被監視居住期間,還因私自會見他人被行政處罰,被警告。
公開信息顯示,吳強曾因舉報32噸假飲料、遭連云港供電公司停電102天、舉報連云港“皮筋蟹”等被多家媒體采訪報道,其本人也在視頻平臺上長期關注連云港當地民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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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劉某因遭中國移動某營銷中心(下稱“中心”)解除其代理合同,要求退補52萬余元未果后,多次帶領多人、租賃貨車至移動公司堵門。
2023年5月,劉某經姜某威介紹認識了吳強,稱其能量大、可以幫助劉某解決上述問題。隨后,吳強引導劉某偽造半身裸照、并在其辦公室指導、拍攝劉某的實名舉報視頻,劉某在該“舉報視頻”中稱遭中心經理劉某松迷奸。吳強將視頻轉發至200余名媒體人所在的“報料吧”微信群內,并編輯含有“女子實名舉報遭上級領導迷奸”“裸照”“敲詐勒索”等文字內容,呼吁群內媒體人關注。
群內媒體人李某根據吳強爆料內容聯系了劉某并發布了《移動前員工實名舉報遭分公司經理迷奸,并被拍裸照敲詐11萬!》一文,文中還引用了偽造的聊天記錄等信息。報道一經發布,多家媒體紛紛報道轉載,吳強也在微博轉發了這篇文章。
吳強辯稱,在他認識劉某之前,對方已經在網上、朋友圈發布舉報視頻。他并不知道劉某與劉某松并無不正當關系,且自己只是轉發了李某的文章,熱門媒體的閱讀量系劉某接受采訪所致,與自己并無關系。他認為,自己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6月12日下午,法度Law致電連云港中院新聞處,對方表示“正在審理的案子,根據規定,是不接受媒體采訪的”。
此案中,吳強服刑完上訴后被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是否合理?
北京市京哲律師事務所主任龔華律師向“法度Law”表示,二審階段對本案被告人直接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當釋放或變更為取保候審。
龔華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70條第3款規定,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本案被告人實際羈押時長已與一審判決確定的刑期對等,依據前述司法解釋,人民法院首要處置方式為立即釋放;若訴訟確有需要變更強制措施,亦應優先適用取保候審,而不是直接采取監視居住。
龔華針對以上意見提出兩點解釋:其一,本案被告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依據刑事訴訟“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終審裁判所確定刑罰不得重于一審判決,不存在對被告人加重刑罰、后續收監執行更長刑期的可能性,不具備適用監視居住的風險基礎。其二,監視居住屬于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高的強制措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還存在兩日折抵一日刑期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人羈押期限已覆蓋一審判處刑期,若不依法釋放,而直接適用監視居住持續限制其人身自由,客觀上將變相造成超期羈押,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
此外,龔華表示,本案中法院應保障律師閱卷等開庭籌備所需的必要時間。根據《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25條,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書面通知律師。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311條和313條之規定,如果被告人當庭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法院應當允許,且依法應當給予辯護人十五日準備辯護的期間。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趙琮律師向“法度Law”分析指出,對一審判決刑期屆滿的被告人,二審法院在缺乏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既是辦案機關對司法權力的不當濫用,也體現了部分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不完善之處,與上訴權利保障明顯相悖。
趙琮認為,首先,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吳強變更強制措施,僅應以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為限,不應濫用司法權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三)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可見,對一審刑期屆滿的被告人,以立即釋放為原則,僅有“必要時”才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趙琮表示,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被告人(上訴人)已經接受了最嚴重刑罰情況下所對應的懲戒措施,依法不應繼續羈押,強制措施的采取僅以保障二審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為目的,應將對被告人(上訴人)的不當影響降至最低。而居家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措施,要求被告人不得離開住處、不得會見他人或通信,是最為嚴苛的非羈押措施,用以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存在超出必要限度之嫌。
趙琮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八十一條之規定,監視居住適用于符合逮捕條件的被告人,即“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若無前述法定情形,便將一審刑期屆滿的上訴人吳強監視居住,明顯是對“必要時”一詞的不當拓展。作出該決定的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應論證“立即釋放、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原因,依法接受監督。
趙琮表示,居家監視居住無法折抵羈押期限、不被視為羈押措施,卻實質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自由活動權利,使其無法自由離開住所、自由通信見面,無法正常生活、工作。若允許二審法院適用明顯限制人身權利的監視居住措施、卻不對適用情形加以限制,將對司法秩序造成嚴重沖擊。
趙琮表示,其一,若未來更多法院效仿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做法,“以訴訟程序尚在進行”為由、對上訴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相當于給上訴權附帶巨大的負面效果,導致被告人不敢上訴、不愿上訴,動搖我國二審制度的根基。
其二,該做法很可能異化為司法機關實現自身目的的工具,例如告知被告人“上訴就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等,使其放棄上訴權利、降低本院上訴率指標,使被告人權衡利弊、不得不接受配合一審法院的各項要求。
其三,刑罰的實施兼具懲治與教育目的,一審判決刑期屆滿后,被告人本可以依法守序、開啟新的生活,監視居住措施卻使其只能困在居所內等待審判程序終結,人為給被告人認真悔過、回歸社會制造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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